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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长春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长春市某中心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2民初4924号

  原告:长春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某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可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某交易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于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单位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砥,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长春市某交易中心(长春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某采购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华、王也,被告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田可佳,被告某采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程显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中心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4558.38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利息为8607.11元(以334558.38元为基数,LPR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2.判令某采购中心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利息为2122.61元(以40000元为基数,LPR利率自2019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3.判令某中心返还履约保证金3552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利息为1822.72元(以35520元为基数,LPR利率自2019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4.案件受理费由某中心、某采购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中心为案涉项目招标人,某采购中心为案涉项目招标人的代理人,某公司为案涉项目投标人及中标人。2019年9月,某公司在获悉“长春市某中心储备项目回迁房产权登记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M-2019-06-12198)后,于2019年9月与案外人长春市中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招投标咨询服务协议》,咨询了案涉项目有关问题,确认了某公司具有投标案涉项目的资质。2019年10月8日,向某采购中心账户汇款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19年10月10日,某公司依据某采购中心制作的招标文件,自愿投标案涉项目。2019年10月21日,某公司收到某采购中心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经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最终确定中标供应商为长春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请中标供应商按此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某公司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于2019年10月23日按照某采购中心发出的《招标文件》中的要求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5520元。2019年10月24日,某公司与某中心协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着手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宜,并将某公司起草的《合作协议书》以微信形式发送给某中心,经过双方多次微信传送合同文本及多次面谈磋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27日,由某采购中心介入协助双方磋商签订合同事宜,2019年12月30日,某公司书面回复了某采购中心发出的长财采购调查[2019]134号《政府采购调查通知书》后某中心和某采购中心均未给出相应答复,磋商陷入僵局。2020年4月26日,某采购中心向某公司及某中心发出《通知书》,要求某公司与某中心再次依据招标文件进行协商,于7个工作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20年5月6日,某公司收到某中心发送的《协议书》后,于次日书面回复《协议书》条款履行等相应可行性事宜,但是双方未能达成共识。2020年5月8日,某公司向某采购中心书面请求,“鉴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存在巨大分歧,现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2020年5月18日,某公司亦向某中心发出同样请求,一直未得到某中心和某采购中心的回复。案涉项目某公司与某中心磋商过程中,某采购中心介入后对该项目展开了调查,本案项目为16000户居民储备项目回迁房产权登记服务,但某中心在某公司中标后单方变更招标文件确定的产权登记户数,其欲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数量与招标文件相差4000余户,且其改变了招标文件确定的工作时间。某中心态度强硬,不遵守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恶意单方改变招标文件主要条款,阻却合同签订。为此,某公司认为某中心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构成违约。某公司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是由于某中心之过失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故某中心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相应责任,某采购中心收取的相应保证金也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贵院依法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某中心辩称,一、某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及某公司《投标文件》响应的内容与某中心签订合同,后期又称因工作无法完成申请重新招标,故其主张的损失并非某中心原因造成。2019年10月21日,某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10月24日向某中心出具其拟定的项目合同,但却未将其在《招标文件》“技术服务方案”中所响应的内容列入合同中,故某中心根据《招标文件》及某公司《投标文件》响应的内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并与某公司进行反复沟通,但就合同约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某中心始终主张按照《招标文件》及某公司《投标文件》响应的内容订立合同,并积极与某公司进行沟通,而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对自身《投标文件》响应的内容不予认可,拒绝签订合同。2020年5月18日,某公司向某中心发来申请,称因其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工作无法完成,申请重新招标。故某公司不遵守《招标文件》及某公司《投标文件》响应的内容,未签订合同系某公司自身行为,同时,某公司又主动发来申请称不再继续履行项目,上述行为与某中心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二、某中心与某公司在针对合同协商的过程中,既未恶意修改合同内容,也未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某公司称某中心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工作时间及产权登记户数,系由于某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与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并拖延数月,导致招标文件确定的工作时间已过,为了配合某公司的工作,某中心将工作时间顺延至合理期限,并不存在恶意磋商行为;针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产权登记户数,某中心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提出“回迁房屋产权登记户数以实际发生为准,中标金额不作调整”,某公司也在《投标文件》中予以响应,并未提出异议,且某中心与某公司在对合同进行沟通的文件中,并未恶意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确定的内容进行变更,也未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更未在合同中约定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条款,反而是某公司一直在对《投标文件》确定的条款主张变更并迟迟未签合同,并主张放弃项目、重新招标,故某中心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三、某公司一直未与某中心就项目签订合同,也未履行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内容,且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未交至某中心处,某中心无义务退还其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某公司一直未与某中心就项目签订合同,也未履行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内容,故某中心可以不退还其履约保证金,且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未交至某中心处,某中心也不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体。综上,在某公司违背《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主张变更合同条款、不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某中心始终积极地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主张签订合同,同时,在合同无法继续签订的情况下,系某公司主动申请放弃项目,故合同未能签订非某中心行为造成,所以某中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针对某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护某中心合法权利。

