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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民终83号 文山市联益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云26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市联益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沙坝社区沙坝路炬隆万商会6-2-19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文山市华龙北路1号。

负责人:张发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辉,州政府办公室综合科科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山市联益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州政府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3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联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才,被上诉人州政府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部分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一直明知该9630彩色速印一体机为进口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本案交付彩色速印一体机的安装时间,2017年II月5日,上诉人在整改完毕2017年10月24日的通知内容后,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已经派人于2017年11月5日将彩色速印一体机9630安装完毕。其次,被上诉人在彩色速印一体机签订补充协议时、交付后、安装前均知道该机器属进口机,后依然让上诉人进行拆封安装,恶意扩大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述过程只字不提,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从双方一审庭审的举证可以明确,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合同内容已经变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变更过程中由于9630彩色速印一体机当时在大陆地区并未上市,上诉人就已经向被上诉人作了汇报并得到其同意(有双方录音为证),故在2017年6月上诉人将该机器交付后,被上诉人并未直接以该机器是进口机而拒收,相反,而是让检验检疫部门对该机器进行检验,所以才有2017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明确该机器属于进口机,经过2017年10月17日的检验检疫核查,其只有部分内容需要进行整改,整改的内容不涉及括是否是国产机、质量问题。从上述过程看,均体现了被上诉人一直明知该9630彩色速印一体机为进口机,并且验证了上诉人已经汇报过并经过被上诉人许可的事实。截至2017年10月24日通知整改时,该机器尚未安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直接加剧了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却仅以该机器属进口为由,将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掩盖,该判决难服民心。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明知提供的机型应为国产。”但纵观双方签订的《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和《产品采购补充协议》以及被上诉人自己发布的采购公告,均无注明必须交付国产打印机,针对本案合同标的是否必须为国产或者进口,产地为何处本案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上诉人又从何处明知提供的机型应为国产呢。换言之,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交付的机器为进口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那么,具体不符合合同哪一条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投标时报价型号9150打印机的合同来对抗《产品采购补充协议》合同条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观认为9630系9150的更新升级版便一定属于国产机,相反,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说明,因该9630签订合同时国内尚未上市,仅可以从香港拿机器,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汇报,并得到许可。事实证明,该录音内容在机器交付后双方进行磋商、被上诉人所发的整改通知中也得到印证,被上诉人一直明知该9630彩色速印一体机为进口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色彩浓烈,先入为主,未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上诉人交付的机器不苻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和产品出厂标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政府采购)货物类第3页共6页合同书》和《产品采购补充协议》后,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6月17日将合同约定交付的理想牌9630彩色速印一体机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4日下发给上诉人的通知中已经载明认可收到上诉人提交的理想牌9630彩色速印一体机,并且已经知道是进口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结合本案原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和《产品采购补充协议》,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理想牌9630彩色速印一体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且巳经完成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关于本案打印机交付后的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可一审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本案打印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整改通知上也并未提及任何质量问题,并且在整改完毕后继续通知上诉人将该打印机安装起来。因此,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上诉人交付的机器不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和产品出厂标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正如上述两点,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双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来作为判决的依据和案件基础,以变更前的原合同对抗双方变更后的权利义务,违反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应予纠正。四、上诉入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东芝牌5508A打印机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过庭审,作为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使用东芝牌5508A打印机是事实。正所谓,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上诉人提供全新的机器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却不用支付使用费的判决显然违背常理。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系上诉人提出的临时解决方案的说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答辩状反映出昆明东芝公司也在向上诉人索要该机器的货款。因此,上诉人陈述系因双方一直是合作伙伴,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加之当时文山州“两会”召开,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先拉机器使用后补手续的说辞更具合理性。其次,根据我国《合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东芝牌5508A打印机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逻辑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身为政府机关,却不敢勇于担当,面对客观事实,主动承担责任,化解矛盾,让政府公信力大打折扣。被上诉人一直明知该9630彩色速印一体机为进口机,却还让上诉人拆封安装,扩大上诉人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刻意偏袒政府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述事实只字不提,作出了违背常理的判决。因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作出经得起检验、舆论的客观公正判决。

