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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性质不宜局限于赔偿责任——由某国有企业采购不动产纠纷案所引发的思考

徐江

基本案情

某国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买卖合同》,约定集团公司整体采购1号办公楼和住宅楼以及136个车位,由房地产公司代办产权证。集团公司一次性付清了合同价款,并缴清了契税、维修资金等税费。房地产公司也按约将前述项目交付给了集团公司使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采取分批办理的方式进行车位产权登记,第一批办理了70个车位的产权证,剩余66个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安排在第二批办理产权证。房地产公司将70个车位产权证交给集团公司之后不久,在报纸上刊登房地产公司《注销公告》,公告显示,由股东A和股东B(股东A和股东B下文同时出现时简称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注销了房地产公司。

后集团公司董事长在离职审计时,审计意见认为案涉车位已付清价款但未取得产权证,要求完善产权手续,集团公司遂要求房地产公司交付案涉车位产权证,但发现案涉车位尚未进行分户登记,而房地产公司已注销。集团公司与股东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东A为其“立即办理案涉车位产权证”。股东A委托笔者代理其应诉、参与处理本案。

诉辩意见

集团公司诉称:己方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付清了全部价款和税费,系房地产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在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完成办理车位产权证义务、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股东擅自注销公司,导致债权人未能获得案涉车位产权证,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由其继续办理案涉车位产权证。

股东辩称:本案的合同关系存在于集团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股东不是合同的主体,房地产公司已进行清算并已注销,案涉车位的产权尚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股东不是所有权人,集团公司要求股东为其“办证”,系主体不适格,也面临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

司法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认为,案涉车位的产权人为房地产公司,股东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车位的产权人,集团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诉求不合法,裁定驳回集团公司的起诉;

2.二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认为,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在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3.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股东进行了清算并办理了注销登记,集团公司要求股东办理车位产权证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4.二审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本案中仅有股东A参加诉讼,属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5.一审法院追加股东B为共同被告后,经第三次审理认为,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判决股东配合集团公司办理案涉车位产权证。

案例解析

法律困境

由于房地产公司已注销,而案涉车位仍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且股东“申请不能”这一特殊情况,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各方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观点分歧,致使集团公司和股东均面临法律困境。具体困境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权利合法与诉求合法的困境

客观地说,集团公司在依约付清价款、缴清税费,并已占有使用车位多年且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变动物权归属、获得案涉车位产权证,即集团公司对案涉车位的期待所有权在实体法意义上是合法的,这一点没有疑问。

本案中,集团公司遭遇权利主张被法院驳回的法律困境,原因主要是源于程序法上的规则—诉求合法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等涉及诉讼构造的程序性规则上也要合法。因此,法院本着惯常裁判思路认为,集团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导致“诉求不合法”而驳回其起诉。该处理方式虽未否认集团公司权利的合法性,但以程序性规则回避了实体处理,导致集团公司面临实体权利处于“悬而未决”的法律困境。

2.行权对象的困境

因车位买卖的法律关系存在于集团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虽然房地产公司已注销,但是案涉车位仍登记在其名下,从一般法理和法律上看,股东不拥有车位实体上的所有权,也不具有程序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正当程序规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集团公司应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和所有权人(即房地产公司)主张和行使权利,而不能向股东主张和行使权利。

如果严格依照这一行权思路处理的话,因房地产公司已注销,其主体资格随之消亡、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随之终止,集团公司将会面临另一个法律困境—没有行权对象而无法行权。

3.交叉困境

本案中,集团公司要求交付案涉车位产权证后,股东曾向登记机构请求以股东身份办理案涉车位的转移登记。但登记机构认为案涉车位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应由产权人提出申请,股东并非案涉车位产权人,其请求以股东身份办理转移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这造成了股东“申请不能”的困境。

应当承认,驳回集团公司的诉求对集团公司是明显不公平的。但反过来说,如果支持集团公司的诉求、直接判决股东“办证”,因登记机构明确拒绝股东的请求,又会使股东面临客观上无法履行法院判决的“履行不能”困境。这样处理会加重股东的责任、超越了股东的履行能力,对股东而言也明显不公平。同时,股东的困境实际上也会反过来导致集团公司陷入诉求不能顺利实现的交叉困境。

股东责任的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该责任的性质以及履行方式。

1.责任前提

庭审中,集团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6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履行办证的责任。

笔者提出该款规定不构成本案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理由在于,该款规定的责任前提是“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而本案中,股东是在进行清算后才办理的注销登记。因此,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审理的判决书中采纳了笔者提出的抗辩意见,据此判决驳回了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股东依据合同第五条“出卖人采用媒体广告进行通知的,以广告刊登的当日视为通知送达”的约定,主张其在清算时以刊登《注销公告》的形式通知了集团公司,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集团公司应当援引6号文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主张依法清算的行为要件系“公告+通知”,因为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为“通知并公告”,而不是“通知或公告”,二者系法定并列关系,而非约定选择关系。

此外,集团公司应同时援引6号文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将请求权的基础放在股东“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这一支撑点上,将两条(款)规定结合起来构成本案中股东责任的前提。因为第二十条第一款规范的是“未经清算”;第二款规范的是“未经依法清算”,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情形,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规则适用后果。

