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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实务操作视角的评定分离机制探究

2021年07月16日 作者:朱振 打印 收藏

  2019年12月3日,国家发改委发布《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自主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2019年12月25日,住建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了探索推进评定分离方法;2021年4月20日,河北省住建厅发布《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定分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实施“评定分离”。河南、广东、浙江、安徽、江苏密集出台的文件中,均提出鼓励招标人采用评定分离机制。综合以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招标领域对于评定分离机制的探索和适用在不断深入。

  一、存在的问题

  1.评定分离机制适用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征求意见稿》还未正式经过全国人大审批通过,不能作为实务操作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各地虽然在积极探索并出台相关文件,但法律层面上缺乏统一立法。

  2.定标办法真正能否做到科学、规范,还有待于商榷。依据《征求意见稿》规定,定标方法必须列明于招标公告中,且应当科学、规范、透明。实务操作中,定标办法既不能过于原则化,又不能过于具体化,如何与评标办法有机结合,对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而言具有挑战性。

  3.评标委员会在短时内撰写的推荐报告是否科学值得商榷。按照各地的通常做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特点、优势、风险等评审情况和推荐理由进行说明并形成推荐报告,报告的依据主要包括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方案、业绩以及获奖情况等等。而在有限的时间内、有限的材料基础上,是否能够真正形成客观准确的分析报告,值得商榷。

  4.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规定可能导致评定机制流于形式。实践中,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而评标委员会基于之前的评审过程,为了降低自身风险,减少异议和投诉,一般会选定排名第一的中候选人为中标人,可能导致评定机制流于形式。

  5.招标人是否敢于担当,真正行使定标权还有待于观察。在巡视、审计的压力下,部分招标人为减轻责任,可能将定标权交由评标委员会行使,致使评定分离机制失去意义。

  6.处理异议和投诉的程序是否需要进一步明确,以适应评定分离机制。异议和投诉是法律赋予投标人的权利,不过,实行评定分离后,异议和投诉的事项是发生在评审环节还是定标环节需要进行区分。如果是评审环节的异议和投诉,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但如果是定标环节,采取何种程序或方式进行处理还需进一步明确。

  二、建议和思考

  1.建议在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进行地方立法工作试点,先行先试评定分离机制。各地应结合实际,在借鉴河北省模式的基础上,以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为试点,推行评定分离机制,赋予招标人更大的自主权,同时也要制定相关的监督制度,既能满足招标人需要,又要防止腐败行为发生。

  2.建议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召开专家论证会,确定定标办法。定标办法要保证公平性,具备实操性,应包含定标原则、定标标准和定标中涉及的重点因素等。

  3.探索制定评标委员会推荐报告指导模板,为评标委员会撰写推荐报告提供便利,为招标人定标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4.建议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定标时,增加招标人授权代表参与评审的名额。定标权的行使一般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由招标人行使定标权,第二种是授权评标委员会行使定标权。第一种情况下,建议不需要由招标人派出授权代表参与评标,因为可能影响后期的定标活动;第二种情况下,建议增加招标人授权代表参与评审的名额,以便赋予招标人更大的自主权。

  5.强化招标人的责任担当。一是非特殊复杂的项目,尽量由招标人组织定标委员会进行定标;二是真正实现评定分离,而不是为了减少风险一味交由评标委员会行使定标权。

  6.出台针对定标环节中异议和投诉的程序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中仅有针对评标环节中异议和投诉的程序性规定,应明确定标环节中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区分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的责任,进一步加强对招标人行使定标权的监督。

责编: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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