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4539号
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四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287Y。
法定代表人:丁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艳、喻建华,系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狐狸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82371353D。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琼、李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玉溪市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024319977460。
法定代表人:普曦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武,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建桥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1978N。
法定代表人:丁堂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系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路翠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重工)诉被告玉溪市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第三人玉溪市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以下简称清洁中心)、第三人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原告江联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艳,被告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琼、李涛,第三人清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武,第三人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杨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向法庭申请延期两个月左右时间协商解决,并明确协商期间不占用审限。2019年3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替代张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也均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联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2,507,191元(已扣除废钢处理价);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变更前名称为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三峰公司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联合体协议书》,三家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与第三人清洁中心签订了一份《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项下,第三人清洁中心尚欠原告江联重工合同款项289万元。后第三人清洁中心将该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至被告科林公司。2015年3月12日,由红塔区城市管理局、第三人清洁中心、被告科林公司、第三人三峰公司及原告江联重工各方代表共同商议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纪要明确原第三人清洁中心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科林公司接受,且原合同设备不再需要,由原告自行处置。原告早已将所有合同设备制造完毕,并已经将大部分货物发运完毕。剩余未发货的也已作为废钢处理,处理价格为382,809元,扣除废钢折算价,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2,507,19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损失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被告科林公司。原告江联重工多次要求被告科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损失等补偿费用,被告科林公司一直无理拖延,己给原告江联重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江联重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林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清洁中心和三峰公司。但在采购、安装合同签订时,原告与重庆三峰公司等还没有组成联合体,原告不是采购、安装合同的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该合同不是一个简单的采购合同,而是一个提供整体设备的建设安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也不仅仅是供货,而是包含了整体的安装、调试、联运、使用培训等项目。所以该合同是不能拆分的,必须是整体的履行。原告江联重工也无权将合同拆分开来单独起诉要求某一部分的货款。2、被告诉讼主体也不适格。虽然2015年6月30日,清洁中心、三峰公司与科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概括转让《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炉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但由于该垃圾综合处理项目是省发改委立项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云发改投资{2007}627号),用的是财政的专项资金。所以该项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要经原批准立项及资金使用部门的同意的。在没有明确的批复同意转移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效力是待定的。所以科林公司是否有义务承续原《采购、安装合同》的付款义务也是待定的。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会议纪要就更是没有生效了。3、承包人(联合体)违反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承包人作为乙方在履行《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的过程中有违约的情况。根据合同的约定,交接货地点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狐狸箐),交货要求的是乙方将合同设备安装完毕性能验收试验合格。交货日期是2010年7月31日。付款的约定是预付款30%,第一次进度款40%付款时是全部发货完毕,第二次进度款13%的支付条件是安装完成并提供全部技术资料,第三次进度款的支付是在连续运行验收试验合格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是一直都没有交货。并且交货日期是2010年7月31日,但江联重工制造完工都是2012年6月19日。按合同付到70%的款是要全部发货完毕,清洁中心在2012年9月11日就付款付到了70%,但承包人却一直未发货完毕。更何谈支付剩余的款。综上,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玉溪科林公司都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合同余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清洁中心述称: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清洁中心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第三人清洁中心与江联重工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方。
