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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舞阳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1民初1055号

  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市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73419046.

  法定代表人:晋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马娅彬,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公安局,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重庆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21005787172E.

  负责人:黄超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强,该局法制室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马娅彬,被告舞阳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舞阳县公安局烟草打假、治安防范卡口二期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共计2844462.4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31491.16元及鉴定费29000元共计60491.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标程序,签订了舞阳县公安局烟草打假、治安防范卡口二期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工程,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指定的卡口位置无电源可供接入使用、卡口位置无宽带服务信号可供使用,原告自身无法解决该问题,需要被告协调并进行相关光缆、电缆工程的施工才能完成政府采购合同的建设任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无果,于2018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项目工程所需光缆、电缆架空敷设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显示该工程光缆架空敷设工程工程造价为384923.57元、电缆架空敷设工程工程造价为77808.05元,后因案情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撤诉。

  现原告已经完成舞阳县公安局烟草打假、治安防范卡口二期建设项目的施工,并进行了竣工预验收,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因此还为被告垫付了31491.16元的电费。预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书》,2019年11月4日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监理机构审批“经调查,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质量合格,同意进行验收”,但被告却迟迟不组织工程验收,故意拖延验收时间。

  原告已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舞阳县公安局烟草打假、治安防范卡口二期建设项目的施工,被告迟迟不组织工程验收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舞阳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双方2018年3月9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1项的约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甲方在本项目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92%,余款8%为质量保证金于系统运行满1年,并经甲乙双方复验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付清。”该合同第六条对“交货和验收”同时做出约定。但至今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施工完毕,未申请验收,未履行验收提交的起码资料、备品备件,尚达不到验收条件,更达不到支付款项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付款的请求不能支持;2、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増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所诉公安监测卡口建设安装项目合同,是经过政府采购后形成的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不可随意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没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本案诉争的工程量已经在政府招标、原告投标时予以明示,并在招标后形成了本案合同书,经过上述一系列程序后,合同双方均无权变更;3、原告请求电费款不能支持。原告提交的用电费用收据,因涉案建设工程至今无交工验收,又未交付答辩人使用,在此之前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对舞阳县公安局烟草打假、治安防范卡口二期建设项目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一张。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约定,本案项目总价款2381730.8元中不包含光缆架空敷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及电缆架空敷设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增加的光缆架空敷设工程造价为384923.57元,电缆架空敷设工程造价为77808.05元,二项合计462731.62元。被告应当承担政府采购合同内工程价款2381730.8元和增加的工程款462731.62元,二项共计2844462.42元并承担鉴定费用29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工程是交钥匙工程,光缆及电缆架空敷设工程费用均包含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光缆及电缆架空敷设费用是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组:竣工资料两册。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毕并申请验收,被告拖延,拒绝验收,至本案诉讼未完成验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对备品备件履行交货验收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提交验收申请、验收资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验收的起码义务。

  第三组:2019年7月15日监理部门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预验收报告;2019年7月30日原告针对预验收报告中“项目预验收存在问题”的回复;2019年10月2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9年10月29日针对监理工程师通知的回复单;2019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的工程验收申请书。证明预验收报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日期是2019年7月15日,预验收报告中发现存在的两项问题后来处理完毕并进行了回复。对监理工程师于2019年10月20日提出的监控设备型号与招标文件不对应和监控设备在线率不满足要求两项问题,原告进行了整改并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了回复,监理部门于2019年10月30日盖章确认。同日原告申请工程验收,监理部门于2019年11月4日审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质量合格,同意进行验收。

  经质证,被告认为2019年7月15日监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预验收报告中确认存在的两项问题一直未解决,从而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30日和2019年10月29日对监控立杆和设备型号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整改完毕的复函以及2019年10月30日的工程验收申请书。对原告的整改情况不知情,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对涉案工程验收的申请。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

  第四组:2018年4月10日河南兴庆实业有限公司6.5米监控立杆自检报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停产证明、2018年5月11日升级证明、2018年9月27日证明。证明原告对竣工预验收报告中关于监控立杆及标杆口径与壁厚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的问题已处理完毕。监控立杆生产厂家出具的自检合格报告可以证明监控立杆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个证明充分说明设备型号和招标文件不一致,但产品型号升级后的产品性能、参数完全符合合同要求。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升级换代证明的复印件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从未向被告提交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存在的问题已经解决,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第五组: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微卡群聊天记录;2020年7月6日海康威视售后服务公司监控点视频诊断监控记录;原告缴纳电费发票30张。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1月被告已经将原告施工的卡口工程投入使用。使用中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对工程检修、维护、清除遮挡摄像头的树枝、树叶并对新出现的故障维修维护。监控点视频诊断监控证明经海康威视后台监控检测,数据显示被告的卡口系统运行正常。电费单据3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31491.16元,应由被告负担。同时证明被告系统已经正常运行、正常用电。