  某采购中心辩称,某采购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承担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的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是各采购人的代理机构。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广茂中心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经过开标,于2019年10月21日中标,由于广茂中心没有向某采购中心提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面材料,所以某采购中心无法向广茂中心退还40000元保证金。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33条2款规定因广茂中心为中标单位,某采购中心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广茂中心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退还保证金时,没有利息。所以广茂中心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某采购中心没有收取广茂中心履约保证金,所以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9月27日,某中心委托某采购中心,就采购项目“长春市某中心储备项目回迁房产权登记服务”(项目编号:JM-2019-06-12198)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属性为“服务”,分包数量为“1包”。投标保证金40000元。项目概况与总体要求:“市某中心2006年开始代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已建成34个回迁小区,已有21个小区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还有13个回迁小区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已分配安置2.8万户。截止目前,已办理完回迁房产权手续约1.2万户,还剩余约1.6万户回迁居民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回迁居民已回迁多年,迫切要求办理回迁房的产权登记,要尽快完成回迁小区的产权登记问题。此次采购标的需在2020年6月底前完成约为1.6万户回迁房符合登记申请所需材料和拆迁、回迁相关情况和全部材料”。采购需求:储备项目回迁房产权登记服务,16000户,回迁居民办理回迁房产权登记。商务要求:“说明:本部分内容均为实质性条款,供应商的投标(响应)必须完全满足或者正偏离,且应在投标(响应)文件《商务条款偏离表》中对本部分所有条款逐条说明响应或偏离情况,否则按照投标(响应)无效处理。1.服务期限: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签订采购合同,服务之日起至2020年6月底。2.服务地点:采购人指定。3.报价要求:①在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提报每户综合服务费,最高上限为200元每户,超过最高限价投标无效;②实际合同金额=实际完成户数×供应商提报的每户综合服务费;③供应商的报价应当包含为完成本项目全部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成本、利润、税金等。4.证明材料:供应商需提供的技术服务证明材料:无。5.强制采购产品认证:供应商需提供下述节能环保产品强制采购认证证书:无。6.其他要求:回迁房屋产权登记户数以实际发生为准,中标金额不做调整。”合同主要条款:“1.付款条件与比例:中小企业中标(成交)的:合同签订后预先支付800户服务费,之后分四次付款,第一次是供应商完成5000户,第二次是供应商完成10000户,第三次是供应商完成全部户数,第四次是完成全部服务项目;非中小企业中标(成交)的:分四次付款,第一次是供应商完成5000户,第二次是供应商完成10000户,第三次是供应商完成全部户数,第四次是完成全部服务项目。2.支付方式:本项目合同款通过国库集中支付,采购人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长春市财政局提出资金支付申请,则视同采购人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3.履约保证金数额:中小企业中标(成交)的:中标(成交)金额的2%;非中小企业中标(成交)的:中标(成交)金额的5%。4.履约管理与违约责任:①供应商要保证足够的人员按时完成工作,未按照进度要求完成的,采购人随时无条件解除合同,对供应商不支付已完成服务项目费用,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予任何补偿和赔偿。②供应商提供的全部材料要符合回迁房产权登记的要求,采购人验收发现错误的,按户不支付费用。③供应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有回迁居民等个人和单位投诉,经核实为供应商的责任,扣减服务费用。5.验收标准及要求:符合回迁房产权登记的要求,房改审批、灭籍、回迁居民申请登记材料无差错,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中标人应在中标结果确定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前向长春市财政局交纳履约保证金。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中标人不得再与采购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或声明。法律适用:“30.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投标人的一切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31.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19年10月8日,某公司向某采购中心账户汇款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19年10月21日,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投标函中承诺“我方在参与投标前已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和所有相关资料,我方完全明白并认为此招标文件没有倾向性,也没有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我方同意并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放弃对招标文件提出误解和质疑的一切权利。”商务条款偏离表中商务应答均无偏离:“1.服务期限: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签订采购合同,服务之日起至2020年6月底。2.服务地点:采购人指定。3.报价要求:①在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提报每户综合服务费,最高上限为200元每户,超过最高限价投标无效;②实际合同金额=实际完成户数×供应商提报的每户综合服务费;③供应商的报价应当包含为完成本项目全部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成本、利润、税金等。4.证明材料:供应商需提供的技术服务证明材料:无。5.强制采购产品认证:供应商需提供下述节能环保产品强制采购认证证书:无。6.其他要求:回迁房屋产权登记户数以实际发生为准,中标金额不做调整。”项目实施方案:“综上34个地块按区域共划分为:南关区15块、二道区7块、宽城区6块、朝阳区4块、经开区1块、汽开区1块。我们会根据区域将人员分成8组(每组最少5人),首先安排人员重点来做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南部新城ABC、南部新城D区、和悦家园、长通路J区、前进大街5个回迁小区的办理工作,每个小区派5位专业服务人员,进行多方位的协调、办理、收取资料等工作。灭籍与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分配证、扩大面积款收据、结算单、客户相关证明材料一同收集及办理。本公司针对这五个小区的工作,在进行一下分布细化,要在2019年年底完成全部工作。”第三章工作进度保障措施中第(六)项场地人员:“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完成进度,根据采购方的指定地点,进行实地考察,与社区、开发商、居民进行深度交流,了解所区域的具体的回迁数量,安排每小区3-5人的服务人员。对于南部新城ABC区、南部新城D区、和悦家园、长通路J区、前进大街地块安排5人上的服务人员,由专业人员负责解答居民的产权相关问题,保证本公司服务人员数量比例,让居民不等待、不长排队,快速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居民权益。工作地点安排在居民小区,做到居民少走一条路、少做一趟车、少去一个办事窗口的专业服务。如工作地点发生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第(八)项履约责任:“……按照采购人要求的进度、服务内容按时完成。保证足够的人员的数量,未按照进度要求完成的,采购人随时无条件解除本次服务合同,对本公司不支付已完成服务项目费用,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予任何补偿和赔偿。本公司自愿接受本合同的履约管理与违约责任。”第五章服务承诺中第(4)项质量保证“8、按照采购人要求的进度、服务内容按时完成。保证足够的人员的数量,未按照进度要求完成的,采购人随时无条件解除本次服务合同,对本公司不支付已完成服务项目费用,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予任何补偿和赔偿”。