第三人三峰公司述称:三峰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清洁中心将《玉溪项目采购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科林公司,但并未改变付款方式,三峰公司对原告无任何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义务。综上,三峰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与三峰公司无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与三峰公司及工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联合体协议书》,三家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与清洁中心签订了《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清洁中心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90万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货款386万元,共计676万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发函至清洁中心,称:贵中心于2009年10月与我司签订的垃圾焚烧余热锅炉早已制造完成,至今还有大部分受压件或配套件未能提货,何种原因或推迟到何时望来函告知。2013年3月11日,清洁中心回函原告,称:贵公司2013年3月5日来函已经收悉,按照2012年9月5日我方与贵公司就第一次供货进行了协商和沟通,口头达成共识,第一批交付的锅炉支架我方已经按贵公司要求接收并用汽车帆布防雨覆盖,同时支付给贵公司第一次设备进度款,余下锅炉压力容器的供货时间。由于该项目市场化运作和土建施工进度,造成设备交货推迟,下次供货时间经双方协商好再进行发货,我们再次请贵公司给予理解和谅解。
二、2015年3月12日,由红塔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中心、科林公司、三峰公司及原告各方代表共同商议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因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需要,清洁中心与三峰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炉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下称采购合同),采购两台200t/d的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现因项目地址发生变更、且项目规模变更为两台350t/d的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同时,玉溪项目业主变更为科林环保,因此,各方为解决上述问题,召开了本次专题会议,参会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集中讨论,达成决定如下:1、各方一致同意签订清洁中心、科林环保与三峰公司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由清洁中心将“采购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并概括转让给科林环保,科林环保全部接受,三峰公司同意此转让。2、红塔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中心与科林环保初步确定知三峰公司玉溪项目的规模由原来的两台200t/d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置换为两台350t/d的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以科林环保的正式函为准),原两台200t/d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设备不再需要,由三峰公司自行处置。3、由三峰公司向科林环保于下周二书面提交两台200t/d置换为两台,350t/d的置换方案及费用清单。2015年6月30日,在《会议纪要》的基础上,清洁中心(甲方)、三峰公司(乙方)、科林公司(丙方)三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关于《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炉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原告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甲方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其债权债务由丙方全面承继,乙方仍按原合同履行。
三、2015年3月17日,三峰公司向科林公司、清洁中心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关于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炉和余热锅炉置换方案”,称:原200T/D余热锅炉由于整体尺寸、受热面积及布置发生重大变化,长时间搁置后锈蚀十分严重,按照新颁布的《TSG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从今后运行安全角度考虑,原锅炉基本无可利用的部件。两台锅炉的生产入库重量860T,已发货到项目现场407T,可由贵司自行处置;库存积压453T,可由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1,611元/T作为废钢材处置,报废损失费用共计790万元,保持与原200T/D焚烧炉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范围不变的前提下,两套350T/D焚烧炉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报价为4690万。
四、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清洁中心发送了告知函,称:贵中心与我双方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我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负责两台作热锅炉的制造,价款为965万元,贵中心已向我公司支付676万元,尚欠我司合同款项289万元,我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两台余热锅炉制造完毕且已经发送了部分货物,但因贵中心单方原因导致剩余货物一直没能提货,只是告知我方,待贵中心通知后再重新发货,期间我司多次联系贵中心重新发货事宜并要求贵中心支付剩余货款289万元,但贵中心回复一直未能明确重新发货时间也未向我司支付剩余货款。直至2015年8月3日,玉溪市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来函称,贵中心已将合同及协议书全部债权债务转让至其,由联合体自行处置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设备,并明确表明承担一定的补偿费用,但我司至今未收到任何补偿费用。也未见贵中心支付剩余货款。为此,我司正式发函告知贵中心,因双方一直未能针对合同及协议书达成一个最终的协议,我公司也不便将合同设备任意处置,但合同剩余货物入库至今已达7年之久,所有货物均已严重锈蚀,另,我公司已进入整体搬迁尾部,届时该批货物不管是因为我厂搬迁还是其他原因丢失,都将由贵中心自行承担。若贵中心对以欠款及事实无异议,则请贵中心于收函后3日内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89万,补偿费用150万元,共计439万元。2017年7月20日,科林公司针对原告的函件进行了回复,称:贵司于2017年6月21日发出的《告知函》已收悉,现函复如下:一、首先表达我司诚挚的谦意,因种种原因,致使函告所达的有关事宜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给贵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我司深表歉意。二、我司一直高度重视函告事宜多次开会讨论研究。但由于目前我司内部人员调整,新总经理履新不久,对公司事务及历史遗留问题不大熟悉,暂时无法就贵司来面中所提及的事宜进行回复,待其进一步熟悉情况后,再对贵司函告的相关事宜进行研究商植,以此于以明确,望体谅。
