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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1行初394号 四川元义荣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邛崃市财政局、成都市财政局行政诉讼案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91行初394号

原告四川元义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一段123号。

法定代表人袁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丽,四川元义荣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环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娱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财政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高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静雯,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元义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义荣科技公司)不服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财政局(以下简称邛崃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以及被告成都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元义荣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进,被告邛崃财政局的负责人何智敏,被告邛崃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汝舟,被告市财政局的负责人王朝晖,被告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胡静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5日,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认定原告元义荣公司在项目成交后放弃成交项目,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5,250元(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原告不服,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26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维持了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

原告元义荣科技公司诉称,首先,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前未告知原告,也未听证,送达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未加盖公章,属程序违法。其次,原告弃标时,案涉采购项目的成交通知书尚未发出,原告亦未领取,无法确定原告为中标供应商,亦无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且被告邛崃财政局未明示处罚的具体依据,被告市财政局在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缺乏事实证据。再次,被告邛崃财政局仅凭《弃标说明》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证据不足。同时,案涉采购项目不可能在3月14日前完成供货,采购人不能及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告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以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元义荣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被告邛崃财政局辩称,首先,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邛崃财政局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提交《情况说明》,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陈述与申辩,《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证明原告收到并知晓上述告知书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予以告知,剥夺其解释和申诉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未加盖公章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真实。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案涉处罚金额依法无需听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邛崃财政局未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系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规定项目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其《其他响应文件》、《最后报价表》中均载明项目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前,即原告明确知晓案涉采购项目的完成时间,并作出完全响应。2019年3月12日,采购人确定原告为成交供应商,并发布成交结果,原告于当日向采购人递交《弃标说明》,明确说明因其自身原因放弃中标,该理由不是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认定原告在项目成交后放弃成交项目,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同时,原告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弃标说明》中自认的事实完全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邛崃财政局未采信《情况说明》记载的放弃中标的原因。再次,案涉采购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邛崃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邛崃财政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一条,《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以上证据为被告邛崃财政局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证明被告邛崃财政局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二组证据材料:《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和《采购项目供应商报名及保证金交纳情况公示表》,原告的《其他响应文件》和《资格性响应文件》,《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响应文件递交记录表》、《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响应文件密封性检查表》、《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采购人及监督登记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及资格证书复印件,《采购人代表委托书》及采购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谈判小组登记表》、《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评审纪律认知承诺书》、《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资格性审查表》、《未通过资格性审查通知书》、《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其它实质性审查表》和《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谈判顺序表》,《谈判记录表》一组和《最后报价表》一组,《谈判报告》、《政府采购项目复核报告》、《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评审结果确认函》、《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成交通知书》和《弃标说明》。以上证据证明《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规定项目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前,原告提交的《其他响应文件》、《最后报价表》均明确承诺其在2019年3月14日前完成项目,原告的《谈判记录表》亦表示其完全满足《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技术、商务和服务要求;经谈判小组评审,确定原告为第一成交供应商,2019年3月12日发布成交公告,原告于当日提交《弃标说明》,自愿放弃第一成交供应商资格。

