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2民初27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冠亿恒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栋2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09195862W。
法定代表人:杨复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渊,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栗县中医院,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浏万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60322491390022W。
法定代表人:程远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林,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111××××,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冠亿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冠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栗县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本诉被告上栗县中医院向法院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智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反诉原告)上栗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林、陈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智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预付款380160元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319990.57元(延迟履行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950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累积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9990.5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标,于2018年10月31日成功中标被告智慧病房整体解决方案采购项目,并于2019年1月27日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起3个工作日内先预付全款950400元整的40%即380160元整,安装调试培训后3个工作日内付全款950400元的50%即475200元,剩余质保金10%即95040元一年后到期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日起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表示合同可以履行请原告耐心等待,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上栗县中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后并未实际履行。2.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智慧病房项目经原被告双方以及答辩人原有系统的安装公司接洽联系,该智慧病房系统与答辩人原有系统不能有效匹配,无法配套使用。答辩人如使用智慧病房设备,则会无法获取该设备所涉及的信息资源,无法完成信息的传输,不能达到答辩人对医院进行智慧病房升级的目的。3.原告与答辩人在协调过程中也无法解决智慧病房和原有系统配套的问题。鉴于上述原因,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该合同继续履行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也会有损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4.对于双方争议的协议履行,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也未履行该合同,原告在2021年2月份委托律师向答辩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答辩人收到函件后,随后向原告致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该合同不能履行系答辩人无法预见,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相反原告作为提供智慧病房系统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栗县中医院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诉反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贵院审理过程中,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支付合同预付款380160元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319990.57元,共计700150.57元。事实上,双方在2019年1月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书》后,双均未履行该合同,被反诉人于两年后即2021年2月23日才委托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反诉人寄来《律师函》要求履行合同,反诉人收到《律师函》后,随后向被反诉人致函:解除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协议书》,同时也委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向被反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协议书》。另外,该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智慧病房整体解决方案项目一套,因该智慧病房系统的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与反诉原告现有的HIS系统存在差异,无法进行对接,被反诉人也一直无法调整和解决双方信息系统配套问题,反诉人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目的。基于前述情势变更情形,反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目前反诉人也无力将现有系统提升改造,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也无法履行,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智冠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先预付950400元的40%即380160元。而反诉原告并未履行,未履行是反诉原告的原因,反诉被告仍然积极着手安排,亦等预付款到位。因反诉原告未支付款项,反诉被告多次催告,反诉原告仍表示待解决系统配套问题后会履行合同,从未表示解除或履行不能,直至2021年2月1日,反诉原告副院长罗茂林仍然告知反诉被告“领导意思坚决要做这个项目还是按照两期做,现在医院这个系统还在对接怎么弄”,事实上,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从未违约,所以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鉴于反诉原告才是本案唯一违约方,反诉原告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2.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积极组织货物,奈何反诉原告未履行支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鉴于该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事项,反诉被告不能贸然解除合同,只能多次电话催告并在两年中多次往返萍乡协调合同履行事宜,但反诉原告均表示耐心等待即可,并不存在仅两年后才寄送律师函而中途未催告的事实。3.反诉原告作为本案唯一违约方,是没有解除权的。未经反诉被告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合意,仅反诉原告单方作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反诉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解除函时,本案已于4月20日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鉴于该通知在法院受理的诉讼过程中,该解除通知效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此案裁判权。4.本案合同签订时,反诉原告的系统需要达到反诉被告提供的智慧病房系统参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反诉原告明知且确定所以才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多次表示等待系统升级即可。时至2021年2月1日,反诉被告询问情况时,反诉原告罗茂林副院长在微信中仍然告知反诉被告“汇报了,领导意思坚决要做这个项目还是按照两期做,现在医院这个系统还在对接怎么弄”,2021年2月2日,罗茂林副院长亦表示“已经汇报好了,需要先对接弄好网络”“就是这个系统需要升级达到智慧病房的要求”,2021年2月22日罗茂林副院长说“也理解杨总……所以一直在这里连续跟进,协调这个软件升级的问题”,说明系统升级是反诉原告早已明了且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不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出现,反诉原告辩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其本身怠于改善硬件平台造成的,并非反诉被告的原因。5.反诉原告强调无力将现在系统提升改造,正印证了违约责任在反诉原告这一方。但是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力履行合同。众所周知,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根据原合同法以及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反诉被告建议反诉原告重新审视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智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示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上栗县中医院对三性无异议。
2.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智慧病房项目由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中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全款950400元的40%即380160元,且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后逾期支付款项的按合同总金额的0.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380160元的义务。经质证,上栗县中医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在签订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原有系统与原告的智慧病房系统无法对接,抓取不到信息,并且两个系统无法对接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这应当是原告方应当要履行的义务。
3.律师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项下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经质证,上栗县中医院对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其中提到的原告积极配货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并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原告陈述多次要求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且该律师函回避了根本核心问题,就是智慧病房系统与被告原有系统无法对接,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并且合同履行责任不应是被告,原告亦有很大的过错和责任。
