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8民初480号
原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潮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毅,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易均才,该管理处主任。
原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易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27722.04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中标“佛山市高明区人和垃圾填埋场封场建设工程”,中标价格为4110383.67元。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不断有垃圾进场,故需要对垃圾填埋场的场地进行了扩容,扩容后垃圾填埋场容量增加和面积扩大,因此工程量有了较大的增加。工程于2006年11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工程经被告委托的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建信公司)核算,工程总造价为8076252.8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493700元。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十几年,相关的结算资料已不能找齐全,故原告现主张按照原中标价上浮10%,即4521422.04元作为结算价格,请求被告将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是事实,原告确实以4110383.67元的价格中标承建了佛山市高明区人和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建信公司核算,工程总造价达到8076252.82元,远远超出了原中标价。按照政府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超过原投标价格10%以外的工程需要重新招投标,所以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因手续不齐一直未能支付。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设计(咨询)变更通知书和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原告主张因历时较久,无法查找原件,而被告表示其因机构改革等因素也仅有复印件而不能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现在均无法提交证据的原件,但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建信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本结算以委托方提供的佛山市高明区人和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招、投标文件、图纸及补充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书、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合同及有关资料为计算依据;本结算原投标书中已有的项目采用投标书该项目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结算;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而出现的新增项目综合单价,依据二〇〇二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市政工程计价办法》编制”可知,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了设计的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加;从《工程结算书》中覆盖层系列一项可见,原工程设计中覆盖层系统使用HDPE膜1.0MM双糙面材料,后变更设计使用HDPE膜1.5MM双糙面材料,该单项工程造价就增加了680099.64元,与原告所提交的设计(咨询)变更通知书、工程洽商记录是相互吻合的。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考虑,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8月10日,被告发出“高明区人和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对封场面积约28000平方米的垃圾场的封场工程(包括修整垃圾堆体保证边坡稳定、覆盖层系统、地表水收集排放、填埋气体的导排、环境监测和水土保持)进行招标,工程造价为4272748.10元,原告以4110383.67元的价格中标。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施工期为60天;工程按实计算,以现场监理及业主签证的有关文件为结算依据;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给发包人指定的有结算资格的造价公司,并在收到结算资料28天内计算完毕。发包人在收到结算结果28天内追拨工程总款至70%;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拨付总款15%,余下15%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施工过程中,由于填埋场垃圾未分层压实、覆盖后出现塌陷和施工过程中仍有生活垃圾运入等因素影响,工程范围出现了变化,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等部门有进行过施工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2006年11月3日,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07年4月11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代表被告委托建信公司对高明人和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进行审核工程结算。2007年6月27日,建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核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076252.82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结算书》没有异议。至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493700元。因为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多次向高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本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实计算,以现场监理及业主签证的有关文件为结算依据;而通过被告委托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的工程核算,案涉工程造价为8076252.82元,超过原中标价格的110%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现有证据表明,工程量的增加主要是被告方的设计方案变更和施工环境的改变所造成的。由于增加工程量大大超出了原招标范围,没有经过再次招投标而直接施工显然是不当的,各方均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原告请求按照原中标价格上浮10%作为双方实际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未超出政府采购法关于政府采购金额浮动的规定,同时也大大低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原告就此已对未经再次招投标就进行了施工承受了相应的代价,故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按照原告中标价格4110383.67元上浮10%计算总工程价款为4521422.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4937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27722.04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款项的期限,考虑到本案财政支出需要相应的审批流程,本院在综合原告的意见的情况下,给予被告稍长的履行期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该费用属于诉讼成本且符合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各承担一半的合意。本院认为该合意合理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及时支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人和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剩余工程款1027722.04元;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之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19元,减半收取7159.50元,由原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各负担3579.75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