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81民初1999号
原告: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梁世彬。
委托代理人:卢迪,系新民市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新民市。
负责人:王立君,系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系该局法律顾问。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18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61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由审判长张中国、人民陪审员吴红侠、人民陪审员雍奎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号:XM-E01。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新民南郊路泵站、铁北泵站设备供货与安装;预计验收时间:签订合同后5.5个月(见6.2供货和相关服务完成日期);误期补偿费为合同价格的0.5%/周(见合同通用条款27.1),最高误期补偿费为合同价格10%(见合同通用条款27.1);货物质保期为1年;总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0%(见合同通用条款30.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将全部设备运抵工地,并做好一切安装调试的准备,包括与设备生产商安排现场工作的人员,向供电局申请架设供电线路等。原告方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业主方因为遇到征地等方面的问题,工期一拖再拖,致使原告运抵工地的设备今无法安装,货物被长期搁置,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货物的保质期为1年如今,货物存放在工地达4年之久不得安装。我们都知道,机器设备是有寿命的,如果长时间不用,就可能因氧化等原因影响机械性能,增加出故障的可能性,从而给供货商造成额外的损失。同时,设备生产商还会因超出常规时间而拒绝安装调试并承担设备维修的费用。原告是设备安装承包商,所有这些损失最终都得由原告来承担。根据原告与各供货厂家协调,总共需补偿1930000.00元的费用,厂家才能负责调试以及解决设备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零配件更换等事宜。二、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安装费用为345000.00元。但是,时间已过去4年,人工成本早已大幅上涨。该笔费用已远远不足以支付完成该项目安装所需费用,根据原告测算,该项目安装总费用为:650000.00元,与原来的费用存在305000.00元的差额。这笔额外的付出同样是原告方的损失。三、工地需要供电设施。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推进电力外线的安装。但由于工程一直延期,导致原告向电力局报批的手续过期。如果要继续安装,还需重重新设计,重新报批,前期花费全部归零。鉴于目前人力成本已大幅增加,原告估算还需额外花费250000.00元才能推进外线工程。四、工程涉及到税收抵扣问题。该项目退税资料早已递交税务局,但因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导致无法退税。从那时到现在,国家经过税率整改,增值税由17%下降13%,退税总额由2411073.00元减少到1932617.00元,总共减少了478456.00元。由于投标时的报价是考虑到退税因素的,退税的减少就成了原告实实在在的损失。
综上所述,由于工期被拖延长达4年之久,原有的造价已经无法覆盖工程的支出,原告每天都在承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正常情况下,供货商是不愿意以诉讼这种极端的手段来影响与业主之间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融洽的供需关系的。但是如此巨大的损失已经对原告的生存造成了威胁,尤其是在目前新冠疫情之后各行业普遍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许多企业包括原告都在生存线上苦苦挣扎。由于工程延期将近四年,原告方已由投标时的略有盈利转为严重亏损。投入不足可能会影响工程的质量,本案所涉项目是本市重要的民生工程,民生就是最大的政治,容不得半点的马虎。为了不影响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期补偿费212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安装额外增加费用305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电力外线额外増加费用250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退税差额478456.00元;以上四项共计2933456.00元;5、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是由于原告和被告的原因延误施工,没有影响到工程款的结算,上次开庭的时候原、被告对我方给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我们上次出示付款凭证,按照规定留着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没给是因为原告有点活没有完工,现在差质保金又产生延期施工,产生212万元,不符合规定,不管是谁的原因造成尾欠工程,不影响工程结算。我们预留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原告施工全部完毕,我们按照规定返还给原告。所以现在原告与工程款的总额2120000.00元来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当,原告在今天对自己在第一次庭审这些主张,法院已经给原告足够的举证期限,到今天庭审马上结束,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在合同履行期限所延误的误工期限的补偿费,安装额外增加的费用,电力外线费用,退税差额,这四项合计2933456.00元,没有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造成工期时间较长,原告也存有一定过错,在上次庭审时原告也承认了有一些设备没有按时到位,但是其理由说被告没有存放的地方是错误的,我们在庭审时说是在市政地方存放,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原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认定视为提供不到位,没有按时提供,上次在庭审提到因为什么没有施工,就差一个外线接路高压线,并不存在原告说的土建部分,原告对新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所以造成现在的结果,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违约。原告对27.1条款理解有误,是延误工期,是给原告设定的条款,原告要坚持无理的主张,我们要求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们212万元。1、违约金是弥补损失的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诉求的四项请求存在,而采用的是合同的总造价21200000.00元计算,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该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又实际得到了全部的工程款,应视为其没有损失,因实现合同目的也是原告的得到的工程款,所以本案应该认定原告方没有损失。3、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自认设备不到位,应当是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上次庭审时说因配电柜设备没到位,高压线路没有施工完毕不是被告原因,上次所说报批完毕,当年没有施工上,需要从新报批才能施工,上报供电部门审批是施工方的责任,施工方是原告,与被告无关,是以上次庭审时原告方自认。4、延误工期五年之久说法不能成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已经按约得到了工程款,即使存在延误工期五年之久一小部分的外线活,大部分已经按期完工,也只能是给本案的被告带来损失,凭这一点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京国税进出中144号《中标证明通知书》记载: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中部重点城镇综合发展项目新民市铁北泵站、南郊路泵站设备供货与安装,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设备数量为6004.8台/个/套,中标金额为2069.14万元人民币。