第三组证据材料:《调查询问取证通知书》(邛财采[2019]通字第9号)及送达回证,采购代理机构的《介绍信》和《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取证通知书》(邛财采[2019]通字第10号)及送达回证,采购人的《介绍信》和《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取证通知书》(邛财采[2019]通字第11号)及送达回证,原告的《介绍信》和《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及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情况说明》及《介绍信》。以上证据证明案涉《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原告,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陈述、申辩。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作为被告邛崃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系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适格主体。2019年5月9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财政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经审查,《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六章中“二、其他商务要求:”明确规定“1.项目完成时间:2019年3月14日前。(含供货、安装调试、达到使用要求。)”,原告提交的《其他响应文件》“四、商务应答/偏离表”,“八、项目实施计划及售后服务等方案”的“二、售后服务方案”,以及《最后报价表》均明确承诺在2019年3月14日前完成项目(含供货、安装调试、达到使用要求),表明原告在供货方面进行了充足准备。成为成交供应商后,原告提交《弃标说明》,理由与其响应文件的承诺自相矛盾,不属于正当理由,亦导致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成为不可能,原告的行为构成中标或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并无不当。同时,关于被告邛崃财政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未加盖公章,现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情况说明》,实际行使了陈述、申辩权,故《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未加盖公章,对原告行使知情权、陈述申辩权不产生实际影响。2019年7月26日,被告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市财政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以上证据为被告市财政局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登记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依据,《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及EMS快递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3.原告收到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与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一致,但未加盖公章;不认可《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邛崃财政局依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不予听证;4.原告未领取成交确认书,不是正式的中标供应商,故被告邛崃财政局适用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5.认可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系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证明案涉采购项目的名称为“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采购人是邛崃市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采购代理机构为四川中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105万元等具体内容,以及“第六章采购项目技术、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条款及其他商务要求”的“二、其他商务要求:”明确规定“1.项目完成时间:2019年3月14日前。(含供货、安装调试、达到使用要求。)”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原告的《其他响应文件》和《资格性响应文件》,《采购项目供应商报名及保证金交纳情况公示表》、《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响应文件递交记录表》、《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响应文件密封性检查表》,证明原告参加了案涉采购项目的谈判,并提交了响应文件,以及原告在《其他响应文件》“四、商务应答/偏离表”,“八、项目实施计划及售后服务等方案”的“二、售后服务方案”中均承诺2019年3月14日前完成项目(含供货、安装调试、达到使用要求)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资格性审查表》、《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其它实质性审查表》,证明原告通过审查,响应文件应答是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谈判顺序表》,原告的《谈判记录表》,证明案涉采购项目于2019年3月10日10时30分进行竞争性谈判,原告在谈判中表示其完全满足竞争性谈判文件的技术、商务和服务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原告的《最后报价表》,载明原告的项目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前(含供货、安装调试,达到使用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谈判报告》、《政府采购项目复核报告》、《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评审结果确认函》、《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和《成交通知书》,证明谈判小组经评审,推荐原告为第一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于2019年3月12日同意谈判小组拟定的《谈判报告》,确认原告为成交供应商,四川政府采购网于当日公告原告为案涉采购项目成交供应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弃标说明》,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采购人递交《弃标说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其不能在2日内完成供货,自愿放弃第一成交供应商资格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调查询问取证通知书》(邛财采[2019]通字第9号)及送达回证,采购代理机构的《介绍信》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邛崃财政局通知采购代理机构于2019年3月26日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及取证的事实,以及采购代理机构陈述其于2019年3月12日发布了成交结果,并通知成交供应商领取《成交通知书》,成交供应商答复将放弃案涉采购项目成交资格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调查询问取证通知书》(邛财采[2019]通字第10号)及送达回证,采购人的《介绍信》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邛崃财政局通知采购人于2019年3月26日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及取证的事实,以及采购人陈述案涉采购项目于2019年3月11日在邛崃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5楼进行谈判,其确认了谈判结果,因原告主动放弃成交资格,其确定第二成交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调查询问取证通知书》(邛财采[2019]通字第11号)及送达回证,原告的《介绍信》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邛崃财政局通知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及取证的事实,以及原告陈述其参与了案涉采购项目的谈判,并提交相应文件,其通过网络知道自己为第一中标人,但未通知领取《中标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提交《弃标说明》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及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邛崃财政局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该《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未加盖公章,以及原告有权在5日内进行书面陈述、申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介绍信》,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邛崃财政局书面说明放弃中标资格相关问题,主张其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认定原告在项目成交后放弃成交项目,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否正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依据和具体内容等,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邛崃市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为“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四川中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采购代理机构,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105万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了《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该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六章采购项目技术、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条款及其他商务要求”的“二、其他商务要求:”明确规定“项目完成时间:2019年3月14日前。(含供货、安装调试、达到使用要求。)”2019年3月11日,原告递交《资格性响应文件》和《其他响应文件》,原告在《其他响应文件》“四、商务应答/偏离表”和“八、项目实施计划及售后服务等方案”的“二、售后服务方案”中均承诺2019年3月14日前完成项目(含供货、安装调试、达到使用要求)。2019年3月11日,案涉采购项目进行了谈判,谈判小组推荐原告为第一成交供应商。2019年3月12日,经采购人同意,确认原告为成交供应商。当日,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公示原告为成交供应商。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采购人递交《弃标说明》,说明了其所投型号现货已售完,厂家生产周期为一周,原告不能在2日内完成供货,自愿放弃第一成交供应商资格等内容。2019年3月26日,被告邛崃财政局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3月28日,被告邛崃财政局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4月15日,被告邛崃财政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未加盖公章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有权在5日内进行书面陈述、申辩。2019年4月18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向被告邛崃财政局书面说明放弃中标资格相关问题,主张其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等。2019年4月25日,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5,250元(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被告市财政局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5月14日,被告市财政局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邛崃财政局。2019年7月2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于2019年7月3日送达原告。2019年7月26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了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以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被告邛崃财政局作为邛崃市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案涉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被告邛崃财政局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告知了原告其在项目成交后放弃成交项目,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拟对原告处以人民币5,250元(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以及原告有权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到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未加盖公章,原告当庭认可该份告知书的内容与加盖公章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一致。同时,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书面说明了放弃中标资格的相关问题,主张其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邛崃财政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确未加盖公章,但原告在要求的期限内,通过提交《情况说明》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市财政局亦在《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中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未加盖公章的处理予以说明,原告所依据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不属于认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邛崃财政局送达未加盖公章之《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邛财监[2019]告字第4号)的行为予以指正,但不能认定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的程序违法。其次,参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罚款5,2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上述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范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邛崃财政局未就“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举行听证,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等,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首先,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弃标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其为成交供应商的当日,书面告知采购人“我公司所投型号现货已售完,厂家需现生产,周期需要一周,以致于我公司不能在2日内完成供货。现我公司自愿放弃第1成交供应商资格”等内容,原告亦当庭认可其放弃中标资格的事实。其次,《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原告的《其他响应文件》、《谈判记录表》、《最后报价表》等证据证明,“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规定项目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前,原告在其《其他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表》中均承诺2019年3月14日前完成项目(含供货、安装调试、达到使用要求),2019年3月11日谈判小组进行谈判时,原告亦对其完全满足竞争性谈判文件的技术、商务和服务要求予以确认,即原告明确知晓案涉采购项目规定的完成时间,并作出完全响应,故原告以其所投型号现货已售完,厂家生产需要一周,不能在2日内完成供货为由,自愿放弃第一成交供应商资格,不属于正当理由。因此,原告构成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本案中,《邛崃市市民中心无线电子表决器等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财政资金105万元”,被告邛崃财政局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5,250元(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邛崃财政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市财政局作为被告邛崃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以被告邛崃财政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于2019年5月9日收到原告现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后,于当日受理,并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9年5月14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邛崃财政局,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2019年7月2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告知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故被告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的程序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被告邛崃财政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的依据,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邛崃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邛财监[2019]罚字第4号),以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9号)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元义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元义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江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