2.责任性质及履行方式

本案经过五次开庭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一认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问题在于该责任的性质以及该如何履行,这是造成本案法律困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按照一般法理和文义解释原则,6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系赔偿责任,是基于股东侵权而产生的责任,属于金钱债务的责任性质;而集团公司实际上是基于违约之诉,要求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属于非金钱债务的责任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条规定,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6149号)第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相对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相对方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合前述三条规定的精神,退一步讲,即使股东应当承担履行责任,也面临法律上和事实上(股东非案涉车位产权人,登记机构不接受股东的登记申请)的“履行不能”,因为股东不具备履行(办证)的条件。同时,从一般法理上讲,赔偿责任与履行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不一样,赔偿责任通常表现为金钱给付;而履行责任的标的通常系一种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若该责任不具备履行条件,也不适合强制履行。

司法解决路径

1.赔偿损失,维持现状

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根据开庭审理情况认为集团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依法向集团公司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提出的解决方案是集团公司将“办证”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确认股东给付集团公司的赔偿金额,对于案涉车位,集团公司按现状继续占有使用。

股东同意一审法院的方案,但集团公司认为车位已增值,自己并没有“损失”,不需要“赔偿”,要求办证是董事会的决议,没有产权证会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也会导致董事长通不过离职审计,故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2.调解确权,自行过户

集团公司和股东协商后,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共同向法院提出请求以调解方式出具调解书对案涉车位进行确权,并由双方持调解书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但法院在五次审理过程中,均不同意以该方式处理本案。法院的理由是,房地产公司已注销且车位产权仍登记在其名下,股东不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无权通过调解方式“承认”和处分案涉车位的所有权,虽然双方申请调解符合自愿性原则,但不符合合法性原则,故不同意出具调解书确权。

3.判决配合,司法过户

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认为,如果直接判决股东“办证”确实会面临法律障碍和股东履行不能,但若判决驳回集团公司的诉求又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集团公司将丧失唯一的救济途径和机会,而本案也不宜以调解确权方式处理,则只能通过判决方式处理,问题在于如何判、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判后如何履行。

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笔者建议合议庭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5号文)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和第五条第二款“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为避免判后股东“履行不能”,不直接在判决书主文中判决股东“办证”,而是参考5号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判决认定集团公司在法律上享有车位期待所有权、确认其为权利人的基础上,结合5号文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待进入执行程序后向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司法过户的形式处理本案。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后作出了前述司法裁判结果的第五项,并向集团公司特别释明待判决生效后,由其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立案后,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陈述意见,作为履行判决主文的“配合”义务。同时,法院向登记机构送达判决书、《意见函》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将案涉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至集团公司名下。

综上,本案最终采取以集团公司为权利申请主体,判决股东配合并借助执行程序,通过司法过户的路径完成。

规则准用与完善

准用思路与适用条件

综合全案的裁判思路和实际操作情况来看,本案的处理依据(判决和执行)实际上是准用了6号文第十一条、5号文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则,只是5号文的性质既非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仅是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作为裁判依据在判决书中援引。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股东在清算注销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对房地产公司注销后所未完成的义务承担责任,集团公司主张股东为其办理案涉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这实际上承认了集团公司享有物权期待权、确认了集团公司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但基于6号文第十一条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要件中有“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的规定,且将该责任性质明确表述为“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集团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损失”,也不主张“赔偿”,若将本条规定直接作为判决股东履行的依据,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

因此,在判决书主文中并未依照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股东“办证”,也不是判决股东“协助”集团公司办证(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具备主体资格的“协助”视为责任主体的履行责任),而是判决股东“配合”集团公司办证。这样的表述实际承认了股东面临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仅要求股东以司法过户形式责任人的身份作为桥接,在执行程序中以陈述意见的方式履行“配合”义务。同时,判决书在裁判依据部分将6号文第十一条表述为“参照”,而不是“依照”,这一表述同样表明了股东责任的性质系赔偿责任,规则准用并没有改变责任性质。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作出判决前,为慎重起见,向登记机构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对车位的登记产权人、面积、数量、权利状况(是否有查封、抵押等限制情况)、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出具回执和档案登记材料;同时,要求集团公司将发票、契税、维修资金的原始凭证提交法院核实。

综上,可以总结本案规则准用的适用条件:第一,权利人基于合法有效的基础关系占有使用标的物,享有法律上的期待所有权;第二,权利人的对象主体资格终止,影响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且股东对此存在过错、负有责任;第三,对象主体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仍登记在其名下且无权利障碍,股东未作清算处理,不属于清算财产);第四,股东面临法律上和事实上履行不能(客观不能);第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纳税审查)、社会公共利益(维修资金审查)和他人合法权益(权利状况审查)。

准用效果与规则完善

应当说,本案判决的实体结果是公平而适宜的,因为在规则局限的情形下,法院的规则准用非但没有导致集团公司的利益严重失衡,相反,实现了集团公司的诉求、维护了集团公司的利益;没有加重股东的责任或损害股东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了公平诚信、利益均衡、责任相当的原则,最终彻底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困境,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虽然仅是特殊个案,但并不排除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类似的个案。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将6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性质作出完善或修改,扩大其涵盖范围,明确规定其责任性质不局限于赔偿责任,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或准用于履行责任。同时,特殊类案也可借鉴本案规则准用的路径,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司法裁判中因规则局限而造成法律困境或事实上的不公平。 

(作者单位: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

责编:辛美玉 ; 编辑:张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