2015年6月8日,买方新民市城乡建设改造项目管理办公室与卖方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辽宁中部重点城镇综合发展项目(亚行贷款号:2901-PRC)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号:XM-E01,合同名称:新民市铁北泵站、南郊路泵站设备供货与安装,招标编号:0773-1420LNHW4136。鉴于买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相关服务,即辽宁中部重点城镇综合发展项目新民市铁北泵站、南郊路泵站设备供货与安装而邀请投标,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人民币21200000.00元提供上述货物和相关服务的投标。本协议在此声明如下:1.本协议中的词语和术语的含义与合同条款中定义的相同。2.下述文件是本协议的一部分,并与本协议一起阅读和解释:(a)买方发出的中标通知书;(b)中标人提交的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c)合同专用条款;(d)合同通用条款;(e)供货需求和计划:(f)亚行对评标报告不反对意见;及(g)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本合同将替代所有其他合同文件,如果合同内容有歧义或不一致之处,文件的优先顺序按上面排列的顺序为准。4、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适用合同通用条款15.2,价格调整应为:不适用,即合同实施期间价格不调整;适用合同通用条款27.1误期补偿费应为:合同价格的0.5%/周,最高误期补偿费应为:合同价格的10%。新民市城乡建设局已支付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1200000.00元。
2016年9月11日,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致新民市城乡建设改造项目管理办公室《新民泵站设备合同(合同号:XM-E01)包延期的相关问题情况汇报》载明:2015年6月8日我公司与贵单位签署的新民市铁北泵站、南郊路泵站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号:XM-E0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1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贰拾万元整)。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要求,我公司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截止于2016年5月全部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做好了供货和安装的前期准备工作,但由于土建的滞后延期对我公司造成了极大影响。1、由于土建延期我公司所供货物,除已发至现场的部分外其余全部积压在设备厂家的库房中,由于交货延期致使我公司造成违约,设备厂家要求我公司支付库房费以及设备管理费;2、因为大部分设备还未发货报账,所以我公司无法支付给设备厂家到货款,导致设备厂家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公司进行设备退税,国家针对退税有时间期限,如果超过规定时间(截止与2017年2月)将不予以退税,因此将会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无法挽回的损失;3、土建滞后交货安装时间的延长导致我公司履约保函延期,由于今年银行政策性收紧授信额度致使大部分企业无法取得银行授信,此次保函续约我公司是缴纳全额现金(贰佰壹拾贰万元整)才可续约保函,因此将会给我公司现金流造成较大负担;4、我公司与设备厂家签订的合同中设备的保质期为1年或为18个月,由于工期延长太久,导致有些设备的后续保质期造成影响,因此将造成我公司后期设备维保费用增加。5、我公司四月份已经开始办理泵站电力外线工程,已经向新民供电局缴纳了工程设计费、管理费、工程预付费合计72万元;外线申请期限为6个月,如超出时限需重新申请,会导致费用的增加。6、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7.1规定延期补偿费为0.5%/周,最高误期补偿费为合同价的10%;我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没有进行工程误期的索赔。因此恳请业主方加快土建进度,以减小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8年4月4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载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完善增值税制度,现将调整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16%、10%。六、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扣除率、出口退税率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载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2017年8月24日,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和沈阳金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就新民市铁北、南郊泵站供货与安装合同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补充范围。出于土建征地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推进,买方采购的合同号为:2015LNXM-003的设备已于2015年8月份全部生产完毕,出于业主库房不具备存放条件该批设备一直存放于卖方库房中。出于该设备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卖方原则上不负责该批设备的质保义务,并且该批设备一直存放于卖方库房已对卖方的生产经营产生一定影响。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合同补充范围作如下:1.卖方同意将设备质保延长至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或合同签订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2.出于设备存放时间太长,电气元器件、电路等长期没有运行会出现受潮、损坏、老化等一系列问题。卖方同意在发货前对所有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更换损坏、老化的电气元器件、电路等并保证其质量可靠稳定;3.由于业主还来给出具体安装时间,该批设备还需继续存放于卖方库房,买方将支付给卖方库房费、管理费等费用。第2条价格。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增加的质保金价款为RMB873760.00元(大写人民亚捌拾柒万叁任柒佰陆拾元整)、该增加的质保金价款是。1、质保延期费256750.00元;2、配件更换及维修费417010.00元,设备安装时如有设备出现需要更换及维修等问题卖万全权负责;3、库房存放及管理费200000.00元,不得超过1年,合计:873760.00元。第3条支付。1、设备发货全现场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80%;2、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剩余20%。第4条交货时间。买方提前10个作日通用卖方发货。2020年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载: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金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699008.00元。
