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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主体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现状、成效与不足

2021年12月06日 作者:宋国涛 打印 收藏

  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加速,除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以下简称“国发33号文”)等政策文件的引领外,还得益于地方立法的跟进。自2017年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颁布以来,已有超过十部相关地方性法规陆续出台,极大地提高了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信用服务与监管等制度的规范化水平。信用主体的行政救济制度也应运而生,不仅大量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规定,部分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某些领域信用主体的救济渠道进行明确,如《常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不过,在缺乏国家统一立法的大背景下,以地方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信用主体行政救济制度存在救济途径不统一等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

  信用主体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现状

  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的改革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发展目标。初期,相关部门更强调通过信用惩戒和激励等手段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而在地方立法中,则普遍基于立法的规范性对社会信用主体的权利进行了梳理和明确,并从系统建构的角度规定了包含信用权利主体对行政侵权或错误信用信息提出异议、信用修复以及对信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内容的救济制度。早期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近两年颁布的《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八条、《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九条均有规定。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践的深入、制度的完善,我国信用主体权益受损后的行政救济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散乱到规范的发展历程。

  信用主体行政救济制度的成效分析

  信用主体行政救济制度的规范化不断推进

  国务院最早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中,主要强调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等目标,虽然提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但并无具体信用主体权利及救济制度的相关内容。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等政策文件也未对信用主体的权益救济问题作出规定。直到2016年国务院发布国发33号文,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建设要求,《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也提出“健全信用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机制”的意见,这才在国家政策层面拉开建构信用主体行政救济制度的序幕。

  自2017年铺开的社会信用地方立法实践中,信用主体行政救济制度逐渐迈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信息主体对行政机关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权申请救济,并在第三十六条中细化规定,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具有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均设置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专章内容,而且明确规定了申请异议与信用修复的救济途径。《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赋予了信用主体不服公共信用管理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创设了信用主体提出投诉的救济渠道。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部门性、地方性政策文件对信用主体行政救济制度予以关注,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安顺市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修复制度》《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工作的通知》等,其更为细化,且针对性更强。

  信用主体行政救济的权利类型和范围日益扩展

  行政救济制度对象是法定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受到信用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应权利。随着社会信用地方立法的发展,尤其是信用主体行政救济制度的日益健全,相应地,信用主体的权利类型和范围也得到了扩展。梳理各地相关政策法规可以发现,信用主体申请异议的救济途径,对应的权利包括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正确无误的权利、信用评价合法正当的权利、商业秘密受保护的权利以及个人隐私权等;信用修复的救济途径,针对的是信用主体依法享有的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权利。概括而言,信用主体的权利类型和范围已逐步涵盖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共享、使用、评价、惩戒、激励以及监督管理等诸多环节和活动。

  信用主体权利行政救济渠道和方式不断丰富

  各地政策法规根据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服务和促进等不同阶段信用行为的特征及其对信用主体权利的影响程度,分别设定了与之相应的救济渠道,救济渠道丰富多元。如《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社会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存储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社会信用主体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等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赋予了信用主体对信用管理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时提出投诉的救济权利。《常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明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财政部门失信行为认定存在异议的,可申请复核。

  信用主体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不足

  信用主体行政救济途径和方式尚未统一

  当前,信用主体行政救济的途径与方式呈现出多元化而非统一性的特征。如《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仅规定了信用主体具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两种行政救济渠道,而《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地方立法则赋予了信用主体申请异议、信用修复、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四种行政救济途径,《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了申请异议、信用修复、提出投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五种救济形式。《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威海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则普遍未对信用主体的救济制度作出规定。这种区域性差异,明显不利于信用主体行政救济权的统一规范设计。

  信用主体行政救济途径的衔接和协调不足

  这主要表现为社会信用地方性政策法规在普遍设立信用主体具有多种行政救济途径的同时,未对各种救济途径之间的逻辑关系及顺序选择规则进行明确规定,容易引发争议。如,信用主体就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评价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异议后,不服异议处理决定的,能否进一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信用主体不服社会信用评价或惩戒等行为的,能否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些都有待进一步研究探索。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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