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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6年4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文章梳理了当前行业存在信用核查流于形式、评价规则碎片化、信用应用失范、监管覆盖不全等突出问题,系统解读征求意见稿核心制度亮点,包括划定信用核查法定红线、统一全国信用评价规则、厘清信用应用边界、构建全主体全链条信用监管体系、统筹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文章认为,该文件正式出台后,将从制度层面破除地方保护与市场隐性壁垒,规范信用工具使用,压实各方主体责任,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重要制度保障。
【关键词】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公平竞争;市场壁垒;制度规范
2026年4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我国招标投标领域即将正式发布的首部专门规范信用管理的部门规章,《征求意见稿》聚焦当前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痛点、堵点,以统一规则、刚性约束、规范应用、破除壁垒为核心,构建了全主体、全链条的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堪称破解招标投标领域不公平竞争难题、规范市场秩序的“关键一招”。
笔者始终认为,信用是招标投标市场的“生命线”。近年来,我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稳步推进,但实践中部分地方存在信用约束软化、评价规则混乱、信用应用滥用、地方保护壁垒等问题,成为制约市场公平竞争的主要因素。
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的突出问题
从行业现状来看,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的突出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部分信用核查形式化,导致失信惩戒机制空转
部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对信用信息核查流于形式,甚至明知投标主体存在失信记录仍放任其中标,导致“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惩戒没有得到完全落实。2026年2月,某医院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某投标人同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存在双重失信记录,却顺利通过资格审查并中标,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与质疑;某建设项目中,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投标并中标,最终被法院判决中标无效,暴露出评标环节信用核查存在疏漏。此外,一些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标的违法案件中,涉事企业的失信记录未能实现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失信成本相对偏低,与违规收益不匹配,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信用评价规则碎片化,容易形成隐性市场壁垒与地方保护
当前,各地区、各行业大多自行制定信用评价规则,信用等级划分、指标设置差异较大。一家在A省拥有AAA信用等级的优质企业,进入B省投标时,可能因未纳入本地评价体系而被默认为最低信用等级,进而失去竞争优势,这在本质上影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部分地区还将本地信用备案、本地行业协会信用证书作为投标硬性门槛,变相限制、排斥外地企业与民营企业,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信用评价应用失范,变相设置投标隐性门槛
实践中,部分招标人、地方监管部门违规放大信用评价的作用,出现了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唯一资格条件、在评标中对信用指标赋予不合理权重、对不同地区企业的同等信用等级区别对待等现象。2023年,某工程项目中,招标人通过设置不合理的资质与信用评价,直接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最终被监管部门处罚。此类行为将信用工具异化为“量身定制”中标结果、排斥竞争的手段,背离了信用体系建设的初衷。
信用管理覆盖不全,全链条约束机制存在短板
当前,信用管理工作多聚焦于投标人,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信用约束有待强化。实践中,部分招标人存在借助信用设置开展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不规范行为,部分招标代理机构配合招标人设置信用壁垒,部分评标专家履职不够规范,个别评标专家甚至存在与投标人串通的情形。而针对此类行为的信用惩戒与退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使得信用监管存在一定空白。
《征求意见稿》核心亮点与制度价值
针对上述行业痛点、堵点,《征求意见稿》作出了系统性、针对性制度安排,其核心亮点与制度价值集中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划定信用应用法定红线,将信用核查从“软要求”变为“硬约束”
针对长期以来信用核查形式化、惩戒空转的痛点,《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法定信用核查义务,划定了信用惩戒红线。《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对存在串通投标、骗标、不履行合同被取消投标资格、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5类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投标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应当纳入招标投标资料,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监管部门,实现全程可追溯。针对招标代理机构与评标专家的信用管理盲区,《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明确:招标人不得委托存在收受财物、泄露保密信息、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失信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不得聘任存在失信记录的专家;对在库专家出现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解除聘任、调整出库。上述规定有效改善了评标专家“只进不出”的管理局面。
更为重要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明确了违反公共信用核查义务的法律责任: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将信用核查与中标效力直接挂钩,有效改变了此前信用核查“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的局面,促使失信主体无法取得投标资格,让“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约束机制更具实操性、更能落到实处。