五、2017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发函给科林公司,称:贵司于2017年7月20日回函称待贵司新总经理然悉情况后便对该事情有个明确处理意见。但至今已经两个月过去了,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贵司还是没有任何有效回复。为此我公司再次发函告知贵司。一、我司早已发函告知贵司,我司已进入搬迁尾部。现两个月过去了,至今仍未明确回复,我司旧厂址只剩下该合同项下的设备未搬迁,请贵司在9月27日前派人来我公司妥善处理该合同相关事宜,否则我司将该剩余设备以废品处理掉,一切后果均由贵司承担,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二、我公司正式函告贵司,因贵司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我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期向我司也多次联系贵司尽快处理此事,但均无果。介于贵司消极处理问题的态度,现我公司再次发函,要求贵司尽快履行合同,并向我司支付合同欠款本金、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场地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六、2017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发函给科林公司,称:我司于2017年9月14日发函至贵司,要求贵司派人来处理《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的剩余设备。但贵司至今未派人过来。现我公司最后一次发函告知贵司,根据政府要求,我司最晚于2017年11月21日全部清完原公司地址的所有货物,也就是说,如贵司未在这之前对合同剩余设备做出明确处理,我司最晚于2017年11月20日将合同剩余设备(汽包一台、部分集箱、膜式壁、蛇形管、管屏、护板、灰斗板、弯管类、杂件,共计约280吨左右,均严重锈蚀)全部以废品处理掉,一切后果均由贵司自行承担。另,请贵司于收函后15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89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场地占用费等相关费用。否则,我司将直接通过法律程序来收回所有合同欠款及因贵司违约给我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务请贵司慎重对待。2017年12月11日,科林公司向三峰公司发出“关于玉溪项目设备历史遗留问题的函”,称:因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余热炉设备问题向我可提出处置事宜,鉴于相关设备问题应是贵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我司进行衔接,故我司特向贵司发函说明,《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中焚烧炉和余热炉的处置问题。请按2015年3月12日在贵司各方参与形成的《玉溪项目专题会议纪要》所载方案处置。另请贵司协调好联合体成员在贵司协调好联合体成员,并将此函转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七、2018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发函给科林公司,称:我司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贵司《关于玉溪项目设备历史遗问题的函》及会议纪要,要求我司自行处理《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的剩余设备。现我司就设备处理情况告知贵司,我司将所有合同剩余设备重量283562.13KG均已按废钢处理完毕,废钢处理价格为每吨1,350元,合计废钢处理价格为382,809元。本合同项下,贵司尚欠我司合同款2,890,000元,扣除废钢折算价,尚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507,191元。综上,请贵司于收函后10日内向我公司支付扣除废钢折算价后的合同欠款2,507,191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场地占用费等相关请贵司收函后尽快支付合同欠款及对逾期费用贵我双方可另行协商。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场地占用费等相关费用等问题予以回复。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明确回复原告。
另查明,原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原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但在2009年7月24日招标过程中流标,经红塔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于同年7月25日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及本体安装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
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方是否是《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
原告认为:原告在采购、安装合同及联合体协议书中作为当事人,这可以充分说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三峰公司只是代表原告与清洁中心签订合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被告科林公司认为:在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中包括在之前的采购安装合同中原告都不是合同主体,尤其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处置方是三峰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清洁中心认为:原告不属于合同相对人,所以原告起诉清洁中心属于主体不适格。
三峰公司认为:联合体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原告提供余热锅炉,并明确约定清洁中心将余热锅炉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2、本案所涉安装合同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需要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原告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并且转让是联合体进行的转让,三峰公司只是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形式签订合同的权利,属于代理人的行为,本案是竞争性谈判而不是招标,因此不应适用招标投标法。
被告科林公司认为:在招标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大型的基础设施及公众安全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招标投标法第4条及第7条使用国家专项资金及2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因此本案适用招标投保法;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一旦中标不能变更主体,科林公司与清洁中心的转让协议应经得批准,属效力待定合同。
三峰公司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从被告举证的批复看,他们已经从政府处合法取得了玉溪项目的建设权限,取代了清洁中心,并且被告是根据转让协议中提到的特许经营权补充协议(二)与清洁中心及三峰公司签订了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此外,我方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了协议是三方签字盖章生效。
清洁中心认为:效力待定是对合同的追认权问题、撤销权问题进行规定,被告方使用招标投标法第48条的规定不能解释效力待定的问题。属于引用法律不当。