  2019年10月21日,某采购中心向某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每户综合服务费:111元/户。

  中标后自2019年10月23日起,某公司与某中心一直就案涉招投标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进行磋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同。2020年4月26日,长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曾向某中心和某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本机关已受理了案涉采购项目未在法定期间内签订合同的举报,在处理举报过程中本机关多次组织协调,双方至今未达成意向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责令双方再次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协商,于7个工作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报备,如逾期仍未达成意向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2020年5月6日,某中心最后一次向某公司发出拟签订的《协议书》。某公司同日回复《关于某中心协议书回函》,要求在该《协议书》第七项第7条中添加“甲方保证已建成的34个回迁小区居民办理回迁房产权证的数量为1.6万户,误差不超过±5%,如超过误差数,按双倍中标价格结算。”另,在该版协议第六项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条款中,某中心拟定内容为“1.乙方指派足够的专业人员,安排每小区3-5人的服务人员,工作地点安排在回迁小区,其中南部新城ABC区、南部新城D区、和悦家园、长通路J区、前进大街5个回迁小区每个小区安排5位专业服务人员;2.乙方承诺南部新城ABC区、南部新城D区、和悦家园、长通路J区、前进大街5个回迁小区以外的29个地块的回迁房手续乙方同时进行,将分别安排人员到各地块进行服务工作……”某公司回复拟定内容为“1.乙方指派足够的专业人员,按照甲方的要求时间进行合理安排;2.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回迁小区设立固定接待场所(相连的回迁小区可以设立一个),且派遣不少于3名专业人员全天调查、收取、整理拆迁、回迁的相关材料……”在第八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某公司拟定的“6.为单位公产被拆迁户,联系产权单位办理房改手续,督促产权单位限时完成;原产权单位不存在、拒不办理或弃管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房改手续,甲方协调市房改办建立房改档案”,该条款中“甲方协调市房改办建立房改档案”一项,对此某中心表示按招标要求,应为“乙方协调市房改办建立房改档案”,庭审中某公司表示该处表述系其笔误,认可该项义务应由其负责履行。

