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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如何影响政府采购——数据共享的核心逻辑、现实挑战与落实策略

杨海静 王炳娇

所谓共享,一则要有资源的需求方,二则必须有资源的提供方。《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以下简称《条例》)从数据需求和数据提供两个维度,围绕管理体制、目录管理、共享使用、平台支撑、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对政务数据的共享作出规定。《条例》的适用对象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上述主体统称为政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的主体是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因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采购活动且依法行使公共事务职能,均纳入《条例》所称“政府部门”的涵摄范畴。因此,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及其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除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外,均属于政务数据,受《条例》规制。《条例》的出台,也将对政府采购领域产生深刻影响。以下笔者将从数据需求方和提供方两个维度,探讨采购人的数据共享问题。

作为数据需求方的采购人

依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这意味着,对于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数据,若政府部门仍要求重复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正当理由予以拒绝。这一规定旨在为行政相对人减负、为社会节约资源、为行政工作提高效益,也为采购人向其他政府部门申请共享数据提供了立法层面的价值支撑与逻辑依据。

科学的预算管理需要客观全面的市场价格数据

政府采购作为财政支出的重要形式,是政府预算管理的重要内容,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均应当依法进行。实践中大量出现的预算无法执行而被迫调整的情况,除“市场价格波动、政策调整、不可预见的紧急需求”等原因外,多源于预算编制不科学。科学合理的预算编制需要有客观的数据支撑,发展改革部门的价格监测数据、固定资产投资数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市场调研数据,乃至各电商平台的历史成交价格等,都是建立采购预算动态调整机制的基础数据。例如,各地通过公交地铁系统的出行数据确定公共服务价格,便是跨部门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中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也可将其拥有的集采项目价格数据共享至省级平台,供各地方编制同类项目预算时参考。这类数据属于《条例》规定的有条件共享类,应由采购人向特定部门提出申请获取,并遵循“谁使用谁负责”原则对数据安全负责。

高效的资格审查需要供应商主体、资质和信用数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条例》的出台为采购人提高资质审查效率,减轻供应商负担提供了法规层面的制度支撑,推动供应商资质审查从“材料驱动”走向“数据驱动”。

实践中,由于采购系统不一,供应商参加各地各部门政府采购需在不同平台注册,每次均需提交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税务信息、资质信息、重大处罚信息,甚至社保信息在内的各类数据。部分已经采用CA(Certificate Authority,证书授权)证书验证的采购活动,仍被要求提供多份纸质文件。这些做法不仅增加了供应商负担,对社会而言也是极大的资源浪费。上述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应作为《条例》规定的无条件共享信息,由各职能部门提供或采购人通过公开数据库主动查询。

落实政策功能需要的特定数据

保护环境、采购本国产品、促进自主创新和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贫困地区是政府采购的产业政策。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以甄别出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采购人需要中小企业认定、科技创新企业认定、绿色节能产品认证,甚至零部件进出口、碳排放等数据。例如,部分省市财政局通过共享科技企业库数据,为专精特新企业预留采购份额。该类型数据应分类考虑,如系公开数据,当属无条件共享类;如不属于公开类数据,则应当遵守有条件共享类数据的共享规则。

当然,除上述采购人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为预防、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也需要共享政务数据。例如,投标IP地址、相关人员信息、资金流向、评标记录、评审录像等数据,均应当遵守《条例》的数据共享规范,基于特定目的、遵循特定程序、在特定范围内使用。

作为数据提供方的采购人

《条例》对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明确“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按照该要求,未来财政部门亦需按照《条例》要求,将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按照共享属性编制目录,并确定共享级别和共享方法。

无条件共享类数据

谁有权决定哪些数据是无条件共享数据?依据《条例》第六条“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以及《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有权决定政务数据的共享属性。目前看来,凡属法定公开范畴的数据,即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数据,应属无条件共享类。《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公开透明原则为《条例》的实施提供了上位法支持。《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要求公开或公告的信息应属此类,具体包括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公告、采购标准、成交结果、政府采购合同、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的验收结果等。

不予共享类数据

《条例》所称的政务数据,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国家秘密作出明确界定;工作秘密通常依据机关、单位内部管理规范或规范性文件认定,指机关、单位对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会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的事项,如未公开的规划方案、内部讨论记录等。《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确立了政务数据共享的基本原则,政务数据共享“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总体而言,共享是原则,不共享是例外。遵循以上原则,具体到政府采购领域,不予共享的数据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如国防和军事采购信息、涉及国家战略布局或应急响应等的基础设施类项目信息;二是涉及企业技术和秘密的信息,如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方案、相关业绩中的报价和合同相对人信息、未公开的商业策略与合作协议、未中标供应商的报价与技术方案等;三是涉及个人身份与隐私的信息,如评标专家的个人信息、供应商代表和员工的敏感身份数据等。

