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962号
原告:襄阳市鑫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统一街(供销社老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3260755717。
法定代表人:刘雪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财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1011181978E。
法定代表人:王守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吕思晨,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鑫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鑫盛鼎公司)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国资管理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卢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鑫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蔡正平,被告襄州区国资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吕思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鑫盛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的《襄州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补充合同》中第二条:“双方议定,根据“三供一业”移交的相关政策规定和现实情况,物业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故双方确认,乙方提供物业符合的实际期限为二年,即2019年、2020年两个年度”。第三条:“提供“三供一业”物业实际接收情况,结合相关移交主体对物业过渡期物业补贴的不同执行现状,有的国有移交主体拨付物业补助费,有的国有移交主体不拨付物业补助费,故经双方协商,2019年甲方给予乙方的物业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元,2020年甲方给予乙方的物业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2元,除此费用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襄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其中第一章磋商邀请函约定:“三、采购内容:项目概况:根据《襄阳市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对襄阳市襄州区××家企业的职工家属区进行管理改造,现就15个小区前期物业拟选择社会服务商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筑类型:多层住宅。服务等级:二级。收费指导价:0.7元/平方。服务期限:服务期三年(自签定合同之日起)。……”。2018年7月6日,襄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出“成交通知书”,通知原告为本次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0.6元/平方。其后原、被告签订《襄州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前期物业管理符合项目政府采购合同》。
201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襄州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前期物业管理符合项目政府采购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双方议定,根据“三供一业”移交的相关政策规定和现实情况,物业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故双方确认,乙方提供物业符合的实际期限为二年,即2019年、2020年两个年度”。第三条:“提供“三供一业”物业实际接收情况,结合相关移交主体对物业过渡期物业补贴的不同执行现状,有的国有移交主体拨付物业补助费,有的国有移交主体不拨付物业补助费,故经双方协商,2019年甲方给予乙方的物业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元,2020年甲方给予乙方的物业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2元,除此费用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款,物业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规定,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而原、被告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违反上述规定,故请求确定无效。
被告襄州区国资管理局辩称:1、原、被告签订《襄州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前期物业管理符合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与《竞争性磋商文件》一致,没有做实质性修改,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2、2019年2月17日签订《襄州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前期物业管理符合项目政府采购补充合同》是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结合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3、《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特别说明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属于框架性合同,若由未尽事宜,待条件成熟各项事宜明确双方协商后可达成补充协议”,即对合同中未明确的时间进行协商一致签订;4、《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移交主体数量发生变化由15件调整10家,其中减少6家拟移交主体,新增1家移交主体;按照规定,主办企业应向接受方(县、市、区人民政府)支付过渡期物业管理补助费,《补充合同》约定已移交的10家国有企业中有三家国有企业未按规定向襄州区政府支付过渡期物业补助费用,原、被告需明确政府物业费补贴标准;5、被告已按照《补充合同》向原告支付物业补贴费用,而《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三章规定,差额部分政府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算,分季度按比率支付。无论哪种原因导致服务费欠收,由服务商自行解决,由此带来的损失和风险由服务商承担。6、双方因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变化,在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不属于擅自变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4日,襄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项目名称:襄州区“三供一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采购内容:根据《襄阳市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对襄阳市襄州区××家企业的职工家属区进行管理改造,现就15个小区前期物业拟选择社会服务商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筑类型:多层住宅。服务等级:二级。收费指导价:0.7元/平方。服务内容:(详见磋商文件)。服务期限:服务期三年(自签定合同之日起)。……”。
2018年7月6日,襄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通知原告为本次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其成交项目内容为:根据《襄阳市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对襄阳市襄州区××家企业的职工家属区进行管理改造,现就15个小区前期物业拟选择社会服务商进行规范化管理。成交金额为0.6元/平方。接此通知书后在七日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按磋商文件要求和相应文件的承诺履行完合同。
2018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襄州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前期物业管理符合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拟移交主体基本情况为15家,上述最终移交主体以与甲方签订“三供一业”物业移交协议并实际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的实际主体为准。第七条约定: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三年;但根据甲方与各国有企业签订的“三供一业物业移交协议”,各移交主体物业实际移交时间存在差异,故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得与各“三供一业移交协议”产生冲突。第九条服务费约定:乙方需做好服务工作,保证服务质量,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同时,以户为单位,待条件成熟时且和甲方协商一致后根据相关规定、实际情况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一条特别说明:鉴于“三供一业”物业移交进程逐步推进,目前尚有无法明确之处,故本合同属框架性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待条件成熟各项事宜明确双方协商后可达成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具有法律效力。
2019年2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襄州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前期物业管理符合项目政府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原来没有明确事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的“三供一业”家属区明确为10家。第二条约定:“双方议定,根据“三供一业”移交的相关政策规定和现实情况,物业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故双方确认,乙方提供物业符合的实际期限为二年,即2019年、2020年两个年度”。第三条约定:“提供“三供一业”物业实际接收情况,结合相关移交主体对物业过渡期物业补贴的不同执行现状,有的国有移交主体拨付物业补助费,有的国有移交主体不拨付物业补助费,故经双方协商,2019年甲方给予乙方的物业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元,2020年甲方给予乙方的物业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2元,除此费用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补助费,由于未达到0.6元/平方的标准,原告向部分小区业主补收相关物业费。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依照《补充合同》第二条物业过渡期截止2020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交接物业,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2月17日补签的《襄州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前期物业管理符合项目政府采购补充合同》中第二条将物业服务期限变更为两年,第三条将物业服务的价格由原成交通知书中的0.6元/平方,变更为2019年的物业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元,2020年物业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2元,上述条款对合同期限和合同价格的进行变更,合同期限和合同价格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补充协议的上述内容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的《襄州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前期物业管理符合项目政府采购补充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由于有的国有移交主体不拨付物业补助费而对原告已确认中标的服务价格及服务期限进行变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襄阳市鑫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的《襄州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前期物业管理符合项目政府采购补充合同》中第二条:“双方议定,根据“三供一业”移交的相关政策规定和现实情况,物业过渡其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故双方确认,乙方提供物业符合的实际期限为二年,及2019年、2020年两个年度”和第三条:“提供“三供一业”物业实际接收情况,结合相关移交主体对物业过渡期物业补贴的不同执行现状,有的国有移交主体拨付物业补助费,有的国有移交主体不拨付物业补助费,故经双方协商,2019年甲方给予乙方的物业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元,2020年甲方给予乙方的物业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2元,除此费用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的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44.5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田凌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