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91行初51号
原告成都市家家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克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浩翔,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蒲江县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73号。
法定代表人刘犁,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财政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高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静雯,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迎宾大道774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君,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娟,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1栋17层1号、2号、3号、4号、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瑶瑶,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市家家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美公司)不服被告四川省蒲江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蒲江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以及被告成都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享公司)、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际招标公司)与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职权追加佳享公司、四川国际招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分别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家家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浩翔,被告蒲江财政局的负责人乔忠明,被告蒲江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义红,被告市财政局的负责人朱明,被告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胡静雯,第三人佳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娟,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1日,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针对原告不满意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对四川省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而提起的投诉,经调查后,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投诉。原告不服,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7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维持了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
原告家家美公司诉称,2018年8月2日,原告参加了四川省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02猪肉配送服务”的招标活动,第三人佳享公司为第一中标人。中标结果公布后,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佳享公司不具备良好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存在拖欠巨额社会保险费和税费的情况,亦因拖欠银行贷款而被列入民事案件被执行人。2018年8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提交《质疑书》和相关依据。2018年8月16日,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作出《质疑答复》。原告向被告蒲江财政局提出投诉,被告蒲江财政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并经被告市财政局予以复议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佳享公司不符合投标人资格,不能成为案涉项目中标人,第三人佳享公司违法中标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和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未进行深入调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以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责令被告蒲江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家家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质疑书》和两份《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在质疑阶段已提供第三人佳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信息,第三人佳享公司随时可能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第三人佳享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蒲江财政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以及《蒲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蒲江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蒲办发[2015]30号)的规定,被告蒲江财政局有权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2018年8月22日,被告蒲江财政局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分别向采购人、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和第三人佳享公司发送《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同时,被告蒲江财政局调阅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材料,审阅了采购人、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和第三人佳享公司作出的书面说明,于2018年8月28日前往蒲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蒲江社保局)调查第三人佳享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亦于2018年9月18日组织相关人员对证据材料和投诉处理意见进行了评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不具备良好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编号:51013101202018Hzj0126757)无公章和查询经办人的签字,不是蒲江社保局出具,第三人佳享公司于案涉招标公告发布前获得了蒲江社保局关于同意其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关于同意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复函》,开标时间亦在蒲江社保局同意缓缴的期限内,第三人佳享公司未受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未被纳入不良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故第三人佳享公司不具有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不具备良好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的情况。2018年9月21日,被告蒲江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综上,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江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蒲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蒲江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蒲办发[2015]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川财采[2007]13号)。以上证据为被告蒲江财政局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
第二组证据材料:《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登记表》、《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被告蒲江财政局分别向采购人、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第三人佳享公司作出的《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适当。
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两份《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采购人作出的《关于<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投诉的说明》,蒲江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同意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复函》、《证明》、两份《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说明》和《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欠费清偿及证明开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佳享公司作出的《关于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关于中标“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投诉的情况说明》,《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作出的《关于成都市家家美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说明》,《评议笔录》和四川省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资格性投标文件》、《其他响应性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以上证据为被告蒲江财政局的事实依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编号:51013101202018Hzj0126757)不具备证明效力;第三人佳享公司在案涉招标活动开始前已被同意缓缴社会保险费,开标时间亦在蒲江社保局同意缓缴的期限内,且第三人佳享公司积极配合蒲江社保局开展了社会保险缴纳工作,故第三人佳享公司不具有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不具备良好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的情况。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市财政局有权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财政局于当日受理。经查明,第三人佳享公司在项目开标前获得了蒲江社保局出具的《关于同意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复函》,且该复函真实有效。同时,参与采购期间,第三人佳享公司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不良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名单,未受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而作出的行政处罚,故被告蒲江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驳回投诉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8年11月27日,被告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市财政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以上证据为被告市财政局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市财政局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依据,《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登记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被告蒲江财政局提交的《关于成都市家家美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书面答复》(蒲财采[2018]9号)及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及送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
