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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与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0214民初2154号

2019)苏0214民初2154号

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协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小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滨。

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与被告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压缩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压缩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越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新越公司向压缩机公司发出《邀标函》与《招标文件》,并先后收取压缩机公司投标保证金285000元。后新越公司未通知压缩机公司是否中标,双方也未签订相关合同。经催讨,新越公司出具归还款项的《承诺书》,但此后并未按承诺的期限返还款项。

新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新越公司向压缩机公司发出《邀标函》与《招标文件》。压缩机公司参与投标,并先后向新越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85000元。此后新越公司未通知压缩机公司相关中标信息,双方也未签订相关合同。经催讨,新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退还压缩机公司投标保证金285000元及合理利息。此后新越公司未按承诺还款,压缩机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邀标函》、《招标文件》、银行业务回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新越公司未按承诺退还压缩机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压缩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4733元(此款已由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733元由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邱吉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保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