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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中律师费转付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基于某不当诉讼行为引发的赔偿纠纷案分析

徐江

摘要】工程建设领域中,因律师费转付问题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其程序规则识别、实体意义定性,以及特殊个案中的法律规则理解与适用,均是当前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与痛点。在律师费转付的一般性制度尚未正式确立的背景下,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以现行法律规定与基本法理为依据,参照相关司法政策与类案裁判规则,紧密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审慎认定、妥善处理。

关键词】工程建设;律师费转付;损害赔偿;理解与适用


工程建设领域律师费的转付问题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和难点。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其作出普适性规定,导致理论上形成多种学术观点、实务中出现不同裁判结果。笔者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规定、一般法理、司法判例的裁判要旨,基于自身代理的案件实务经验,对工程建设中律师费转付规则的适用问题提出实务建议,以期为业内同人提供参考。

案件概述

经A某介绍,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与B某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简称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工程项目分包给B某施工,B某向建设公司缴纳×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简称保证金)。合同签订时,应B某的请求,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C某预先向B某出具了手写《收条》一份,但此后B某并未实际缴纳保证金。B某在踏勘现场后,电话告知C某其不再履行合同、放弃承揽该分包工程项目,C某表示同意,并要求B某交还合同和《收条》,B某表示将尽快返还,却始终未予交还。

B某放弃案涉项目后,A某与建设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另行签订了合同、依约缴纳了保证金,并由A某组织施工。9个月后,B某以其持有的合同与《收条》为证据,向A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建设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元,建设公司委托笔者代理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简称分包案)。在分包案中,A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B某的诉讼请求;B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B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B某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在分包案诉讼过程中,建设公司为应诉维权,实际支付律师费共计×元(简称律师费)。

上述分包案诉讼程序终结后,建设公司委托笔者向A法院提起诉讼(简称财产损害赔偿案),诉请判令B某赔偿建设公司在分包案中支出的律师费。

诉辩要点

建设公司诉称:B某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多次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该行为直接导致建设公司为应诉产生了律师费支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由B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B某辩称:其在分包案中提起诉讼、上诉及申请再审行为,系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构成违法侵权;建设公司是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属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与己方无关;建设公司因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并非民事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定损失范畴,且己方的诉讼行为与该费用支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结果

A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B某全额赔偿建设公司在分包案中产生的律师费。B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建设公司减免收取部分律师费赔偿金额,由B某一次性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律师费赔偿款。本财产损害赔偿案已执行完毕。

法律评析

前述因工程建设中涉及律师费转付问题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其法律适用问题可概括为以下3个方面:

程序问题——主管与管辖的识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财产损害赔偿案首先涉及的法律问题,便是对该条规定中关于主管与管辖的准确识别。即在主管问题上,财产损害赔偿案究竟是应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还是建设公司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管辖问题上,财产损害赔偿案应如何确立案由并确定受诉法院。