第三人佳享公司述称,其对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以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均无异议。第三人佳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述称,其收到原告提交的《质疑书》后,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川财采[2012]54号)等规定,积极向第三人佳享公司和相关部门进行了查证,查阅了相关材料。蒲江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同意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复函》,能够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在案涉招标活动开始前已被同意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编号:51013101202018Hzj0126757)无蒲江社保局加盖的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能认定第三人佳享公司存在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以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3.原告提交的两份《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均出自蒲江社保局服务窗口,是合法有效的,且与被告蒲江财政局提交的《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欠费清偿及证明开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被告蒲江财政局只认可《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顺序号:201808153885772)的真实性;同时,《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欠费清偿及证明开具的情况说明》的部分说法自相矛盾,未能有效否认《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的真实性;4.不认可《关于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和《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效性,不能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具备良好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5.不认可两被告的法律依据。第三人佳享公司和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认可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质疑书》虽记载了执行案件信息,但依据《招标文件》第四章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良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2.不认可两份《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的合法性,且蒲江社保局出具的调查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无社会保险费欠缴不良记录。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主张原告在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均不涉及第三人佳享公司是否具备良好信誉的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质疑书》,证明其向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质疑第三人佳享公司不具备良好商业信誉和良好社会保障资金记录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顺序号:201808153885772),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实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因蒲江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编号:51013101202018Hzj0126757)不是其开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编号:51013101202018Hzj0126757)不予认定。被告蒲江财政局提交的《蒲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蒲江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蒲办发[2015]30号),证明被告蒲江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蒲江财政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以及原告提出投诉的时间、原因、理由,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时间、调查情况、处理决定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蒲江财政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两份《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投诉时向被告蒲江财政局提交了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投诉的说明》,证明采购人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书面说明,告知被告蒲江财政局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编号:51013101202018Hzj0126757)经蒲江社保局核实,并非其出具,第三人佳享公司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获得了蒲江社保局的书面同意,不能充分认定第三人佳享公司不具备良好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且第三人佳享公司不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内,故采购人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佳享公司不具有良好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的投诉不能成立等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欠费清偿及证明开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蒲江社保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情况说明,告知被告蒲江财政局第三人佳享公司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开展情况,开具说明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顺序号:201808153885772)系由蒲江社保局打印,《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编号:51013101202018Hzj0126757)不是蒲江社保局打印等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中标“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投诉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情况说明,告知被告蒲江财政局其积极配合蒲江社保局开展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获得了蒲江社保局的书面同意等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成都市家家美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书面说明,告知被告蒲江财政局招标实施及质疑处理过程等相关情况,以及其认定第三人佳享公司不具有逾期缴纳行为,原告质疑事项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等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和《关于同意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复函》,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蒲江社保局申请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蒲江社保局于2018年7月3日书面同意第三人佳享公司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情况;《证明》,证明蒲江社保局书面证明《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编号:51013101202018Hzj0126757)不是其开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份《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说明》,证明蒲江社保局分别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9日书面告知采购人和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第三人佳享公司暂未缴纳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社会保险费,但在积极配合做好清欠工作,做到“退一补一”、“转一补一”,保障了参保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蒲江社保局同意第三人佳享公司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评议笔录》,证明被告蒲江财政局于2018年9月18日对案涉投诉进行评议的事实,以及评议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招标文件》证明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具体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资格性投标文件》和《其他响应性投标文件》,证明原告、第三人佳享公司参加了案涉项目“02猪肉配送服务”投标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评标报告》能够证明案涉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情况、评标方法和标准,供应商名单、开标情况、评标结果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市财政局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具体内容、依据和程序,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川财采[2007]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四川省蒲江县教育局委托,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的招标公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第三人佳享公司为上述采购项目“02猪肉配送服务”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18年8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提交《质疑书》,质疑第三人佳享公司不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良好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录,不具备参加案涉项目的资格。2018年8月16日,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向原告作出《质疑答复》,告知原告经调查了解,质疑事项不成立。