2017年12月2日,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和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就新民市铁北、南郊泵站供货与安装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补充范围。买卖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新民泵站项目采购合同,应买方要求,卖方于2015年11月份已全部生产完毕。由于卖方库房已无法搁置该批货物,与业主协商后于2016年10月将货物发至业主库房,由于土建延期买方采购的水泵、格栅、闸门等设备长期存放于业主的露天库房并已超质保期。经买卖双方去现场查看,该批货物由于长期户外搁置存在极大隐患。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同意:1、卖方同意将该批货物质保期延长至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2、经双方现场查看后有些设备生锈严重,安装前如有必要卖方需进行补漆,部分锈死的设备需进行除锈处理。3、对于水泵、格栅、闸门等设备如果安装前出现损坏(非人为损坏)、无法运行、需要返厂加工或者更换配件等一切问题,卖方需全部负责;4、卖方更换的设备和配件需与原供货的设备和配件一致。第2条价格。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增加的合同价款为RMB9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该增加的价格明细为。1、水泵维护470000.00元;2、格栅维护288000.00元;3、闸门、拍门维护192000.00元;合计:950000.00元。备注:更换的设备及配件为全新,卖方不得以维护费用超标等理由找买方索赔。第3条支付。1、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给卖方7500000.00元。2、设备安装前需将剩余200000.00元付清。第4条。交货时间买方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2017年12月26日,银行业务回单记载: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50000.00元。2018年8月31日,银行业务回单记载: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0元。
2015年6月25日,甲方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盘锦海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民市南郊路、铁北泵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345,000.00元。付款方式货物安装前卖方付9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10%。工期合同生效后45天内完工。在履约过程中,因为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或甲方责任、不可抗力等造成工期工期延期的,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作出工期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
2017年1月18日,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盘锦海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新民市铁北、南郊泵站供货与安装项目,就设备安装延期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补充范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补充范围作如下:1、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乙方为了工程业绩给予甲方极大的优惠力度,由于工程延期项目迟迟未能开工,甲方造成违约并给乙方造成损失。2、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合同后,乙方积极组织安装队伍等候乙方设备进场安装,但项目至今未能进场,实际安装时间遥遥无期,给乙方造成极大的人工损失,并且人工费用不断增加。经双方协商,甲方应赔偿该损失。3、该补充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增加其他安装费用。第2条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增加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5000.00元。第3条支付。增加的合同价款项由甲方按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需连同原合同的安装费一次性付清。3.1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原合同安装费345000.00元以及本补充协议费305000.00元,共计650000.00元。第4条交货时间。甲方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准备安装各项事宜,实际安装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2017年2月16日,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盘锦海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00.00元。
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记载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纳税税额159462.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辽宁中部重点城镇综合发展项目(亚行贷款号:2901-PRC)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流水、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等,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原一审卷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4日,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沈阳金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只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一部分,在原告未提供原合同和采购的设备及材料因锈蚀、老化等受损失的实物的情况下,仅依据《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交易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金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及材料因锈蚀、老化等原因已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同理,2017年12月2日,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交易流水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水泵、格栅、闸门等设备因长期存放于业主的露天库房等原因已造成原告实际损失。