A法院认为:第一,虚假诉讼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确认的一种犯罪行为。建设公司以B某进行虚假诉讼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因虚假诉讼涉嫌刑事犯罪问题,依法应由公安机关主管,建设公司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简称347号文)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规定中,没有“虚假诉讼”这一案由,且在分包案中,三级法院均驳回了B某的诉求,B某已就其行为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第三,B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A县,亦未参与实际施工。综上,A法院认为不应当将财产损害赔偿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笔者认为,第一,建设公司主张的是“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行为”,而不是“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系结果犯,应具备“严重侵害”的构罪要件。而分包案中,建设公司虽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支出,但其损失尚未达到虚假诉讼罪所要求的严重侵害程度。从法律性质与法理逻辑判断,B某提起诉讼的行为仅构成民事侵权,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第二,347号文虽未将“虚假诉讼”作为民事案件的案由,B某的诉求也被三级法院驳回,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简称21号文)“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并结合一般法理可知,败诉责任系B某就自身诉讼行为承担的程序法方面责任,而建设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要求B某就其侵权行为向相对方承担实体法层面的赔偿责任。二者在责任性质、承担对象上均有所区别,B某最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宜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依法审查认定。因此,在立案审查阶段,可将B某提起分包案的行为初步识别为侵权行为、将建设公司产生的律师费初步识别为财产损失,并结合前述两点识别结果,将案由确立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第三,若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则可推导出建设公司与B某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因分包案系B某在A县提起,可将A县初步识别为B某的侵权行为地。由此,虽然B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A县且未参与项目实际施工,A法院仍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A法院经立案审查后,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在立案审查期的第三日正式向建设公司送达了《立案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案的案由正式确立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实体问题——性质、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一般法理,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4个要件——不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财产损害赔偿案在实体审理阶段涉及的法律问题,集中体现为侵权性质、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具体而言:分包案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B某以虚假诉讼为手段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建设公司支出律师费的法律属性,应认定为经济损失还是普通维权成本;B某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诉权,还是存在主观恶意(过错)的滥用诉权行为;B某提起诉讼的行为,与建设公司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B某持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C某出具的《收条》,罔顾自身并未实际缴纳保证金的客观事实,通过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意图借助A法院的审判程序非法侵占建设公司财产,且反复启动司法程序、滥用诉讼权利。该行为既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又扰乱法院正常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直接导致建设公司被迫应诉并支出律师费,该费用属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B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B某在向A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签订合同当日,B某向C某支付了保证金。”即B某在一审程序中主张,其在2月5日当场直接向C某支付了保证金。

第二,B某在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陈述:“B某向建设公司交付保证金后,建设公司收到了保证金并向B某出具《收条》。”同时,二审法院判决书载明:“二审中,B某陈述其向建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其委托A某支付。”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表述完全相悖且逻辑混乱:一是付款对象变更,由一审主张的向C某支付,变更为向建设公司支付;二是付款方式变更,由一审主张的当场直接支付,变更为委托A某支付;三是付款时间变更,由一审主张的2月5日支付,变更为委托A某于2月6日、7日支付。

第三,B某在向再审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陈述:“A某通过D某代B某向建设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B某向再审法院的陈述又改变为A某通过D某代其支付保证金,而D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与B某互不相识,不可能为B某代交保证金;其转入建设公司的两笔款项,系A某向其借款后委托其直接转入建设公司账户,本质是代A某缴纳的保证金。

第四,B某在B法院提起与A某之间的诉讼且被B法院受理的同时,隐瞒其已向B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的事实,又向A法院重复提起同一目的的诉讼,主观恶意明显,系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根据B某提交给再审法院的《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其提起与建设公司之间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基于其与A某之间的借款和工程合伙纠纷。而根据B法院关于该案的判决书记载,B某与A某之间的纠纷于11月20日被B法院受理(简称在先诉讼),而B某隐瞒其诉讼被B法院受理在先的事实,就其重复的目的又向A法院提起诉讼,并于11月26日获得A法院的受理,足见其为了获得非法重复的利益而隐瞒客观事实。B某恶意提起同一目的的诉讼,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基本要求,并导致A、B两家法院均作出了判决,其行为显属主观恶意支配下滥用诉权的严重过错行为。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并参照21号文相关规定,B某应向建设公司赔偿已产生的律师费。

A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在判决书中认定:“B某提起的分包案存在主观恶意、滥用诉权。B某的这一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侵权行为,导致建设公司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客观上给建设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建设公司请求B某赔偿律师费予以支持。”

B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二审法院认为,B某提起分包案的行为存在过错、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但对于建设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B某的诉讼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理解分歧与争议,故建议双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双方同意了二审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二审法院在调解书中叙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在本调解书中不表述本案案件事实。”

