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2142号
原告:x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职业学校,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江山半岛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许富繁,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玲,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邓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宗,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熙宇,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星科公司)诉被告xxx职业学校(简称理工职业学校)、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智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被告理工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玲,被告智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软件系统设备货款11135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5675元;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明确为律师费18000元,差旅费2354.5元,该项其余数额予以放弃。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为建设实施钢铁冶炼仿真模拟实训室项目,被告理工职业学校通过政府采购向原告及被告智想公司购买高炉炼铁仿真实训系统等软件及硬件设备,中标的货款总金额2489800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中,被告理工职业学校向原告采购购买的高炉炼铁仿真实训系统、转炉炼钢仿真实训系统等软件设备及行车电气设备检修模拟仿真系统等硬件设备,均为被告理工职业学校实施建设钢铁冶炼仿真模拟实训室项目的核心产品,上述软件及硬件设备总货款为1908500元,其中高炉炼铁仿真实训系统等软件设备总货款1113500元,行车电气设备检修模拟仿真系统等硬件设备的总货款795000元。2021年4月23日,原告将行车电气设备检修模拟仿真系统等硬件设备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是,针对高炉炼铁仿真实训系统、转炉炼钢仿真实训系统等软件设备,原告积极准备供货后,二被告却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依约履行采购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理工职业学校辩称,1.本案政府采购合同、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均显示合同的相对人是智想公司和理工职业学校,原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对理工职业学校起诉,无权要求理工职业学校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无权要求理工职业学校支付软件系统设备货款,无权要求理工职业学校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2.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理工职业学校已支付相应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3.理工职业学校收到名为山东星科公司品牌货物后,始终未得到货物的调试及培训,未提供技术支持,无法正常使用,未能接受售后服务,理工职业学校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有权中止接受原告品牌的货物,选择使用价格相同、品质更优的其他品牌。
被告智想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政府采购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及合同利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且其作为无关方无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不是涉案投标项目的投标方,也不是委托投标方,无权以投标结果起诉智想公司,无权要求智想公司支付软件系统设备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3.原告提供给智想公司的产品及服务并未达到其承诺,无验收无调试无检修,导致智想公司财产性损失及商业信誉不良影响,其恶性保全措施严重影响智想公司的正常运行,上述给智想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智想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民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理工职业学校因其钢铁冶炼仿真模拟实训室建设需要,经政府采购程序由采购代理机构广西同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同汇公司)组织招投标。2020年11月27日,原告星科公司向同汇公司出具《制造厂家的授权书》,载明其指派被告智想公司作为代理人代表其办理该项目投标邀请要求提供的投标产品有关事宜。原告星科公司另出具给同汇公司《售后服务承诺书》,表明被告智想公司使用原告自主开发的产品进行投标,如在后期被告智想公司中标,其对安装调试、设置售后服务机构、维修升级等售后服务作出承诺。2020年12月3日,同汇公司向被告智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智想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同日,《xxx职业学校钢铁冶炼仿真模拟实训室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在广西防城港政府采购网公布。
2020年12月8日,被告理工职业学校(采购单位、甲方)与被告智想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智想公司为被告理工职业学校采购钢铁冶炼仿真模拟实训室项目的相关产品共计22项,并对产品包装、运输、交付、验收、安装、培训、售后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的22项合同标的中,7项产品生产厂家为原告星科公司,具体包括:高炉炼铁仿真实训系统、转炉炼钢仿真实训系统、高炉炼铁转炉炼钢认知系统、行车电气设备检修模拟仿真系统、生产中心生产流程模拟设备-炼钢、课程资料、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平台。合同签订后,被告智想公司依约采购了包括原告星科公司生产的行车电气设备检修模拟仿真系统、生产中心生产流程模拟设备-炼钢等产品交付被告理工职业学校,但涉及原告的剩余5项产品,被告理工学校、智想公司未予采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x职业学校钢铁冶炼仿真模拟实训室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制造厂家的授权书、售后服务承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银行回单及原、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招投标档案材料、被告理工职业学校向被告智想公司支付货款的流水明细、被告理工职业学校就采购合同通过竣工验收的专家评审意见、被告理工职业学校实际购买按照使用的软件产品的厂家及货款支付情况、被告智想公司向被告理工职业学校开具发票或应税劳务清单。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具体理由详见下文。
本院认为,一、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理工职业学校与被告智想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理工职业学校、智想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过程中,以星科品牌的产品及服务未满足理工职业学校需求为由,未继续采买原告星科公司的其他产品。经查,政府采购合同虽属民事合同,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但政府采购合同经过法定采购方式及采购程序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因此,即便被告理工职业学校、智想公司协商一致,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也不能擅自予以变更、中止、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第七十二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因此,被告理工职业学校、智想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变更、中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以及应否给予相应的限期改正、处罚处罚等措施,均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及处理,此为行政机关的职能,人民法院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而直接予以认定处理,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并支付履约后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违约金的问题。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为被告理工职业学校、智想公司,原告星科公司仅系政府采购合同所涉产品的生产商,并非该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招投标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政府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理工职业学校、智想公司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原告星科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具有该合同权利义务,无权基于政府采购合同上违约金的约定而诉请二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亦根据上述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申请调取被告理工职业学校的政府采购行为档案材料、被告智想公司向被告理工职业学校的付款明细等大量材料,均对原告的主张无证明作用,且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才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未予准许。
3、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上述费用的负担各方当事人并无约定,且该损失的发生并不可归责于二被告,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禤立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春兰
书 记 员 韦秋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