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再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262号城市生活家西头3楼、401、501-508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县仪器电教站,住所地宁乡市城郊街道东沩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戴学中,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与被申请人宁乡县仪器电报站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海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湘01民终7439号民事判决。海韵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湘民申8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7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2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747.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自2015年10月16日期至判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宁乡县财政局已经于2013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有确定中标无效,事实上已经确定中标有效,无需其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对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二、宁乡县财政局无权再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以认定中标无效。三、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法定情形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四、二审判决要求“双方可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作出认定后,再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将导致申请人失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宁乡县仪器电教站答辩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1、再审申请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已经由宁乡县财政局作出了行政处罚,以及应该行政处罚所产生的一、二审行政诉讼予以确认。2、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7条第二款以及招投标法第54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存在上述骗取中标的行为及中标的效力当然无效,无论是在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否予以注明,还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中标结果当然无效。3、在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况下,双方所签订的涉案的政府采购合同当然无效,因此我方认为原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参与并中标的宁乡县仪器电教站电子琴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码:NXCG-HNZY-JZ20120826)中标结果无效;2、确认宁乡县仪器电教站与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政府采购编号:NXCG-HNZY-JZ20120826)》无效;3、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搬离存放于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处的203台美得理M20电子琴(延音踏板、金属架、包琴凳);4、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仓库占用费72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以后按照3000元/月计算至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搬离存放于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处的203台美得理M20电子琴之日止);5、案件诉讼费用由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海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支付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747.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由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宁乡县仪器电教站与湖南中育招投标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即商务技术响应文件),约定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委托湖南中育招投标有限公司对电子琴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代理,在上述文件中要求电子琴的音色为480种音色。在湖南中育招投标有限公司的组织下,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参与了本次招投标活动。
2012年11月12日,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以221000元的投标报价入围中标名单。
2012年12月4日,湖南中育招投标有限公司向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投标活动的中标人。
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中标后,宁乡县财政局接到对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参与本次政府采购活动涉嫌招投标文件作假的举报,宁乡县财政局通知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暂停本次采购活动并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
2013年3月22日,宁乡县财政局书面答复举报人长沙蓝光琴行有限公司,告知其未发现有违法行为,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投标的电子琴的音色与宁乡县仪器电教站要求的音色规格不符应由双方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2013年4月7日,宁乡县财政局通知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未发现供应商有违法行为,要求宁乡县仪器电教站与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供货。
2013年5月6日,宁乡县仪器电教站与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需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提供203台美得理M20电子琴(包括延音踏板、金属架、携带包、琴凳),合同履行地点为宁乡县仪器电教站,验收合格后付款。
2013年5月17日,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向宁乡县仪器电教站交付了203台美得理M20电子琴,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向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单》,载明:“验收具体内容:1、数量203套(电子琴、琴包、琴凳、金属架、延音踏板);2、说明书;3、美得理M20电子琴各项技术参数。验收结论意见:1、数量属实;2、产品各项功能与技术参数与产品说明书一致;3、产品音色为162种;4、延音踏板未见品牌标志”。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参数为关于美得理M20电子琴的音色描述为:共162种板面基本直选音色,其中128种GM音色,5种中国民族音色,6组键盘打击乐音色,可通过双音色对每两个任意基础音色进行双音色组合叠加可得出新的音色,最多可达到25921个高品质音色,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203台电子琴的生产厂家为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国家轻工业乐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关于湖南省宁乡县财政局委托对电子琴产品进行音色数量鉴定的答复》,确认美得理M20电子琴具备162种可选音色。湖南省音乐家协会电子键盘专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对本案电子琴作出的《鉴定论证书》,结论为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琴符合招标要求,但湖南省音乐家协会电子键盘专业委员会只是一种民间组织,其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国家轻工业乐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针对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琴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关于美得理M20电子琴内置音色的说明》,对单音色与双音色进行了说明,但与其2013年3月18日提供的《关于湖南省宁乡县财政局委托对电子琴产品进行音色数量鉴定的答复》中与“现行有效的电子琴产品国家标准《电子琴通用技术条件》中,没有针对音色数量进行检验的相关标准要求及实验方法,并且对音色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的内容相矛盾。
2013年5月29日,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因在本次采购项目中涉嫌投标文件弄虚作假谋取中标被再次举报,宁乡县财政局决定再次立案调查,宁乡县财政局于2013年8月7日以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存在:“1、投标文件提供的美得理电子琴M20的技术参数为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而不是由生产厂家“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2、美得理电子琴M20的使用说明书注明音色共拥有162种,没有达到标书要求的“480种音色”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因此作出宁财罚函【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处以采购中标金额千分之九的罚款1989元;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对行政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书、(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次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应予以行政处罚。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仍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长检民(行)监【2014】4301000015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再次确认宁乡县财政局认定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在此次投标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以此为由对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遂依法决定不支持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检察监督的申请。
