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7527号
原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509392X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张家溇路8号腾惠商务大厦11室。
法定代表人:周琴妹,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2469679700W,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教育园区综合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徐静,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腾公司)与被告沭阳县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沭阳教育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退还履约保证金6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赔偿原告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损失共计599845.72元及利息(利息以599845.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委托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其建设的沭阳县湿地公园水系桥梁及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缴纳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在与被告商签合同过程中,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进行临设搭建、施工道路建设等前期工作。截止2017年10月底,产生各项费用近60万元。因相关事由出现,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致送《关于“湿
地公园水系桥梁及道路工程”的申请》,要求对“施工期间市场价格及政策文件不可调整”条款予以调整,如不调整,将放弃工程承建资格。2018年2月7日,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即施工合同不再签订。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仅退还212万元,余款68万元至今未退,且对原告产生的前期费用不予理涉。综上,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就有关事项无法协商一致,并一致同意不再签订合同,被告理应及时全额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同时,在双方商签合同过程中,应被告通知原告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辩称:原告中标承建涉案工程,但中标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应合同属实。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80万元也是事实。但在原告投标以及缴纳履约保证金过程中,被告既非款项的收款方也非款项的保管方,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如涉及相应的退费应由实际收款方予以退还。原告所称的投入及进场施工没有经过被告允许,且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在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时,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事项处理完毕。被告本着诚信原则已经积极配合原告退还相应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委托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其建设的沭阳县湿地公园水系桥梁及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项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开标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保保证金68万元)”;“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交齐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进场施工,否则,每推迟一天按履约保证金的2%进行处罚,以此类推。超过五天的,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6月15日缴纳投标保证金68万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款为2781.223158万元,该通知书落款“招标人”处盖有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印章。2017年8月10日,原告裕腾公司按招标文件所指定的缴纳履约保证金账户即账户名称为沭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约保证金专户汇入保证金280万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将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68万元退还给原告。在双方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原告以建材价格上涨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招标文件中的“施工期间市场价格及政策文件不可调整”条文进行更改,并表示如不同意更改则放弃承建资格。2018年2月7日,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同意原告放弃中标资格,并表示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2019年1月17日,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向原告裕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12万元,余款68万元未予退还。原、被告双方就该款项退还问题产生纠纷,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投标保证金收据、关于“湿地公园水系桥梁及道路工程”的申请、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应否退还涉案68万元履约保证金。2.原告所主张的前期投入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应否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应否退还涉案6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委托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招标文件中,可以看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账户名称和账号均为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该文件中也确定了招标人为被告单位,原告按该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中标,向招标文件确定的账户名称和账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依据招标文件行使了招标、投标行为。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系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方,亦应属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下的退还义务主体。关于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应否退还涉案68万元履约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裕腾公司中标后,因价格上涨原因要求调整中标文件中相应条款,并表示如不调整将弃标。由于招投标文件中对弃标有明确的规定,原告裕腾公司这一弃标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不应退还涉案68万元履约保证金,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招标人即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原告在中标后,对招标文件中“施工期间市场价格及政策文件不可调整”条文提出更改要求,进而变更中标价款,系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理应视为原告单方面改变了中标结果,且原告在向被告提出修改条款时明确表示如不同意更改则放弃承建资格,被告遂向原告作出同意原告放弃中标资格的回复。据此,原告在取得中标资格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弃标,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未能签订,原告存在
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68万元。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虽已将涉案投标保证金68万元退还于原告,但该行为系被告在原告已缴纳2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基于对原告将与其签约的合理信赖而作出,并不等于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追究原告因弃标所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弃标,被告在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主动扣划68万元,该行为与上述论述相互印证。同时,不论是68万元投标保证金还是28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两笔款项均为货币,且在未退还前均存于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指定的账户,两笔保证金目的均为保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按时签订、履行,其属性相同,故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将其应予没收的68万元投标保证金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抵消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退还6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所主张的前期投入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沭阳教育管委会应否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商签合同过程中,经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进行了前期投入,向本院提交了前期费用明细表(原告自制)、施工合同文书、付款凭证、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期费用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施工合同文书、付款凭证、发货单因涉案外人利益,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的数额无法确定。同时,因原告在中标后违反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弃标,原告系违约方,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前期投入系经被告要求而施工产生,且被告对双方未能签订涉案合同无过错,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自行弃标这一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前期投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并对原告相应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54元(已由原告预交8427元),由原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54元。
审 判 长 辛 晖
人民陪审员 司兴国
人民陪审员 葛亚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红枝
书 记 员 姜祖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