2015年6月25日,甲方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盘锦海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并未约定赔偿条款,2017年1月18日,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盘锦海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仅以“实际安装时间遥遥无期,给乙方造成极大的人工损失,并且人工费用不断增加”为由,双方协商同意增加的合同价款人民币305000.00元,增加原合同价款的88.40%,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因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是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又因双方约定的损失未经被告确认,亦未经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即使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仅对签订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交易流水,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告与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上述两条的规定,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填补违约相对方损失的法律性质,在违约相对方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时,违约责任的补偿性通过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方式而实现。违约责任的补偿性适用损失填补的原则,目的是尽量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时避免违约方因违约获得利益。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因违约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无损失则无赔偿;二是损失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也就是说,违约责任中关于赔偿损失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不允许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从而导致守约方损失;也不允许守约方因此获利。基于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原告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而且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4月4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故原告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致新民市城乡建设改造项目管理办公室《新民泵站设备合同(合同号:XM-E01)包延期的相关问题情况汇报》中称,“因为大部分设备还未发货报账,所以我公司无法支付给设备厂家到货款,导致设备厂家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公司进行设备退税,国家针对退税有时间期限,如果超过规定时间(截止与2017年2月)将不予以退税,因此将会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无法挽回的损失”不属实。从该部分不属实的内容就足以认定,2016年9月11日,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致新民市城乡建设改造项目管理办公室《新民泵站设备合同(合同号:XM-E01)包延期的相关问题情况汇报》是原告预先设计好的,就该类纠纷案件主张权利时的格式化证据。加之,2015年6月25日,甲方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盘锦海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合同生效后45天内完工”,依据该《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依约定的工期合同生效后45天内完工,完工日期应当为2015年8月9日前,而2016年9月11日,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致新民市城乡建设改造项目管理办公室《新民泵站设备合同(合同号:XM-E01)包延期的相关问题情况汇报》载明“截止于2016年5月全部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做好了供货和安装的前期准备工作”,原告并未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5年8月9日前全部设备生产完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违约在先。
原告主张因案涉项目拆迁迟延造成其损失,原告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拆迁人姜焕文的拆迁迟延导致原告施工项目的整体延期施工,而且还要提供证据证明确已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新民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及姜焕文的文字材料等,不足以证明因被拆迁人姜焕文的拆迁迟延导致案涉施工项目的整体延期施工并造成其损失。
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固定价格及工程结算方式予以变更需要合意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加变化的,也应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而不能导致对合同内工程造价、整个工程造价的变更。且依据招投标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约定合同实施期间价格不调整,且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的工程项目,因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迟延导致工程延期的是一种普遍现象,均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以工程延期为由主张各种损失赔偿实质上是变相调整合同价格,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法律规定。
另,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违约方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原告庭审时辩称“我方所计算的上述各项损失并不包含在原工程总价内,是我方实际发生的额外损失,总计应为5386145.00元,因此我方起诉被告方因违约而赔偿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但鉴于实际损失过高,我方考量以双方实际能够承受为准则,故该损失我方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误期补偿费标准即工程总价款的10%,2120000.00元为标准计算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营利法人,是以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如果原告实际发生的额外损失总计为5386145.00元,原告考量以双方实际能够承受为准则,仅主张赔偿小部分损失2120000.00元,而主动放弃赔偿大部分损失3266145.00元,不符合营利法人的成立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也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期补偿费21200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安装额外增加费用3050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电力外线额外増加费用250000.00元和判决被告支付退税差额478456.00元,共计2933456.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二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国
人民陪审员 吴红侠
人民陪审员 雍奎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祁 樊
书 记 员 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