后宁乡县仪器电教站书面通知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将存放在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处的203台美得理电子琴搬走,但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拒绝搬离,宁乡县仪器电教站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电子琴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支付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及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的规定,本案中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在宁乡县仪器电教站电子琴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中,为提高中标成交的可能性,提供的响应文件中关于美得理M20电子琴的技术参数与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的内容不一致,将产品说明书中的162种音色表述为162种直选音色,并增加“通过双音色对每两个任意基础音色进行双音色组合叠加可以得出新的音色,最多可以达到25921个高品质音色”的内容,属于模糊音色概念,且产品说明书并不是生产厂家提供,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提供的电子琴已达到招投标文件要求的具备480种音色的技术要求,故认定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构成提供虚假资料以谋取中标的行为。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次中标及成交应属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宁乡县仪器电教站、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应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对于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提出的请求确认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参与并中标的宁乡县仪器电教站电子琴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码:NXCG-HNZY-JZ20120826)中标结果无效,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政府采购编号:NXCG-HNZY-JZ20120826)》无效以及要求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搬离存放于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处的203台美得理M20电子琴(延音踏板、金属架、包琴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宁乡县仪器电教站要求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仓库占用费72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以后按照3000元/月计算至搬离存放于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处的203台美得理M20电子琴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仓库占用费的合理计算标准,因举证不能而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反诉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支付货款2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747.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确认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无效及本次中标无效,故对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参与的宁乡县仪器电教站电子琴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政府采购编号:NXCG-HNZY-JZ20120826)无效;(二)限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存放于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处的203台美得理M20电子琴(包括延音踏板、金属架、携带包、琴凳)立即搬离;(三)驳回宁乡县仪器电教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乡县仪器电教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由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超越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违法认定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无效,剥夺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以及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2、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进行主观判断,认定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构成提供虚假资料以谋取中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一审法院也未明确说明该条为何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宁乡县仪器电教站辩称:1、确认中标结果无效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招投标活动属于民事活动范畴,对民事活动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认定范围。2、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资料以谋取中标的情形,其相应获取的中标结果应属无效。《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应属无效。3、在《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将电子琴搬离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本院判决书一份,但该判决书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持审慎之态度。涉案合同系政府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政府采购活动以及相应的招投标行为以及中标结果是否有效应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和认定。政府采购合同系依据中标结果签订,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对中标结果未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效力不宜进行审查,并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若宁乡县仪器电教站认为中标结果和政府采购合同无效,可依法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考虑到双方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和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涉案政府采购的中标结果和政府采购合同的效力有密切联系,而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确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这可能导致中标结果无效,亦有可能不足以导致中标结果无效。因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对涉案的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作出明确认定,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和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和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可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作出认定后,再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第024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宁乡县仪器电教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由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承担800元,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承担800元。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宁乡县仪器电教站与海韵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是否应当向海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海韵公司与宁乡县仪器电教站签订的为《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不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同时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宁乡县财政局认定海韵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并对海韵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认定海韵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虽然原宁乡县财政局对海韵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原宁乡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上述事宜时,并未对涉案的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作出明确认定,故原二审判决作出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和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宁乡县仪器电教站和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可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作出认定后,再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因海韵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致使涉案协议的效力有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认定,故现海韵公司要求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海韵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湘01民终7439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宁乡县仪器电教站承担800元,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雅
审判员 肖志维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严新龙
书记员刘胜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