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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民终339号 天津丰泽艺彩数字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西青区档案馆与天津益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津01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丰泽艺彩数字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63号-A。

法定代表人:韩增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怡,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档案馆,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安福道1号天安创新科技产业园三区3-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鸣起,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益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瑞欣商业广场5号底商5-1室。

法定代表人:高传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丰泽艺彩数字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档案馆(以下简称西青档案馆)因与原审第三人天津益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8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怡,上诉人西青档案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鲁、王娟,原审第三人益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丰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西青档案馆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西青档案馆已经向丰泽公司发送成交通知书,该成交通知书的性质为承诺,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中标后签订书面合同仅仅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第二,2020年6月23日,西青区政府办公室就通知西青档案馆节约办公经费,西青档案馆发出竞争性磋商公告和成交通知书的时间均晚于该时间。在本案中,西青档案馆以财政经费紧缺为由拒绝与丰泽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且构成恶意违约。第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西青档案馆应当赔偿丰泽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上诉人西青档案馆针对上诉人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西青档案馆和丰泽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仍处于缔约阶段,丰泽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现,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第二,西青档案馆按照市政府、西青区政府、西青区财政局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通知的要求而无法与丰泽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财政资金缩减之后,西青档案馆及时与丰泽公司磋商,不存在缔约过失,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使法院认定西青档案馆存在责任,也应当以丰泽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包括可得利益。丰泽公司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属于为进行投标而支出的费用,并非因为信赖合同成立所支出的费用。基于上述理由,西青档案馆同时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丰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丰泽公司负担。

上诉人丰泽公司针对上诉人西青档案馆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青档案馆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涉案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整个招投标过程合法有效。西青档案馆委托益昌公司发出投标邀请,是要约邀请;丰泽公司依照要约邀请提交报价书的行为是要约;西青档案馆经过评估筛选,最终委托益昌公司向丰泽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的行为是承诺。因此,双方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实质性内容,涉案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第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招投标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订立、变更、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或附件条件的合同。第三,西青档案馆拒绝与丰泽公司按照相关磋商文件的内容签订合同,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西青档案馆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原审第三人益昌公司述称:益昌公司完成了自己服务的义务,本案的纠纷与益昌公司没有实质性关系;对丰泽公司和西青档案馆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丰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青档案馆赔偿丰泽公司损失5921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青档案馆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西青档案馆委托益昌公司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出《西青区志(1979-2010)》印制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主要内容为西青档案馆邀请合格供应商就《西青区志(1979-2010)》印刷服务参加响应。丰泽公司依照公告内容递交了响应文件,并按照磋商邀请中的时间参加了磋商。2020年7月9日,益昌公司向丰泽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发布成交公告,成交信息内容为:《西青区志(1979-2010)印制服务项目》(项目编号:YCZB-20200018),成交金额为406286元。成交通知书要求丰泽公司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西青档案馆按照磋商文件和响应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丰泽公司于收到成交通知书当日联系西青档案馆工作人员商谈合同签订事宜,并按西青档案馆要求积极准备合同及相关文件。2020年7月17日,西青档案馆告知丰泽公司因该项目经费已被区财政抽走,要求丰泽公司更改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签订。丰泽公司多次与西青档案馆协商未果,于2020年9月2日起诉;西青档案馆于2020年9月25日对该次磋商作出了废标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西青档案馆虽因政府原因不能继续按照磋商文件和响应文件的约定与丰泽公司签订合同,可不认定为恶意违约。但丰泽公司基于对西青档案馆及益昌公司的信任,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准备,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在此过程中,丰泽公司并无过失,故其合理损失,西青档案馆应予赔偿。丰泽公司购买招标文件支出300元,支付招标代理费6000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丰泽公司提出其损失交通费200元和制作招标文件费用1931.3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费用是丰泽公司作为投标方必须支出的,一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丰泽公司要求西青档案馆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507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档案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丰泽艺彩数字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83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丰泽艺彩数字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档案馆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国务院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均要求大力压减非急需非刚性支出,将有限的资金用在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等经济社会发展急需领域。2020年6月1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落实上述要求印发通知,并明确了各单位全年项目预算资金支出压减比例的原则。2021年3月1日,西青区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西青档案馆2020年初项目预算资金350万元,后压减预算资金172万元。