4.为促成智慧医院项目的推进订立的购销合同及清单,证明原告为促成上栗县中医院智慧医院项目的推进,已经着手采购相应的货物,并于2019年3月20日与广州希科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并后期补充一份产品数量及价格清单,因此原告支出了317400元产品采购款。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633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合情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经质证,上栗县中医院对三性有异议,如原告履行了该合同应当有相应的支付款项的凭证以及收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仅凭一份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与罗茂林的微信聊天记录、罗茂林手机绑定页、与中医院柳院长的短信聊天记录、柳院长手机绑定页,证明原告多次催告,时至2021年1月仍然与中医院柳院长、罗副院长沟通,不存在怠于行使催告的事实,且被告仍然表示合同继续履行。本案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已存在被告应当提升系统至符合智慧病房系统要求的客观事实,不存在双方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情形出现。经质证,上栗县中医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1年1月原告才与被告进行联系,与合同签订时间相隔2年之久,都没有进行过洽谈。根据聊天记录实际上也证明了原告对于智慧病房系统与被告原有系统无法配套是知情的,并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表达了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证明了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短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上栗县中医院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栗县中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智冠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2.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项目名称为智慧病房整体解决方案项目。经质证,智冠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有系统无法与原告的智慧病房系统对接。经质证,智冠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聊天对象和身份不明,未提供完整记录,未提供原有系统的硬件及现有系统软件无法兼容的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原已有系统与智慧病房系统无法对接,该证据恰恰说明了所谓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是被告系统未升级所导致。
4.关于解除《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的通知、邮政快递单、快递跟踪清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2021年5月7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202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通过EMS去函要求解除合同,主要原因是智慧病房整体解决方案项目的设备与被告所使用的信息系统无法配套、无法对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质证,智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为违约方无解除权,故该通知无法律效力。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该通知,本案已于4月20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鉴于该通知是在法院受理通知后,其通知解除效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裁判权,故该解除通知及律师函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亦与本案无关。如果在法院受理后,被告想解除合同应当以反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而被告在反诉中首先提出解除合同,这一点又恰恰证明被告非常清楚本组证据在庭审外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5.与南昌兴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货物销售发票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智冠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
6.《关于上栗县中医院智慧病房建设征询意见的回函》,证明被告现已安装系统的原工程项目承包商“南昌兴华科技有限公司”就上栗县中医院智慧病房建设征询进行回函,被告现有HIS系统于2012年建设启用,无法满足智慧病房相关标准,无法对接智慧病房系统。经质证,智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系统购买使用及回函原告并未参与,合法性无法核实。合同签订时,被告作为要约一方应知道自己是否具备条件,原告仅能对自己的系统是否能正常安装和使用承担责任,且在合同中也对设备的验收标准和质量、售后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不能对被告的系统是否符合智慧病房系统要求承担责任,也做不到充分了解被告系统的状况,故被告所称的现有HIS系统于2012年建设启用无法满足对接智慧病房系统,且不论事实之真伪,即便如原告所称亦非原告所造成,不能归责于原告。该回函尾部所言“就现在系统必须要进行升级方能与智慧病房系统对接”,言之凿凿的说明该系统完全可以升级,经升级后完全可以与智慧病房对接,可以看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正是被告怠于升级系统所致。
7.证人应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就智慧病房建设进行过协商,智慧病房整体解决方案项目设备与被告已有信息系统无法对接,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质证,智冠公司认为证人于2011年入职管理信息科,充分证明了医院的软件处于何种状态能否匹配什么系统,作为信息科负责人员应该是知情的,从而证明了该系统的版本未升级是在签订合同前客观存在的事实。关于软件需要B/S架构,但是该合同是被告作为要约提出的,提出的是要达到B/S架构,证人也向法庭陈述了何为B/S何为C/S,证人肯定的说B/S是网页形式,C/S是客户端形式,但提升改造完全是服务器端的事,而我方提供的智慧病房系统达到了被告的B/S架构的要求,不存在需要另行软件升级的条件,鉴于证人所陈述的与代理人陈述矛盾,无法分清真伪,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做虚假陈述,其证言无证明力,其与被告的关系也无法具有客观充分的证明力。上栗县中医院认为证人所陈述的证言证实了原有系统与智慧病房系统无法对接,与前述被告举证提交的与案外人在2012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他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智冠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对证据4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认定,不予采信。对上栗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1、2、4、5、6、7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招标投,成功中标上栗县中医院智慧病房整体解决方案采购项目,双方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案涉标的总价款为9504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现预付全款的40%即380160元,合同安装调试培训后3个工作日付全款的50%,余款一年后付清。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或原告书面通知的期限七个工作日未付清尾款,提货或收货的,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0.1%/日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纠正违约行为止。合同产品数量及功能要求附件清单表第四条软件功能及要求中第(1)项明确对接的软件系统需为B/S架构。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原告亦未发货,案涉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1.合同签订两年之后即2021年2月1日智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复映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上栗县中医院罗茂林副院长沟通,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罗茂林回复“汇报了,领导意思坚决要做这个项目还是按照两期做,现在医院这个系统还在对接怎么弄”。2.上栗县中医院现有的HIS系统于2012年由案外人南昌兴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并启用,因多年未进行改造升级,其C/S架构不能满足现有医院信息化水平,即现有系统不进行升级改造无法与案涉智慧病房系统进行对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原因和过错责任;二是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合同案涉智慧病房系统对接的软件系统需为B/S构架,与被告现有的系统为C/S构架不相符,被告现有系统不升级改造无法与案涉系统对接,这是被告无法履行也不愿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自身系统状况与合同约定的系统要件不相符的情况下,与原告草率地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又因未及时对现有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导致两年来一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全部承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过错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事实上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就现有状况下武断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作为国家公益事业单位的上栗县中医院承担较为严重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栗县中医院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反诉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预付款380160元及违约金319990.57元,本院认为,为避免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根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实际情况,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无需支付预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付款金额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和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因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合同总金额,原告的预期利益和实际损失等,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10%的赔偿金95040元(950400×1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冠亿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栗县中医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栗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冠亿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504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冠亿恒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栗县中医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计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栗县中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宏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