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终1191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
法定代表人:孙大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明,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项目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建设村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明、高秀玉,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斌、齐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9)吉05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告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审减工程款106,421元错误。1.被上诉人的工程是两次招标两项工程,上诉人是两次中标,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10月29日,并在中标后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式和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分别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3月1日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审查书,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结算的依据。3.该份审查书是行政审查,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最高院关于此类案件也有明确规定即《2001》民一他字第2号电话答复意见。4.审计是被上诉人及通化财政评审中心作的,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两项工程,两份合同一并审计,也不符合规定,正常的审计应当是一份合同一审计。5.工程结算审查书中上诉人的公章,是受被上诉人诱骗盖章的,盖章前并没有向上诉人方说明,只是让上诉人配合审计,如果上诉人知道这份审查书是确定工程款的,上诉人不可能盖章。并且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程经手人都不在场,也没有授权,该份审查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份审查书并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过,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才看到这份材料;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是上诉人按合同应当得到的,并且是被上诉人主动给付的,无权要求给付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福利院辩称:一审适用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审减工程款106,421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诉人通过政府采购中标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其应当了解该项目为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亦应知道工程竣工结算需要财政投资评审。虽然合同未约定结算以财政投资评审为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补办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也明确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需进行财政资金评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最终结算价应为投标报价加减临时增减项目金额”,该投标报价应理解为中标价格,故最终结算价格并非合同中标价格。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上盖章,即视为对评审结果的认可。
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原告工程款106,421元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将多收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全部返还完毕止,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为14,47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梅河口市政府采购中心对通化市社会福利院供暖管线维修项目、供暖维修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中标后,原告同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供暖维修合同》,两个合同的中标合同价格分别为224,320元、113,000元,中标合同总工程造价为337,320元。《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工程造价合同总价为224,320元整,最终结算价应为投标报价加减临时增减项目金额。”。工程竣工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全部工程款。2016年1月21日,通化市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科对原告的该项工程向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政府性投资项目结算评审委托书。2016年3月1日,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通化市福利院采暖系统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230,899元,审减值106,421元。工程(结)算审查书有原告、被告、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分别签字盖章(被告负责人签字非孙大刚本人签字)。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106,421元未果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供暖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按照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返还给原告审减工程款106,421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工程造价合同总价为224,320元整,最终结算价应为投标报价加减临时增减项目金额。”,由此可以看出,最终结算价格并非中标价,而是加减临时增减项目后的金额。两个合同未约定结算以财政投资评审为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也明确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需进行财政资金评审。被告通过政府采购中标的原告该工程项目,双方均了解为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亦应知道工程竣工结算需要财政投资评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最终结算价应为投标报价加减临时增减项目金额”,该“投标报价”应理解为“中标价格”,故最终结算价格并非合同中标价格。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上盖章,即视为对评审结果的认可,被告辩称盖章只是配合原告评审,不应做为结算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返还给原告审减工程款106,421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将多收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全部返还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使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避免政府财政资金流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返还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审减工程款106,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给付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6,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给付完106,421元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所做的评审报告,只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才能以评审中心的审查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至于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结算价应为投标报价加减临时增减项目金额”,既不是以评审中心的审查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也不能将评审中心的审查结论认定为临时增减项目。故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福利院要求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查结论审减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六十八条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应当按照财政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审查书作为结算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福利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5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福利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
审判员 高 飞
审判员 孙艳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禹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