2018年8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为被投诉人,向被告蒲江财政局提交《投诉书》,投诉事项为第三人佳享公司因拖欠职工社会保障资金,而不具备良好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被告蒲江财政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分别向采购人、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和第三人佳享公司作出并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通知采购人、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和第三人佳享公司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等材料。2018年8月28日,采购人向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关于<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投诉的说明》,并提交蒲江社保局向其出具的《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说明》。2018年8月29日,蒲江社保局出具《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欠费清偿及证明开具的情况说明》,告知被告蒲江财政局第三人佳享公司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开展情况,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顺序号:201808153885772)和《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编号:51013101202018Hzj0126757)的情况等。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佳享公司向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关于中标“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投诉的情况说明》,并提交了《关于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关于同意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复函》、《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2018年8月30日,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向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关于成都市家家美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说明》,并提交蒲江社保局向其出具的《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2018年9月21日,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投诉。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财政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0月10日,被告市财政局向被告蒲江财政局邮寄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8年11月27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和被告蒲江财政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以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责令被告蒲江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第三人佳享公司向蒲江社保局提交《关于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申请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年底前足额缴清社会保险费,理由为第三人佳享公司属劳动密集型企业,受经济下行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困难。2018年7月3日,蒲江社保局作出《关于同意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复函》,同意第三人佳享公司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同时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原告不满意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蒲江财政局投诉,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被告蒲江财政局作为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同级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针对原告因不满意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作出的《质疑答复》,以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为被投诉人提起的案涉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的规定,2018年8月22日,被告蒲江财政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分别向采购人、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第三人佳享公司作出并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符合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规定,同时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蒲江财政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并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7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亦对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蒲江财政局认定第三人佳享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限制条件是否适当。依据《招标文件》“第四章投标人和投标产品的资格、资质性及其他类似效力要求”中“一、投标人资格、资质性及其他类似效力要求(一)资格要求……4、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要求,原告认为第三人佳享公司拖欠职工社会保障资金,不具备良好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向被告蒲江财政局提起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的规定,同时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的规定,以及上述《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资格要求,被告蒲江财政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分别向采购人、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公司、第三人佳享公司和蒲江社保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查阅了四川省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资格性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其次,被告蒲江财政局提交的《招标文件》、《关于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和《关于同意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复函》,《关于<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投诉的说明》、《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说明》和《关于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欠费清偿及证明开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中标“蒲江县教育局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配送服务项目”投诉的情况说明》、《关于成都市家家美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因其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受经济下行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故申请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年底前足额缴清社会保险费,蒲江社保局于案涉招标活动开始前书面同意第三人佳享公司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开标时间亦在蒲江社保局同意第三人佳享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内,第三人佳享公司积极配合蒲江社保局做好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切实保障了参保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编号:51013101202018Hzj0126757),已经由蒲江社保局书面证明不是其开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佳享公司被纳入了不良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名单,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受到过行政处罚,即第三人佳享公司缓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系通过逃避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手段降低成本进行不公平的竞争,不当然属于不具备良好社会保障金缴纳记录的情形。同时,依据《招标文件》“第四章投标人和投标产品的资格、资质性及其他类似效力要求”中“一、投标人资格、资质性及其他类似效力要求(一)资格要求……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物会计制度……注:2、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被纳入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银行认定的失信名单且在有效期内,或者在前三年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及其他经营活动履约过程中未依法履约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罚(处理)的,本项目不认定其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的要求,被告蒲江财政局经查询,确认第三人佳享公司亦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蒲江财政局于2018年9月21日向其送达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市财政局作为被告蒲江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以被告蒲江财政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10月1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蒲江财政局,符合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的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亦对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被告蒲江财政局提交的《关于成都市家家美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书面答复》(蒲财采[2018]9号)及依据。被告市财政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蒲江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蒲财采[2018]7号),以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8]17号)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家家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家家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
人民陪审员 钟天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江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