有条件共享类数据

在明确无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数据的范围后,其余数据为有条件共享类。此类数据的管理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其共享范围、共享程序,以及数据在收集、存储、传输、使用、销毁各环节的责任划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要求建立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确立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有效衔接。例如,某项目未中标供应商的报价区间,经脱敏处理后,可应预算部门要求用于预算编制;评审专家的评审记录、供应商信用评价、合同履约数据,仅限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供应商的报价明细、评审专家打分记录,则仅限监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使用。此外,财政部门向统计部门提供的政府采购规模、中小企业中标占比、绿色产品采购比例等数据,为宏观经济分析提供支撑。

政府采购数据共享的难点

在政府采购领域实施《条例》各项规定,旨在通过数据共享提升采购效率、强化监管效能,但实践中面临数据标准不统一、跨部门协同壁垒、基层技术能力不足等现实难题,推进工作任重道远。

基础数据缺乏统一规范,标准差异显著

政府采购数据包含供应商资质、预算指标、采购需求、中标结果、合同履约、资金支付等信息,涉及财政、税务、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等多方主体。从当前实践来看,各地区、各部门的数据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作为共享基础的语料标准、表现形式均不同。

全国政府采购系统拥有数百个监管平台和数千个交易系统,数据字段定义、编码规则等缺乏一致性。例如,政府采购核心要素“供应商资质”这一字段,部分系统仅记录资质名称,部分系统则详细记录资质等级、有效期、颁发机构等多项子字段,字段差异直接导致数据识别结果大相径庭。采购品目编码也存在类似问题,部分系统与《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标准编码不符,跨系统数据关联时无法匹配,难以快速准确获取所需信息。各部门、各地区对采购数据的更新频率和清洗规则缺乏共识,时效性差异致使数据无法准确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真实情况,不利于科学决策和及时监管。此外,各系统数据质量校验精准度宽严不一,采购金额填写错误、日期格式不规范等问题频发。这类低质量的数据会增加数据传输与识别难度,降低共享效益,还可能引发潜在管理风险。

部门利益博弈突出,协同壁垒破除困难

《条例》确立了数据共享“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但实践中,政府采购数据的共享义务与数据安全责任在跨部门协同过程中难以清晰界定。这导致数据提供部门存在顾虑,进而影响数据互通,增加共享阻力。而作为政府采购数据基本组成部分的供应商资质核验、履约验收结果等往往需多部门交叉验证。以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信用数据与采购单位的履约评价数据对接为例,部门间核验标准不同,一旦数据出现问题,共享环节中各部门将会陷入责任推诿的窘境,甚至引发部门博弈,将其收集的数据视为“私产”,消极抵制数据共享。

基层数据运用能力有限,技术支撑薄弱

政府采购的政策推行与数据处理工作主要由基层单位承担,但基层采购部门及平台的技术基础设施、人才储备、安全能力存在明显短板,“木桶效应”制约了《条例》的高效落地。

部分基层采购平台仍使用老旧系统,缺乏与省级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对接的接口,难以满足《条例》提出的“实时共享、动态更新”要求。基层单位在数据管理方面投入不足、安全防护能力薄弱,容易因技术缺陷引发数据安全事故。此外,操作端的基层工作人员往往身兼数职,缺乏专业的数据安全、系统运维知识,对数据安全风险的预判能力不足,难以胜任数据脱敏、权限管理、数据安全保障等技术性工作。

积极落实《条例》要求,扎实推进政府采购数据共享

首先,应加快落实《条例》第六条“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的要求,筑牢数据共享基础。遵循既有的《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财库〔2013〕18号)内容,细化基础数据内容,对供应商信息、采购品目、预算金额、中标结果等核心字段定义、格式、编码规则作出科学、规范的要求。结合实践需求,可考虑组建由财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技术专家等组成的“数据标准委员会”,承担政府采购数据共享标准的更新、统一与协调工作。

其次,针对不同属性的数据,设定不同程度的数据安全管理义务。明确的义务是确定责任的前提。对于企业资质、中标结果、公示信息等“公开数据”,数据提供方应当确保数据及时更新,若因延迟更新导致交易失败,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有条件共享数据,应在数据目录中明确其共享的特定目的、需遵循的特定程序及限定的使用范围。

最后,明确政府采购数据供需方及主管部门的数据安全责任,构建完整的政府采购数据共享法律责任体系。《条例》分别明确了政务数据提供部门、需求部门、共享主管部门在数据共享中的法律义务,列举了其违法行为类型,并设定了行政处分责任。若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共享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后续需在法规适用过程中,进一步细化、统一此类违法行为在政府采购领域的认定标准及行政责任的落实路径。

结语

《条例》的实施有助于厘清政府采购领域的数据供需关系。作为数据需求方,跨部门数据协同能够促进政府采购向更科学、更高效的方向发展;作为数据提供方,采购数据分级别共享对市场监管、政策落地和宏观经济调控具有积极意义。未来,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循《条例》要求,统一数据标准、整合基础数据来源、平衡数据流动与安全保障,建立分级别、有序化的共享机制,推动政府采购向数智化转型。

基金项目:本文系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2024年度课题“串通投标的法律控制”(项目编号:TJFX24-002)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

责编:辛美玉 ; 编辑:刘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