州政府办答辩称:一审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州政府办继续履行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和《产品采购补充协议》;2.判令州政府办立即按照《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和《产品采购补充协议》支付联益公司理想牌9630彩色速印一体机采购款626000元及东芝牌5508A彩印机使用费41351.92元,合计667351.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州政府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被告委托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对其采购项目组织采购。2016年10月28日,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文山州属单位银行卡刷卡器、机房空调及彩色速印机、电脑采购项目询价采购公告,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经专家评审以低价投中了其中的A3标段,即理想牌闪彩印王9150彩色速印一体机一台,生产厂家为理想(中国)科学工业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29层,成交价626000元。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根据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列》和有关制度规定纳入州级政府采购、编号为(WSZZFC(询)-051)的“(文山州属单位银行刷卡器、机房空调及彩色速印机、电脑采购项目、A3标段)”采购结果,经双方协定达成一致,签订《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及《产品采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中标要求向被告提供理想牌闪彩印王9150彩色速印一体机一台,价格626000元,因该机型停产,更新升级为9630(新机比原来的旧机总体性能更好、更稳定。新机160页每分钟比原机速度更快),原告提供新机型9630给被告代替原旧机型9150,价格不变(即626000元)。2017年6月18日,原告将9630彩色速印机交付被告。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提供的9630彩色速印机为进口复印机,需要整改,并要求原告提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使用说明等。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拒收货物函。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催办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9630彩色速印机运走,原告至今未运走。2017年1月中旬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东芝牌5508A黑白高速复印机供被告使用,已复印516899张,双方对使用期间是否支付费用未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交付的9630彩色速印一体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主张东芝牌508A复印机使用费是否有事实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及《产品采购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的规定,原告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明知提供的机型应为国产,中标和签订合同约定的理想牌闪彩印王9150彩色速印一体机为国产。后因9150彩色速印一体机停产,双方协商用更新升级的9630机型代替原旧机型9150,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9630机型为进口机。从合同内容理解,被告有理由相信9630系9150的升级版,合同约定的9630也应属国产机型。原告用进口9630机型交付被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支付货款62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及时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9630复印机时,提供5508A黑白复印机供被告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有偿使用,视为无偿使用,其主张被告支付使用费41351.9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山市联益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原告文山市联益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联益公司与州政府办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及《产品采购补充协议》效力如何;2、联益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州政府办支付设备采购款及机器使用费共计667351.92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联益公司与州政府办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及《产品采购补充协议》效力如何的问题。据审理查明,联益公司与州政府办签订《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中标标的物及双方签订合同中均载明为理想牌闪彩印王9150彩色速印机一台,生产厂家为理想(中国)科学工业有限公司,地址为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29层。而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因协议内容变更了合同标的物,即将中标的理想牌闪彩印王9150型号机器更换为新机型理想一体化9630型号机器,且经相关部门检测,该变更后的产品理想一体化9630型号机器系进口产品,非本国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擅自变更合同标的物,且采购了非国产货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联益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州政府办支付设备采购款及机器使用费共计667351.92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采购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原合同内容已变更,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因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途径来解决。联益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另外,联益公司起诉要求州政府办支付东芝牌5508A黑白高速复印机使用费41351.92元的问题。据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联益公司向州政府办交付理想一体化9630型号机器的时间是2017年6月18日。联益公司向州政府办提供东芝牌5508A黑白高速复印机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1月中旬至2018年3月9日。根据一审时联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文山州属单位银行刷卡器、机房空调及彩色速印机、电脑采购项目询价采购成交公告》中显示,A3标段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联益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提供中标设备的事实。且州政府办答辩认为是联益公司未及时提供合同约定的中标机器,为了维持政府办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才临时提供给政府办无偿使用,人工费和纸张等耗材已经向联益公司结算清楚,并于一审时提供相应单据加以证实。综上,对东芝牌5508A黑白高速复印机属无偿使用还是有偿使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联益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为有偿使用,且州政府办不予认可,故联益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文山市联益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云龙

审判员  秦永兴

审判员  刘 曼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