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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及公共信用评价作出系统规定。该文件的发布标志着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从分散迈向规范统一,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破除隐性壁垒、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文章从明确范围、规范查询、统一评价、拓展应用4个维度解读其核心内容,涵盖信息边界划定、查询义务设定、评价规则统一及结果应用推广,以期为招标投标各参与主体准确把握规章要义、合规开展信用管理实务提供参考。
【关键词】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评价
2026年7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正式发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令第44号,简称44号令)。44号令以部门规章形式,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概念界定、类别划分、管理机制与适用规则,以及公共信用评价的实施主体、规则要求与应用方式等作出了规定,此举既强调了公共信用信息认定的严肃性以及公共信用评价开展的规范性,也突出了信用管理在招标投标领域的运用方式,为引导经营主体诚实守信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依据。
明确范围:为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设定清晰的边界
2020年,针对信用管理实践中出现的公共信用信息范围不明确、失信惩戒开展不规范等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对公共信用信息实施目录制管理。为落实该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相关部门,于2021年制定并公布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其后每年更新一次。
44号令以上述2021年的两份文件为基础,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设定了明确的边界。
其一,明确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概念和类别,以统一44号令的管理对象。44号令第二条载明,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依法产生和获取,能够反映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信用状况的信息。同时,44号令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具体列明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类别,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这6个类别的信息,均属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中所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范畴,44号令将目录有关内容在招标投标领域予以细化。
其二,明确了可用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各参与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信息范围。不属于该范围的信息,不作为实施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的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明确,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44号令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关于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专家的失信惩戒规定中,明确列举了可用于对相关主体予以失信惩戒的信息类别,具体为3类:一是因违法行为而受到市场或行业禁入的行政处罚且期限未届满;二是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其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三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3类信息对应的惩戒措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令第34号)、《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6号)等规定充分衔接,亦属于《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中所记载的依法进行失信惩戒的情形。
规范查询:要求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查询、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为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在招标投标领域有效落实,推动招标投标活动各类参与主体自觉守信践诺,44号令在以下方面明确了管理要求:
其一,明确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简称依法必招项目)中招标人查询投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的义务,并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44号令第九条、第十条明确,在依法必招项目中,招标人在评标时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投标人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44号令第二十七条还对招标人不履行查询义务的行为,设立了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要求的确立,是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在招标投标领域实践的具象化。
其二,确立了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查询投标人公共信用信息的要求。
44号令第九条同样明确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时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投标人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44号令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还将导致中标无效。
统一评价:明确实施公共信用评价的具体要求
公共信用评价,是指由政府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组织开展,综合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市场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裁判与执行等公共信息,对经营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形进行量化评判,形成评价结果。
2026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6〕8号),对完善公共信用评价体系、统一公共信用评价规则、统一行业信用评价管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落实上述要求,44号令在第三章中对公共信用评价的主体、规则和应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例如,在规则制定层面,44号令明确了由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公共信用评价规则,地方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自行开展。44号令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与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不冲突的情况下,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才可以对本地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作出细化规定,避免了评价标准不一、评价结果矛盾甚至以评价之名实施地方保护等问题。
又如,在结果应用层面,44号令明确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评价行为实施和结果应用层面的负面清单,防止公共信用评价活动被异化为交易壁垒。
44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了公共信用评价行为的“负面清单”,重点在于评价活动中,不得将地域、所有制形式、规模、业绩、市场占有率等事项纳入评价范围或者设置差异化得分,亦不得设置无上限的加分项。44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领域应用的“负面清单”,重点在于不得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者赋予不合理权重,亦不得对具有相同等级信用评价结果的企业进行区别对待。同时,44号令第二十九条明确了通过信用评价或者评价结果应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人的相应法律责任,有效防止部分招标人借信用管理之名,行限制竞争之实。
拓展应用:鼓励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推广应用
为更好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体现企业的公共信用状况,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对失信主体的约束,44号令明确鼓励在招标投标各环节推广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其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鼓励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44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明确载明的情况下,招标人可以在“设置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定标规则”、“确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机制”、“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确定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以及“其他需要衡量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公共信用状况的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用评价结果等级不同的企业,其在信用方面的评审得分、以电子保函(保单)替代现金保证金的可行性、获得的预付款支付比例均会存在差异。
其二,在获取保函(保单)层面,鼓励银行、担保机构或保险机构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根据44号令第二十二条,银行、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在出具投标、履约保函(保单)时,可以根据所查询到的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对不同等级评价结果采取差异化的保函(保单)费率。简言之,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等级越高的投标人,可以用更低的费用获得保函(保单)。
其三,在行政监管层面,要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根据44号令第二十三条,各级招标投标监管机关应当根据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相应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同时,鼓励对公共信用评价等级较高的主体,实施告知承诺制、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简化证明材料等便利服务措施。
其四,在评标专家管理方面,鼓励专家库组建单位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44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可以对评标专家开展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对于信用等级较高的专家,可以适当提高抽取概率,对于信用等级较低的专家,则可视情况采取降低抽取频次、暂停抽取等措施。
结语
总体来看,此次出台的44号令,标志着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从分散迈向规范统一。其划定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完善了公共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评价的管理要求,拓宽了公共信用评价的应用空间,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破除隐性壁垒和不合理限制,以及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本文作者张松伟系《中国招标》期刊有限公司总经理、社长;蔡锟系《中国招标》智库专家委员会专家、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