  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是双方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某些问题的沟通,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海康威视公司后台数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但此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未正常运行。电费是原告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必要投入,工程验收交付前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第六组: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停工报告一份;2018年7月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律师函一份;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要求被告配合工作函。证明原告就本案诉争事实多次与被告进行书面沟通,被告均不予配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指定168个卡口的具体位置,合同也没有对168个具体卡口位置和卡口连接电缆光缆接点的距离进行约定。

  经质证,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出具的停工报告和配合工作函,否认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主张。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舞阳县公证处公证书、监理部门证明、设备开箱检查记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依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被告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92%的款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验收义务,请求付款的权利不存在。舞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原告至今未施工完毕且不符合工程验收的基本条件。监理部门证明原告对预验收中存在的问题没有整改没有进行正式验收。开箱检查记录处理意见明确了设备型号与供货合同不一致,请求生产厂家出具证明文件但未见回应。律师函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发函明确了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毕,未进行工程验收,主张给付工程款缺少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政府采购合同、设备开箱检查记录、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且公证书仅是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现场卡口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部分立杆孔暴露和电线外露是在被告投入使用一年以后出现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设备开箱检查记录标注的问题生产厂家海康威视公司已作出书面证明,后续供应的产品完全满足政府采购的需求。监理部门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加盖的印章编号与原来使用的不一致。被告的律师函在原告发出停工申请之后。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第二组:2017年12月,舞阳县公安局烟草打假、治安防范卡口二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第7页、第23页,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招标文件显示为交钥匙工程,被告只是负责协调光纤电源的接入工作,原告负责从天网一期线路到施工点位光纤的连接。该组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负责对光缆、电缆进行施工并承担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没有指定168个卡口位置,根本无法确定电源、宽带源至卡口位置的距离和工程量,招标文件没有显示由原告承担光缆、电缆敷设的费用。原告承诺的是产品完全实现与公安系统之间的无缝对接而不是免费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完成招标、投标、中标程序后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条款是解决双方争议的主要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381730.8元,项目为交钥匙工程,被告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2%,货物验收时双方应同时在场共同确认货物与采购合同规定的生产厂家产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一致,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共同签订验收报告。可见原告供应符合合同要求规格、型号的产品,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对应价款的成就条件。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31日设备开箱检查记录在对设备缺陷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型号与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不一致。2019年7月15日监理部门在竣工预验收报告中明确了原告施工中存在的两项问题并提出整改方案。两项问题即监控立杆及杆件的口径与壁厚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所安装的监控设备型号与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不符,明确由原告整改完成后经监理和被告认可后方可提出正式竣工验收申请。2019年10月20日监理工程师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单再次明确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监控设备型号与招标文件要求不对应、监控设备在线率不满足要求的问题并要求原告对竣工预验收中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后方可报请被告组织正式竣工验收。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未按照监理部门和监理工程师2019年10月20日提出的整改事项进行整改前,存在供货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规定,施工工程经预验收不合格的事实。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并预验收合格。除提供2019年11月4日监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监控立杆生产厂家的自检报告和监控设备厂家的证明复印件,结合2019年7月30日和2019年10月29日原告对监理部门的复函,证明其针对开箱检查记录和竣工预验收报告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外,原告没有提供具体实施整改的施工方案和双方签字确认的整改成果,没有提供厂家出具证明后被告同意使用与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约定产品的型号不一致的产品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生产厂家出具的自检报告和证明因缺乏依据来源不能作为认定供应货物与合同约定货物规格、型号一致的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原告完成了整改内容的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微卡群聊天记录,海康威视监控点视频诊断监控记录和30张交电费单据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为故障修复后正常。监控诊断记录的内容显示至2020年7月6日涉案工程存在121个卡口处于不在线的非运行状态,且存在超过半年未运行的卡口36处。电费支出显示为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此时间尚在原告按监理部门要求进行整改阶段。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合格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

  综上分析,原告供应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涉案工程经预验收不合格后,原告未按监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的事实存在。预验收不合格后未再重新进行验收。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未向被告提交过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本院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8年12月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与2019年10月29日原告尚在对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监理回复相矛盾。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涉案工程存在瑕疵尚未进行验收确认合格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工程价款2381730.8元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经招标、投标、中标程序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文本和验收证明均属采购文件范畴,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未作答复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后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主张招标文件明确了电缆、光缆连接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被告只是负责协调光纤电源的接入,电缆、光缆敷设的工程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双方未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对此进行专款约定,实际施工中被告指定的卡口位置无电源宽带可供接入,施工内容超出了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合同内的工程费用,因此增加的电缆、光缆敷设工程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依照上述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该争议属于双方对采购文件约定内容发生了歧义。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发现存在问题在协商无果后应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质疑投诉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鉴定意见确定的电缆、光缆敷设工程费用462731.62元及鉴定支出费用29000元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电费31491.16元并要求返还,由于该电费产生于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期间涉案工程处于原告整改调试阶段,原告负有对各卡口电表使用管理的责任,各卡口摄像设备消耗的电能不论是安装调试消耗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的电能损失均应有原告负担。故原告此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0元,由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英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晓凤

  书记员苗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