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30民初308号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琼中县教育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国兴大道165号。
法定代表人:傅永东,该教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永香,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系海口龙华兴旺角装饰工程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文,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琼中县教育局与被告邵永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邵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中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2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海口龙华兴旺角装饰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邵永香,于2016年10月9日成立,2018年1月31日注销。为贯彻省政府提出的“一县两校一园”工程,琼中县政府与华中师大联合办学,计划于2017年3月30日举行联合办学揭牌仪式,为顺利举行揭牌仪式,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与海口龙华兴旺角装饰工程部签订了《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合同》,约定海口龙华兴旺角装饰工程部为琼中中学安装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3月29日,合同总价298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30%,尾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按期完成了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的工程,原告付清工程款。2018年10月23日,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琼价证字〔2018〕第17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10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总价格为245054元。被告经营的海口龙华兴旺角装饰工程部在完成了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后,共收取原告298000元,根据琼价证字〔2018〕第17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被告多收取了5296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海口龙华兴旺角装饰工程部,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违反公平原则,未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收取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工程款,多收取了52964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返还了20000元,还有32964元没有返还。原告为政府机关,损害原告的权益就是损害国家的权益,损害了集体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国家权益,维护集体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永香辩称,一、发光字与舞台背景工程是原告在市场多方询价并对比价格后,才选择与我方签订施工制作合同,2017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后我方及时组织人员施工制作,于2017年3月29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原告同时委派代表验收并办理结算相关手续。在2019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我方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违反公平原则,并称多收发光字和舞台背景款项,这种诉讼做法是与合同和事实不相符的。二、原告的价格认定太过粗糙、简单,对工程条款照抄照搬,没有对工程的现场物料和工序细化计费,造成缺项、漏项,故产生了认定费用与合同费用差距过大。如工程造价管理费只给我们5%太低,应该给我们13%的管理费,楼面防水及修复没有给我们审计的费用,合同中有保修事项,但没有审计保修费用。三、合同的第四项舞台背景部分原告在价格认定书上没有列入费用,我方在《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意见》上做出了陈述和费用明细说明,但原告没有采纳和作出费用变动。四、既然对本工程造价不合理需要重新审计认定,应该是在双方同意认可的情况下聘请一个具有专业工程审计的权威机构审计认定,而不应该是原告自找一个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五、我方请求原告撤回诉讼,并退回诉讼前预交的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合同》,拟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海口龙华兴旺角装饰工程部签订了制作合同,合同价格298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合同造价是按当时市场多方询价确认后,原告通知其签订的,审计价格和合同没有关联,2017年3月20日才签订的合同,上边是有原告局长签字确认,事后原告才找了第三方审计说虚报了价格,合同中共计四项费用,审计只审计了三项,不能保证240000多的准确性。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琼价证字〔2018〕第17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拟证明2018年10月23日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应琼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对《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合同》所指向的工程项目进行价格复核,该复核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245054元,该市场价格包括制作成本、辅材价格、安装管理费以及材料损耗,结合《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合同》、琼价证字〔2018〕第17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我们证明被告海口龙华经营兴旺角装饰工程部,且被告虚报了52964元的价格。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审计单位不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不是一个工程专业审计单位,而是一个物价审计单位,审计的事项缺项漏项,5%的管理费太低,楼面防水及修复没有费用,合同中有保修事项没有保修任何费用。
3.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意见(含封面共3页),拟证明合同中有缺项的事项,需要补充的费用。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认定认可,故此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双方所认可,证据2为纪检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价格认证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经过认证部门的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证据3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贯彻省政府提出的“一县两校一园”工程,琼中县政府与华中师大联合办学,计划于2017年3月30日举行联合办学揭牌仪式,原告琼中县教育局采用询价的方式,于2017年3月20日与海口龙华兴旺角装饰工程部签订了《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合同》,约定海口龙华兴旺角装饰工程部为琼中中学安装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3月29日,合同总价298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总造价30%,尾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按期完成了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的工程,原告付清工程款298000元。后琼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调查,向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对发光字及铭牌等价格进行认定。2018年9月13日,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向琼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琼中价证〔2018〕63号《关于发光字及铭牌等价格认定书》,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2017年3月10日的市场价格为146028元。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琼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重新核定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项目价格的申请》,申请对该价格重新核定。琼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向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该认定价格进行复核。2018年10月23日,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琼价证字〔2018〕第17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10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总价格为245054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海口龙华兴旺角装饰工程部,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违反公平原则,未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收取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工程款,多收取了52964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返还了20000元,还有32964元没有返还。原告为政府机关,为维护国家权益和集体利益,诉至法院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海口龙华兴旺角装饰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邵永香,于2016年10月9日成立,2018年1月31日注销。原、被告对施工中楼面防水及维修的费用是否计入合同中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合同》的效力,以及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2964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贯彻省政府提出的“一县两校一园”工程,计划与华中师大举行联合办学揭牌仪式,通过询价的方式,与被告所签订的《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合同》实为政府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它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它的一方为政府相关部门,其目的是政府各级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所进行的采购,政府采购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即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且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必须支付相应报酬或酬金的合同。这个报酬或酬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因此,政府采购合同的拟定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原告琼中县教育局为贯彻省政府提出的“一县两校一园”工程,与华中师大举行联合办学揭牌仪式,通过询价的方式,与被告签订《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合同》,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以及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本案中,原告在着手开始签订合同前并未获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以及签订合同后也未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琼中中学LED发光字及舞台背景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考虑到被告实际上已经为原告履行完了相关的服务行为,应当折价补偿,根据双方签约的内容以及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原告应向被告折价补偿245054元,而实际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98000元,多支付了52964元,被告已退回20000元,尚有32964元未退回原告。因此被告应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邵永香返还原告琼中县教育局32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永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丽丹
审 判 员 谭礼宪
审 判 员 陈国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巨昱
书 记 员 韦 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