西青档案馆馆务会的会议记录显示,2020年6月22日的馆务会研究落实西青区压减预算资金要求的问题,决定保留了涉案项目的资金;2020年7月10日的馆务会研究落实西青区财政局2020年7月8日继续压减预算资金要求的问题,决定抽减涉案项目的资金。

经公告的磋商性文件中关于涉案项目需求部分对拟印制的图书的规格、数量、排版、印刷质量、图书装订、纸张材质、工作进度等提出了明确要求。西青档案馆和丰泽公司协商的合同稿的上述内容与磋商性文件基本一致,合同稿中增加了价款支付进度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

再查,2020年12月,益昌公司接受西青档案馆的委托就涉案项目另行发出竞争性磋商公告。2021年2月3日,益昌公司接受西青档案馆的委托就涉案项目发出成交公告,成交金额为39706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两审期间提供的相关文件、合同稿、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诉争法律事实系西青档案馆采取竞争性磋商的方式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行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根据诉辩双方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西青档案馆和丰泽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成立的是预约合同还是正式合同(本合同);二是如果西青档案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三是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在西青档案馆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四是西青档案馆不能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否能够免除或减轻其法律责任;五是西青档案馆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和双方拟签订的正式合同的法律意义。

关于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西青档案馆委托益昌公司发出涉案项目的竞争性磋商公告的行为与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相同,属于要约邀请;丰泽公司依照公告内容向益昌公司递交响应文件的行为属于要约;西青档案馆委托益昌公司向丰泽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西青档案馆和丰泽公司均应当受成交通知书的约束。丰泽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时,西青档案馆和丰泽公司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

关于丰泽公司和西青区档案馆拟签订的正式合同法律意义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政府采购行为应当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否则合同不成立。其次,涉案成交通知书约定,丰泽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西青档案馆,按照磋商文件和响应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因此,成交通知书本身并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书面合同。最后,从西青档案馆与丰泽公司协商过程中的合同稿内容分析,双方协商的合同稿中存在竞争性磋商文件中没有约定的内容,例如价款支付进度和违约责任条款等。综上,西青档案馆和丰泽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为预约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预约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西青档案馆未按照成交通知书的约定与丰泽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西青档案馆应当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典亦有相同规定,且未排除预约合同可以适用该规定。因此,预约合同本身并非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障碍;是否需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签订正式合同预期的现实程度和预约合同内容的充分程度予以确定。

就本案中,关于西青档案馆是否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供应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因此,在本案中,丰泽公司在收到成交通知书之后,其对签订正式合同的预期有法律的保障。其次,从本案西青档案馆公告的竞争性磋商文件和后续双方协商的合同稿内容看,涉及服务项目本身的主要条款和合同价款均通过磋商文件和成交通知书确定,预约合同的内容与双方拟签订的正式合同内容具有高度一致性;且预约合同中缺少的条款,基本上可以通过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补充。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磋商文件的内容,丰泽公司对签订正式合同和履行正式合同具有较为稳定的预期,该预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丰泽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作为确定西青档案馆违反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在本案中,西青档案馆2020年6月28日发出竞争性磋商公告时,对于受新冠疫情影响而压减财政预算资金的情况是明知的;且根据西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内容中有关压减比例的原则要求,其对财政预算资金二次压减并非完全不能预见。其次,财政预算资金二次压减后,西青档案馆可以通过与丰泽公司协商合同价款支付进度的方式,做到既依法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又不违反财政预算要求。最后,在2020年12月,西青档案馆就涉案项目再次发出竞争性磋商公告,且成交价格与丰泽公司的成交价格差别不大,亦可以证明其可以克服财政预算资金二次压减对签订正式合同的影响。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财政预算资金压减对西青档案馆签订正式合同不构成不可抗力。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首先,西青档案馆应当赔偿丰泽公司为响应磋商而直接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确定的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丰泽公司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当作为确定西青档案馆违约责任大小的因素。丰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大小,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其数额。再次,因西青档案馆承担的系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丰泽公司尚未为履行正式合同做实质准备,西青档案馆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与签订正式合同之后承担责任大小有所区别。最后,西青档案馆违约存在其不能控制的财政预算资金压减的因素,且在废标之前与丰泽公司进行了多轮协商,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合同价款,本院确定西青档案馆应当赔偿丰泽公司损失18000元。

综上,上诉人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西青档案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874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档案馆赔偿上诉人天津丰泽艺彩数字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丰泽艺彩数字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档案馆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天津丰泽艺彩数字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档案馆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杨燕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蒋卫蔚

书记员程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