统一信用评价规则,从根源上破除地方保护与市场壁垒
针对信用评价碎片化、地方保护突出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打出了一套“全国统一规则、禁止地方自设、严禁歧视壁垒”的组合拳,为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了关键制度支撑。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明确,国家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公共信用评价,由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确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评价规则,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评价周期、等级分类、结果应用方式等核心事项,并向社会公开。最为关键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地方不得自行开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鼓励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应用国家层面的行业信用评价结果。这一规定是《征求意见稿》颇具突破性的制度设计,从制度层面有效规范了各地自行制定信用评价规则、设置市场壁垒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明确划定了信用评价的“负面清单”,要求不得对不同地区、所有制企业采用不同评分标准,不得将业绩、市场占有率等与信用状况无关的指标纳入评价范围,不得设置无上限加分,从制度层面有效防范借助信用评价变相实施地方保护、歧视民营企业与外地企业的行为。
厘清信用应用边界,遏制信用滥用变相限制竞争
针对实践中信用评价滥用、变相设置隐性门槛的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既明确了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场景,又划定了严格的应用边界,平衡了招标人自主权与市场公平竞争的关系,让信用工具回归“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本源,而不是沦为限制竞争的工具。《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明确了招标人可以将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参考因素的六大场景,包括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设置评标(资格预审)与定标标准、确定保证金缴纳机制、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确定付款比例等,充分尊重招标人的经营自主权。同时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限制招标人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更为重要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以“4个严禁”划定了信用应用的红线:严禁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严禁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严禁对信用评价结果赋予不合理权重,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严禁实施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行为。这一规定精准回应了行业痛点。实践中,部分项目将信用评价分值在评标中的权重设置超过30%,甚至将信用等级作为资格预审的唯一门槛,导致企业的技术实力、履约能力等核心竞争因素被弱化,信用工具异化为排斥竞争的手段。《征求意见稿》通过明确信用评价仅能作为“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既发挥了信用的正向引导作用,又守住了公平竞争的底线,避免信用评价不当影响招标采购的公平有序开展。
构建全主体全链条信用管理体系,实现监管全覆盖
《征求意见稿》突破了此前信用管理聚焦投标人的局限,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四大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全部纳入信用管理范围,构建了从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到信用评价、修复、法律责任的全链条管理体系,实现了信用监管的全覆盖。针对招标人,《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其信用核查的主体责任,以及违规应用信用评价、设置信用壁垒的法律责任;针对招标代理机构,明确了不得委托的失信情形,将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与信用惩戒挂钩;针对评标专家,建立了信用评价与差异化管理机制,信用等级高的专家可优先参与重大项目评标,信用等级低的专家将被降低抽取频率、暂停抽取,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专家直接被清退出库,实现了对评标专家履职行为的全周期信用约束。《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的互联互通义务,要求各级监管部门及时归集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实时共享与查询,彻底打破了此前各部门、各地区的信用信息孤岛,为全链条信用监管提供了数据支撑。
兼顾惩戒与修复,平衡信用约束与市场活力
《征求意见稿》坚持“惩戒与激励并重、约束与修复并行”的原则,在加大失信惩戒力度的同时,构建了规范化的信用修复机制,避免了“一处失信、终身受限”的过度惩戒,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
在守信激励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银行、担保、保险机构可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差异化保函、保单费率;监管部门可根据信用等级调整监督检查频次,对守信主体实施告知承诺制、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让守信主体真正获得实惠,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正向激励机制。
在信用修复方面,《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明确,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满足最短公示期并作出信用承诺的,可按照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定完成修复,修复完成后不再实施相关惩戒措施。这一规定为失信企业提供了纠错的渠道,既维护了信用惩戒的严肃性,又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了市场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诚信经营的内生动力。
(作者单位:《中国招标》期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