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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加强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是深化招标投标体制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2025年11月印发的《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首次对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作出规定,确立了招标人自查与行政监督部门审查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框架。落实好这一制度,应重点理解把握招标人自查的范围、阶段、内容、依据和结果处理情形,以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审查方式和要求,推动招标人更好履行主体责任,确保中标结果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招标投标制度竞争择优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中标结果;公平性;自查;审查
当前,招标投标体制机制改革正在加快向纵深推进,改革的关键在于把握好“放得活”与“管得好”的关系。2025年7月,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召开。会议强调,要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加强对中标结果的公平性审查。2024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简称21号文)强调,要强化招标人主体地位,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招标人是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和中标结果的承担者,只有把强化招标人主体地位与加强对中标结果的公平性审查相结合,使招标人在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同时避免权力滥用,才能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导向,更好发挥招标投标制度竞争择优的重要作用。
为贯彻落实21号文要求,2025年1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发改法规〔2025〕1358号,简称1358号文),对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制度作出专项规定。其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要在定标环节,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公平性进行全面自查,并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通过随机抽查、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这一规定确立了招标人自查与行政监督部门审查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框架。笔者认为,要理解和执行好这一制度,应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招标人自查方面
对于海量招标项目,要求招标人自查是加强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的基础,也是招标人履行主体责任的题中之义。做好招标人自查,应明确自查的范围、阶段,特别是自查的内容、依据,以及自查结果的呈现形式和处理方式。
自查的范围
根据1358号文第二十九条,需要进行自查的项目限定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两类:一是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确定;二是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其他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时,自查应覆盖“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即从招标文件编制、招标公告发布,到开标、评标,以及在此过程中的异议处理等是否公平都应纳入自查范围。
自查的阶段
1358号文规定自查的阶段为定标环节。但从招标人审查评标报告、公示中标候选人到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都属于定标环节,跨度比较宽泛。具体来看,1358号文要求对“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公平性进行全面自查”,并且自查的情况直接关系中标结果的确定,因此自查应放在定标环节的最后一步,即在完成对中标候选人的核验及处理完对中标候选人的异议之后、确定中标人之前进行,并将核验及处理异议情况作为公平性自查的重要内容。从1358号文的条文顺序来看,公平性自查(第二十九条)放在了核验中标候选人(第二十七条)、处理异议(第二十八条)之后,也体现了这一考虑。
自查的内容和依据
1358号文要求“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公平性进行全面自查”,“全过程”和“公平性”是核心关键词。因此,自查内容既要覆盖招标投标各个环节,又需聚焦公平性问题,把握好自查的重点和边界,不宜随意扩大范围。例如,对招标全过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后评价,应根据1358号文第三十七条,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进行,不宜把相关内容前置到公平性自查环节。关于自查的具体事项,根据《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1358号文规定,建议重点涵盖4个方面。
一是前序审核开展情况。根据1358号文,招标人有3项事关招标公平性的审核工作应当在公平性自查之前完成。其一是招标文件合规审查。1358号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要建立招标文件合规审查机制,组织力量对招标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情形、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标准是否科学合理等进行审查,确保招标文件合法合规、科学合理、符合需求。”这一审核应当在招标文件编制阶段进行,针对的是招标文件公平性问题。其二是评标报告审查。根据1358号文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在公示中标候选人前,要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存在异常评标情形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这一审查应当在公示中标候选人前进行,针对的是评标公平性问题。其三是中标候选人核验。根据1358号文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在定标过程中,对中标候选人组织核验,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围标串标、资格条件和履约能力重大变化等情形的,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这一核验应当在定标阶段进行,针对的是中标公平性问题。在开展公平性自查时,首先应对是否进行了3项前序审核,审核中是否发现了问题,发现问题如何进行处理等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说明。需要强调的是,公平性自查亦可视为对3项前序审核的复盘与监督,自查人员宜与从事3项前序审核的人员进行适当区分。
二是利害关系人参与投标情况。《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根据这一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不得参加投标的法定条件。若仅仅是存在利害关系(如招标人的子公司),在保证招标过程公正性的情况下,也可以参加投标,但这一情形应作为公平性自查的重点。若有利害关系人参与投标,招标人应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是否受到特殊待遇、是否因利害关系影响中标结果进行重点自查,并作出专项说明。
三是法定公平性审核事项。如上所述,公平性自查应聚焦公平性问题。公平性自查应重点针对《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与公平性相关的条款,这些条款主要集中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包括以下10类情形: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是否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形;是否存在利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形;发售、澄清、修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接受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形;是否发现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或者弄虚作假的情形;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是否合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是否存在不客观公正履职的情形;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泄露相关信息、违规从事代理活动的情形;招标人自身有无泄露相关信息的情形;有无利用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形;是否依法处理了各类异议(如有)。以上事项,招标人应当在进行公平性自查时逐项审核确认。
四是自主公平性审核事项。1358号文第四十一条规定:“各招标人可以根据本指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不同招标人的具体情况差别较大,招标人在进行公平性自查时,可以依据前述授权性规定,结合自身实际设置若干自主审核事项,置于法定审核事项之后,但审核事项的设置不能违反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并且应当聚焦于公平性问题,避免内容泛化。
自查结果的呈现形式和处理方式
1358号文对自查结果的呈现形式未作具体规定。为提升规范性和统一性,建议借鉴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参照“公平竞争审查表”,将自查结果以表格的形式予以呈现。表格中列明招标项目名称、自查人员、自查时间等信息,将前述3项前序审核开展情况、利害关系人参与投标情况分别以文字形式进行说明;将法定审核事项和自主审核事项逐一列出,以勾选“是”或“否”的方式审核确认是否存在相关情形。
经过自查发现问题的,建议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分情形处理。对于存在问题,并且影响中标结果公平性的,若能够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则应当立即纠正并在原自查表后附加补救情况说明;若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并重新进行公平性自查。对于存在问题,但不影响中标结果公平性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并在原自查表后附加相关说明。对于未发现存在公平性问题的,正常填表即可。根据1358号文,自查结果“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议可将自查表作为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
行政监督部门审查方面
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性问题,仅靠招标人自查远远不够,必须强化行政监督部门的外部监督和督促,使招标人更好履行自查的主体责任,避免自查流于形式甚至弄虚作假。为此,1358号文规定,“行政监督部门通过随机抽查、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
要做好行政监督部门的公平性审查,建议把握好以下3点:
第一,行政监督部门收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时,应同步确认招标人是否一并提交了公平性自查表,若未提交,应当要求招标人补充提交。
第二,对于中标结果公平性的随机抽查,宜结合招标投标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开展,将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内嵌于招标投标全过程检查之中。各行政监督部门应结合地方和行业管理实际,合理确定“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的频次和比例,对发生过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三,受理有关中标结果公平性的投诉,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投诉时限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1358号文规定了“受理投诉”,并非针对中标结果公平性问题单独新增投诉事由,也不代表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于中标结果公平性的投诉不受任何时限限制,若相关单位和人员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提出;超过投诉时限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不予受理。
结语
加强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是深化招标投标体制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破除招标投标领域壁垒、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招标投标相关方,尤其是广大招标人和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1358号文要求建立完善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制度,细化审查内容和流程,加大审查力度,推动这一制度更好落地实施。
(作者单位:习近平经济思想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