特殊个案的适用思路和裁判规则

财产损害赔偿案属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诉讼行为方式)特殊个案。审理过程中,该案与传统侵权行为(如人身伤害、交通事故、医疗过错等)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简称传统赔偿案)相比,核心争议差异可以概括为3个方面:第一,从一般法理意义上来看,诉权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当事人行使诉权导致败诉后,能否再在民事实体法律层面上将该行为涵摄为“侵权行为”。第二,行使诉权本身就具有诉讼风险和败诉可能性,且司法实践中败诉多由多种复杂因素导致,较难进行“单一归责”,若将该诉讼行为涵摄为“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该行为的过错要件(败诉本身并不构成“过错”)。第三,传统赔偿案中赔偿项目通常不包含律师费,在财产损害赔偿案或类似案件中,应如何认定律师费的法律性质及其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前述法理上的困惑也具体反映到了财产损害赔偿案中——A法院最初在程序问题(尤其是主管部门认定)上存在疑虑,二审法院在实体问题上(损害结果、因果关系)采取调解方式且不在调解书中表述案件事实。

笔者的整体论证思路归纳如下:首先,参考21号文中关于“非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定,将经过三级法院认定的分包案作为“不当诉讼行为”的立论基础,并结合在先诉讼事实。在先诉讼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若无该行为,B某提起分包案的行为或将被评价为“理解分歧产生的争议”,难以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与主观过错。笔者重点论证,B某行为的不当性并非诉讼中技术技巧运用不当或理解分歧引发的争议——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将该类情形认定为违法行为,而是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虚假陈述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其行为已超越常规意义上“不当行为”的范畴。该行为既侵害了建设公司的权益,建设公司基于B某提起的分包案,为维护自身权益必然应诉且产生相应费用;同时,也妨害了法院的正常司法秩序,B某的违法行径引发了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笔者同时结合本案具体细节,对“正当行使权利”和“滥用权利”进行明确区分,据此将“行为不当性”递进为“行为违法性”,并将“滥用诉权”解释为“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而将该“不当诉讼行为”涵摄为“违法侵权行为”,完成侵权责任行为要件的认定。其次,以在先诉讼作为证据论证B某存在主观恶意,完成过错要件的认定。再次,将建设公司合理产生的律师费,以及本案引发两家法院、三级审理且均作出裁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价为损害后果,该事实同时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以此完成损害结果要件的认定。又次,结合分包案因违法性导致的“程序空转”后果——该案本不该发生,却经三级法院重复审理——从日常经验法则的角度论证,B某滥用诉权造成建设公司多次应诉具有必然性。在此必然性基础上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常情常理,二者之间虽不构成“直接性因果关系”,但可认定为具有“合理且相当”的因果关系,完成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最后,在前述全部论证的基础上,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完成整个侵权责任的涵摄过程。

综合归纳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看出,在法律无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两级法院均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须围绕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识别和区分。同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司法政策如21号文,对律师费的性质进行认定,判断其属于“损失”还是“成本”,分析过错的形式是单方过错还是混合过错,明确损失程度的合理性标准,进而决定对律师费转付主张予以支持、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财产损害赔偿案中,两级法院审理后,对行为要件和过错要件均无异议。就行为要件而言,B某提起分包案具有违法性和侵害性,应对其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A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二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就过错要件而言,双方均认可不当诉讼行为具有可归责性。两级法院的分歧主要体现在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上,二审法院适用的标准更为严格。在结果要件方面,A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将律师费认定为“经济损失”,二审法院未予正面定性,但认可产生一定金额的律师费具有合理性;在因果关系要件方面,A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将律师费表述为“直接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则认为因果关系的“直接性”有所不足。具体而言,A法院在律师费转付规则的适用上,采取适度从宽、全额支持的探索原则;二审法院在律师费转付规则的适用上,采取要件齐备、部分支持的区分原则。