3、原告主张的损失2,507,191元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原告认为:原告的相关函件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处置方案,但其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明确授权由原告方处置所有的剩余设备,对原告的处置结果也予以默认,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原告因为被告方及第三人清洁中心的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接收货物并且授权原告处置剩余设备,原告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交货义务,被告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科林公司认为:原告陈述对主体余热炉按废钢进行处理,但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没有提交发货数量清单及型号、品名、吨数,也没有原告之后处置产品的型号、吨数的清单,是不合理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原告只提供过一部分的钢架没有提供锅炉、余热炉主件,但是款项已经支付至70%,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没有损失,并且对于锅炉是改装之后卖了无法查清,再要被告方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对被告不公平。
三峰公司认为:锅炉款项支付的问题与三峰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设备处理的方案被告没有明确的回复我方,故三峰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
清洁中心认为:在结算纠纷中的要点是货物的数量、单价、已经支付、未支付货款金额的证据,原告起诉的赔偿必须在已经支付及未结算、余热炉处置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50万元款项是确实没有支付的款项,举证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及第三人。
对上述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争议一,虽然三家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清洁中心签订的《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中,合同的乙方仅是三峰公司,但合同中也明确写明,“甲方认可乙方为法定责任人的三方联合体协议,并同意按照合同和联合体协议的约定,要求联合体各方承担各自的责任和履行义务”。在付款方式上约定,甲方负责将合同三部分价款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给联合体各方,其中:甲方负责把余热锅炉设备总价款965万元支付给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从上述约定可看出,清洁中心虽仅与三峰公司签订合同,但其认可三峰公司仅是联合体的代理人,合同中权利义务已经分为三个部分,直接指向了联合体各方。因此,原告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自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于争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要对招标的程序、内容进行规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是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活动进行调整,两者既有交叉也有区别,即政府采购法的针对性更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可以采取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六种方式,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项目是省发改委立项的,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清洁中心属于事业单位,在原招标核准意见中,对项目中涉及建筑工程是采取公开招标;主要设备的采购和附带安装及监理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但在公开招标流标后,属于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已经征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在合同总则第十条合同的效力部分也明确,该项目系采取竞争性谈判后订立的。因此,本案所涉采购、安装合同在整个招标程序中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的依据是《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权补充协议(二)》,另外从被告科林公司提交的玉溪市发改委云发改能源(2015)478号关于玉溪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可看出,明确项目业主为被告科林公司,转让协议已征得原批准立项及资金使用部门同意,因此,并不存在效力待定的问题。
对于争议三,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向清洁中心履行了通知、协助保管标的物等义务。因买受人清洁中心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在多次通知清洁中心及被告方接收货物后,被告方仍迟延履行其义务,导致生产出的余热炉等闲置时间长达7年之久,此后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又明确告知三峰公司“原两台200t/d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设备不再需要,由三峰公司自行处置”。对因此造成损失只能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未付的货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对未供货部分的残值处理,从原告提交的废钢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来看,并不能与其诉状中所称处理的数量、单价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该损失系被告长期对此事未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造成,原告对其要将剩余设备作废钢处理一事也及时通知被告,故不能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原告,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在2015年3月17日三峰公司给清洁中心和科林公司电子邮件上称:“库存积压453T,可由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1,611元/T作为废钢材处置,”因三峰公司的行为是可代表联合体各方,这可以视为原告的自认。据此,本院认定废钢处理价应为453T×1,611元/T=729,783元。被告应付尾款为尚欠货款2,890,000元-废钢处理折价729,783元=2,160,21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峰公司、工业公司三家作为联合体与清洁中心签订的《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合法有效,结合本院对争议一、二的评述,原告有权就合同中涉及自身的权利部分向清洁中心主张。在清洁中心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科林公司后,科林公司理应对原清洁中心所欠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但原告在最后处理剩余未供货物时,未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故本院对原告未发送设备残值折算价的认定以三峰公司发给被告的置换方案中的自认为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市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焚烧及余热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中未付合同货款2,160,217元(已扣除废钢处理价)。
二、驳回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8元,减半收取13,429元,由原告负担1,858元,被告负担1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