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83民初430号
原告:周金卫,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34。
原告:苏柳玉,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26。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百如森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吴川市鉴江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谢上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木荣,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卫、苏柳玉与被告广东百如森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如森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被告百如森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粤0823民初19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百如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百如森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粤08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卫、苏柳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被告百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上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卫、苏柳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中标的遂溪县各中小学校校服事项由原告负责操作,即由原告负责以被告名义与各中小学签订校服采购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因原告了解遂溪县*******,被告与原告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共同合作遂溪县中小学校服项目,并约定在投标前由原告进行信息收集,向被告给予意见,提高中标机会,中标后由原告跟进各项工作的落实,然后由被告进行服装生产,利润的分配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的利润,双方商定按市场价格定价后,按此价格交给被告生产,扣除生产成本后所得利润归被告,另一部分是中标后合同总价扣除交给被告生产的价格,剩余部分归原告支配,双方在各自范围内承担风险。事后,原告多方了解并分析市场,配合被告投标,被告中标后,却拒不履行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如森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不仅无效,而且被告在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中也没有中标。原告由于没有具备服装生产能力和经营资格的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资格,尤其是原告周金卫是在职教师,更不能兼职经商,当原告周金卫获悉被告不仅具有服装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的法人资格,而且具有国家、省优秀企业的良好信誉,于2016年3月26日跑到被告处吹嘘:其有本事保证在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中中标,被告便信以为真与其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书》,组成联合体并授权被告苏柳玉为联合体全权代表,以被告为投标主体单位参加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的投标,该采购项目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遂溪县教育局公布的《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原告所谓中标的保证显然是虚假的,被告因此没有提供相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投标书给被告苏柳玉参加投标。被告在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中也不中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等六项条件,而原告周金卫是在职教师,苏柳玉是一位社会自然人,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况且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因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显属无效。二、被告在《2020-2024年度遂溪县中小学校服生产供应商资格采购项目》招标中中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一)《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的期限是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6年6月)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采购代理机构是湛江明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公示期为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8日;而《2020-2024年度遂溪县中小学校服生产供应商资格采购项目》的期限是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采购代理机构是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公示期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12日。以上可以看出这两个采购项目的期限各自不同、采购代理机构各自不同,是两个独立采购项目,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是2016年3月,只能为了参加《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的投标工作,与2020-2024年度遂溪县中小学校服生产供应商资格采购项目》招标没有任何关联。(二)2019年7月,遂溪县教育局公布的《2020-2024年度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生产供应商资格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规定:“本采购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正因为《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被告于2016年便放弃与原告联合投标的合作,不可能在2019年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又与原告合作,何况原告不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格条件。(三)在《2020-2024年度遂溪县中小学校服生产供应商资格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是被告独自参与并顺利中标,没有提供相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投标书给被告苏柳玉参加投标。因此,被告在《2020-2024年度遂溪县中小学校服生产供应商资格采购项目》招标中中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是为了参加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的投标,该《联合投标协议书》不仅违法无效,而且也没有中标。而被告在《2020-2024年度遂溪县中小学校服生产供应商资格采购项目》招标中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联合投标协议书》,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且来源合法,被告亦提供了该协议作为证据,故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原告主张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中标后进一步商讨细节,被告同意给原告5元纯收,双方继续履行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对象是原告周金卫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上康,但录音内容并没有明确提及与涉案协议相关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回单、《2020-2024年度遂溪县中小学校服生产供应商资格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2020-2024年度遂溪县中小学校服生产供应商资格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涉案协议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具备一定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周金卫、苏柳玉(作为乙方)、被告百如森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授权苏柳玉为联合体全权代表,以甲方为投标主体单位,联合体以主体单位名义参加遂溪县中小学校服投标项目工作,在平等、友好协商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以兹共同信守执行。一、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须提供乙方招标所需的一切证件,并保证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2、甲方须配合乙方接受上级质检工作,并保证质检工作顺利进行。3、甲方须按时完成乙方所提交的校服生产任务,并保证质量要求。二、乙方责任和义务1、协议期间乙方与遂溪县各中小学所签订的校服订单一律交予甲方生产,生产定价由双方根据市场价商定(每套价格不得超过其他厂商2元),生产利润归甲方所得。2、协议期间有关遂溪县校服事项全由乙方全权负责操作,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所产生利润归乙方所得,甲方不得干涉。”同年6月,遂溪县教育局委托湛江明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载明:“...六、投标人资格要求: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2016年6月27日,被告百如森公司向案外人明正公司转账100000元,并注明“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同年7月29日,案外人明正公司向被告百如森公司转账100000元,并注明“退还保证金,2016年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服务采购项目”。2019年7月,遂溪县教育局委托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20-2024年度遂溪县中小学生校服生产供应商资格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同年9月3日,被告百如森公司与案外人遂溪县教育局签订《2020-2024年度遂溪县中小学校服生产供应商资格合同》。
另查明,被告百如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生产、加工、销售,其法定代表人为谢上康。原告周金卫职业为教师,与原告苏柳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被告应否继续履行协议。
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联合投标协议书》是被告授权原告处理投标事宜的合作协议,而被告主张是共同投标协议。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具体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根据该协议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被告负责提供招标所需的证件、配合质检、生产,原告负责签订校服订单、处理相关遂溪县校服事项。并且,根据原告所述,原告的利润获取方式是中标后合同总价款扣除交给被告生产的价格的剩余部分,即双方明确约定了中标前后双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且约定对中标后合同总价款进行内部利润分配。原告主张涉案协议是被告授权原告处理投标事宜的合作协议,但上述协议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补充证明其所主张的具体合同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从签订协议目的上来看,该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原告苏柳玉为联合体代表,联合体以被告名义参加投标。可见,原告是具备参与投标但其在实际投标过程中处于隐名地位的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上述协议应为共同投标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之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符合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的法定主体要求,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有效及基于合同有效主张被告中标的遂溪县各中小学校校服事项由原告负责操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金卫、苏柳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金卫、苏柳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国锐
人民陪审员 卓 樾
人民陪审员 李华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