实务分析与适用建议

工程建设领域律师费的转付问题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和难点。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其作出普适性规定,导致理论上形成多种学术观点、实务中出现不同裁判结果。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944号(政治法律类409号)提案的答复》(简称《3944号答复》)明确指出:“律师费用的转付模式在我国还没有被提到一般性的制度建构层面上来。”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考虑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问题的答复》(发布于2014年3月28日,简称《2014年答复》)载明:“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即胜诉方承担自己聘请律师的费用,这对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对于法律、司法解释针对部分特殊情形专门规定律师费转付规则,或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律师费转付问题作出明确条款约定的,因具备明确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律师费通常在法理上被视为“权利损失”,可获全额或部分转付支持。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律师费转付主张缺乏明确法律条文或合同条款依据,这种情况下,律师费通常在法理上被视为“权利成本”(如《2014年答复》所体现的观点和法理精神),一般不予转付支持。

笔者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规定、一般法理、司法判例的裁判要旨,并结合自身代理的案件实务经验,对工程建设中律师费转付规则的适用问题提出以下实务建议,以供参考:

第一,用好“民商事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这一基本法理原则,充分运用民商事合同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意志优先的合同原理弥补现行法律普适性规定的缺失。在工程建设相关合同中,当事人可预先明确约定律师费转付的范围、计算标准、支付条件等内容,作为律师费转付主张的合同依据。笔者曾代理的一起工程领域关联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依据借条约定,全额支持了律师费转付主张;而另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赔偿的损失范围包含己方支付的律师费,法院则以“没有法律和事实(合同)依据”为由未予支持。需特别说明的是,前述“意思自治”“合同优先”原则的适用,须以约定合法合理、具备必要性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受可预见性规则约束,由法院结合个案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申2242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损失,亦应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限制。故在确定律师费的负担金额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要审查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开庭次数等因素,依据当地的律师收费标准,酌情将律师费用确定为75万元,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

第二,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律师费转付问题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结合工程建设中的具体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涵摄后,援引其作为转付诉求的“法定依据”。例如,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若工程建设中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达成工程结算等可撤销情形,即可直接援引前述法律条文作为主张或支持律师费转付诉求的法律依据。

第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律师费的转付问题作出普适性规定前,实务中涉及一般侵权类的律师费转付案件,仍应遵循“有特别规定从法定,无特别规定则按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审查”的裁判思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代理费以各自负担为原则,以败诉方负担为例外”“缺乏过错和行为的因果关系要件,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全部归责构成要件就无法成立”。

第四,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则处理时,应注意参考相关司法政策进行认定。例如,21号文虽然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但其作为司法政策,在前述财产损害赔偿案中对“非诚信诉讼行为”的界定和律师费转付的具体规定,就被A法院作为重要参考,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支持,并成为二审法院调解的法理基础(契合调解合法性原则,赔偿请求权基础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相应地,《3944号答复》中所提及的相关律师费转付的司法政策文件也应作为规则适用的重要参考。例如,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就参考《3944号答复》关于律师费转付的相关司法政策规定精神,于2020年6月9日出台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诚信诉讼行为适用律师费转付机制的若干规定》这一审判指导文件,为辖区内案件的律师费转付认定提供实践指引。

第五,在涉及律师费转付诉求案件时,应区别案件性质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在违约损失纠纷案件中,可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裁定书中,就区分了案件的性质(合同违约损失纠纷),并参考司法政策(21号文所提及的拖延承担等不当行为)、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长期拖欠已确定工程款的不当行为),在裁定书中明确表示:虽然合同并无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诉讼系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引发,属于确定性支出,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依据案件性质(合同纠纷),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履行合同),在判决书中明确作出了性质判断:“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两起判例中,将律师费认定为确定性合理支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支持转付主张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实务借鉴价值。

结语

工程建设领域律师费转付诉求数量众多、覆盖范围广泛,因律师费转付规则尚未上升至一般性制度建构层面,难以对其作出统一归纳与普适性分析。笔者仅以自身代理的一起工程建设领域律师费转付个案展开探讨,工程建设中律师费转付规则的适用,仍需在恪守现行法律规定与一般法理的基础上,参照司法政策及类案裁判规则,紧密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审慎认定与妥善处理。

(作者单位: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

责编:辛美玉 ; 编辑:李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