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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八大亮点

2021年06月04日 作者:高荣月 打印 收藏

  近日,财政部发布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采购需求范围、采购实施计划、风险控制等方面作出明确要求。其中亮点纷呈,本刊编辑部作了梳理。

  亮点一:采购需求更完整、更趋标准化

  《办法》规定,其所称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采购需求主要包括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技术要求是指对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结构、外观、安全,或者服务内容和标准等;商务要求是指取得采购标的的时间、地点、财务和服务要求,包括交付(实施)的时间(期限)和地点(范围)等。

  采购需求涵盖哪些内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补充提出,采购需求描述应当清楚明了、规范表述、含义准确,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应当量化。《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采购需求】、第三十六条【采购需求的内容】对相关内容作了细化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明确了采购需求的定义,即采购人为实现采购项目的功能或者目标,确定的采购标的数量、质量、技术、服务、安全、期限、特征描述等要求;第三十六条列举了采购需求的八项具体内容。

  《办法》则进一步明确了需求内容,从原则性规定转为具体标准。专家表示,实践中往往更注重采购程序层面的操作,常存在采购需求不够明确的问题。有些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确实不太明了;有些采购人则非常清楚采购标的的需求,却迟迟没有落笔在采购文件之中。随着采购需求标准化要求的进一步明晰,采购文件等也将更为规范。

  亮点二:首次明确采购需求调研方式及内容

  采购人可通过前期咨询、论证及问卷调查等方式对采购需求进行市场调研。在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得少于3个,且调查对象具有代表性。此外,采购人可直接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

  事实上,《条例》第十五条、205号文、《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采购需求编制方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中,已多次强调加强采购需求论证和社会参与。《办法》第十条首次提出需求调研的方式及具体内容,即采购人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相关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有业内人士指出,目前采购人对采购市场调研不够充分,使得采供市场信息不对称,这是造成采购需求调研环节出现实际需求与调研对象“张冠李戴”的重要原因之一。《办法》要求采购人深入开展采购标的市场调研,对标的行业进行充分把握,这是采购人走向专业化的重要一环。

  亮点三:不可量化的指标不得作为评分项

  根据《办法》,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评分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

  《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然而,一些采购项目因其特殊性,确实存在无法量化的指标内容,加之部分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对该条款的理解执行存在偏差,由此引发的质疑投诉案例不胜枚举,“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被调侃为质疑投诉事项的“万能理由”。《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评审因素设置要求】第二款提出,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87号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评分项应当按照级次指标设置对应分值,量化指标有连续区间的,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回应了实践关切。

  专家表示,《办法》对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的设置要求延续了《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87号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上述立法思路,且作了进一步延展,必将有力纠偏。其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

  亮点四:哪些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

  在开展采购活动前,四类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此外,《办法》还明确了两类例外情形,一是在编辑采购需求前一年内,采购人已就相关采购标的开展过需求调查的;二是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时,已包含办法规定的需求调查内容的,可以不再重复调查,对在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中未涉及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需求调查。

  《办法》要求预算金额较大、涉及公共服务及技术复杂的项目需进行前期调查,进一步凸显了前期市场调研对确定项目采购需求的重要性。

  亮点五:采购实施计划有哪些新规范

  采购实施计划结合采购需求的特点确定,主要包括合同订立安排和合同管理安排两方面内容。合同订立安排,包括采购项目预(概)算、最高限价,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委托代理安排,采购包划分与合同分包,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等;合同管理安排,包括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履约验收方案、风险管控措施等。采购项目划分采购包的,要分别确定每个采购包的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规则和合同类型、合同文本、定价方式等相关合同订立、管理安排。

  采购活动是一个从开展采购实施计划到履约验收的系统、连贯的活动,合同将采购过程的各个环节紧密连接起来。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采购人在制定采购实施计划时常常忽略了对合同文本的要求。《办法》强调在确定采购实施计划环节就要细化明确合同及履约方案,便于后期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

  亮点六:如何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供应商资格条件

  《办法》规定,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业绩情况能否作为资格条件?业内对此争论不休。根据《〈条例〉释义》对《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内容的阐释,采购人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不过,此类业绩要求,主要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目的是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果。《办法》上述规定,实质上也允许了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此种情况下,为确保充分有效竞争,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得超过2个。

  专家提醒,《87号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也规定,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长期运营服务项目外,不得将业绩作为资格要求。业绩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自身特点、规模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资格要求,业绩资格要求一般不超过2个。

  亮点七:如何选择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定价方式

  根据不同的采购需求特点进行选择,同时须符合法定适用情形。其中,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如通用设备、物业管理等,一般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以价格作为授予合同的主要考虑因素,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如大型装备、咨询服务等,一般采用招标、谈判(磋商)方式采购,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如首购订购、设计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一般采用谈判(磋商)方式采购,综合考虑以单方案报价、多方案报价以及性价比要求等因素选择评审方法,并根据实现项目目标的要求,采取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成本补偿、绩效激励等单一或者组合定价方式。

  关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定价方式,《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多次提及。其第九十四条【合同定价方式】首次明确了固定价格、成本补偿、绩效激励三种定价方式,《办法》吸纳了相关内容,同时结合采购需求特点进行选择。

  此外,根据《办法》,首购订购等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综合考虑以单方案报价、多方案报价以及性价比要求等因素选择评审方法。此处首次提及“单方案报价、多方案报价以及性价比要求”,值得关注。

  专家还指出,《办法》提及“首购订购”类采购项目,表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中正式纳入首购订购类项目,丰富了政府采购的制度内涵。

  亮点八:要求建立采购人审查工作机制

  《办法》将风险控制单独列为一章,明确了风险控制的主体、举措。要求采购人建立审查工作机制,即是强化风险控制的主要手段。

  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人应当针对采购需求管理中的重点风险事项,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查。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和重点审查。其中,一般性审查,主要针对采购需求是否符合预算、资产、财务等管理制度规定;对采购方式、评审规则、合同类型、定价方式的选择是否说明适用理由;属于按规定需要报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事项,是否作出相关安排;采购实施计划是否完整。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非歧视性审查、竞争性审查、采购政策审查、履约风险审查及其他审查。对于审查不通过的,应当修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内容并重新进行审查。

  专家称,《办法》关于采购人审查工作机制的规定,补充细化了《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关于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审查的要求,进一步压实了采购人的主体责任,也彰显了政府采购立法逻辑的内在延续。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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