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3796号
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学府世家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72442960R。
法定代表人:王华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臻,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1326953。
委托代理人:李伟群,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805472。
被告:南昌大学,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15556U。
法定代表人:周创兵,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发,系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颖,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871500。
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臻、李伟群,被告南昌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发、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经公开招标采购,中标了被告中加食品科学与技术联合实验室工程改造项目的建设施工。同年3月4日,原、被告就该中标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16-08-30【26】),合同对工程量调整方式及结算付款、材料采购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工程的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改造项目系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验收标准高,且大量进口仪器设备对基础设施要求特殊,而前期设计方案又不完善,最终导致项目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进行了多次变更和增加,原告克服困难,仍然于2016年9月9日完成上述工程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于2018年1月对合同内工程进行了结算支付,但对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部分,被告却拒绝结算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7733.43元及利息人民币82434.7元(利息自2016年9月9日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大学辩称,一、经被告统计十张签证单金额共计人民币571638.32元。二、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十二款约定,合同内的项目造价已经结算了,不能重复计算。三、涉案项目是经过招投标,6.2.4约定有定额套定额,没有定额按双方确认的签证单。四、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第七款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办完结算支付95%,项目保修期是五年,至今为止尚未满五年,所以本案相关款项应当扣除5%质保金。五、工程签证单双方未结算,既然没有结算,就不存在支付利息。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没有递交结算单,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中标了被告(甲方)中加食品科学与技术联合实验室工程改造项目,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97082.61元。合同第二部分第6.2条约定若甲方有变更的,变更后的计价原则如下:6.2.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6.2.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6.2.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既无相同项目、也无类似项目的,参照2004年《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并以投标报价时的2.4%下浮让利幅度进行同等让利,主材及人工的价格以南昌市造价管理部门2015年第10期工程造价信息按实计取。主材需报送品牌由甲方确定质量并封样,乙方未上报的主材不予以调整单价,信息价没有的材料单价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市场询价确定,其它材料单价不调整。如增(减)项部分在定额在已没有相应子目,施工单位施工前必须根据谈判报价的要求进行单价分析(包括各种费用),上报发包人经发包人批准后执行。6.2.4、甲、乙双方均应对变更、签证通知单等分专业连续编号、妥善保存;甲、乙双方都应设置变更、签证事项的单据交付记录,交付对方单据时应要求对方签收,接受方不得拒签。第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后,支付合同价50%的工程款(未施工项目工程款扣除),办理完成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无息)。第12条约定该工程造价不得超过合同价的10%,工程造价调价10%(含10%)以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执行;调整10%以上,30%以下(含30%)应经江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工程造价超过30%以上的必须重新申请招标采购;工程建设过程中乙方有义务及时提出和上报本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给甲方,甲方根据情况作出批复,结算时按规定执行,否则甲方有权结算时对增加工程项目不予认可。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
合同签订后,因该工程改造项目系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验收标准高,而前期设计方案又不完善,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多次变更和增加,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共签署了10张签证单。2016年9月9日,涉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对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但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发生争议,因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867733.43元及利息。因原、被告无法明确涉诉项目增项部分的工程款,2018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人和永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永信建审(2019)第0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南昌大学中加食品科学与技术联合实验室改造项目中变更及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18157.57元,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合同内价款包括质保金已经全部支付,且对按照双方签证单确认的量计算增项没有异议,但对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永信建审(2019)第0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和江西人和永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造价员胡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项目系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另原、被告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超过30%以上的必须重新申请招标采购。但是原告对增加工程量的报价为人民币867733.43元,超出合同价款90%以上,故原、被告就增加工程项目而签订的10份签证单具有“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原、被告就增加工程项目而签订的10份签证单无效,但因原告对合同内工程项目及变更增加部分项目均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委托江西人和永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永信建审(2019)第0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增项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18157.57元。对于被告提出本案相关款项应当扣除5%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之约定,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外,其余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均为二年,而自涉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9月9日)起至今已满二年,且返还质保金并不影响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涉诉工程的保修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的价款约定未明发生争议,该工程款的延迟支付并非由被告单方造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昌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8157.5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昌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43300元,由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00元,由被告南昌大学负担人民币2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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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曾 群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