  2020年5月8日,某公司向长春市财政局采购办递交《关于长春市某中心储备项目回迁房产权登记服务项目书面情况申请》,表明与某中心因服务期限缩短、服务数量变更等问题仍未达成共识,现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重新招标。

  2020年5月18日,某公司向某中心递交《关于长春市某中心储备项目回迁房产权登记服务项目申请》,内容:“您好。因疫情期间,本公司现在无法顺利开展工作。由于公司员工大部分不是本市人,而且已育女性居多,幼儿园及小学都无法正常上学,员工无法正常上班。本公司现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重新招标,并恳请贵处基于支持。”

  2020年7月9日,某公司提交《退还投标(谈判)保证金申请单》。

  另查明,庭审中,本院询问某中心案涉最后一版协议未签订的原因,其表示“一是固定点的问题,二是不应加误差,三是第八条第6款的由谁协调办事的问题”。对此本院询问某公司为什么在乙方义务中加入“由甲方协调”,其表示“我方自己的错误,(这是)应由原告负责的义务,在合同商谈过程中被告从未在书面函中提出过该部分内容,主要是涉及固定点及误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诉请某中心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某中心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某中心系委托某采购中心,就采购项目“长春市某中心储备项目回迁房产权登记服务”进行公开招标,某公司投标后中标,中标金额为每户综合服务费:111元/户。某公司与某中心未能按照中标通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主要争议在于“固定点及误差的问题”。关于固定点问题,案涉招标文件中实质性条款已载明“2.服务地点:采购人指定”,某公司在投标文件的项目实施方案中承诺“我们会根据区域将人员分成8组(每组最少5人),首先安排人员重点来做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南部新城ABC、南部新城D区、和悦家园、长通路J区、前进大街5个回迁小区的办理工作,每个小区派5位专业服务人员”及在第三章工作进度保障措施中第(六)项场地人员处承诺:“根据采购方的指定地点,进行实地考察,与社区、开发商、居民进行深度交流,了解所区域的具体的回迁数量,安排每小区3-5人的服务人员。对于南部新城ABC区、南部新城D区、和悦家园、长通路J区、前进大街地块安排5人以上的服务人员”,但某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欲将相关条款修改为“1.乙方指派足够的专业人员,按照甲方的要求时间进行合理安排;2.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回迁小区设立固定接待场所(相连的回迁小区可以设立一个),且派遣不少于3名专业人员全天调查、收取、整理拆迁、回迁的相关材料……”其中对于固定点设置问题增加“相连的回迁小区可以设立一个”的条件,并将“安排每小区3-5人的服务人员。对于南部新城ABC区、南部新城D区、和悦家园、长通路J区、前进大街地块安排5人上的服务人员”调整为“且派遣不少于3名专业人员全天调查、收取、整理拆迁、回迁的相关材料”,某中心对某公司以上修改调整不接受,未违反招投标约定的实质性条款。关于误差问题,案涉招标文件中实质性条款已载明“②实际合同金额=实际完成户数×供应商提报的每户综合服务费……6.其他要求:回迁房屋产权登记户数以实际发生为准,中标金额不做调整”,且中标金额为每户综合服务费单价,应认定本次招标已明确登记户数以实际发生为准,但某公司要求在采购合同中添加“甲方保证已建成的34个回迁小区居民办理回迁房产权证的数量为1.6万户,误差不超过±5%,如超过误差数,按双倍中标价格结算”,某中心对此条款不同意添加并未违反招投标约定的实质性条款。综上,某中心虽未与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并无证据显示某中心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至于某公司主张某中心要求将“16000户”改为“12000户”,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标通知仅明确中标单价,未约定户数,双方往来的拟签订协议中亦未有关于户数为12000户的调整约定。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某中心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某公司要求某采购中心返还投标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但本案中某公司未能与某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中采购代理机构应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故某采购中心抗辩其无法退还某公司投保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公司要求某中心返还履约保证金3552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可见,履约保证金旨在保证中标人按约履行合同,但是本案中某公司与某中心在中标后并未订立合同,庭审中双方亦明确无法再行订立合同,即双方已不存在保证合同履行问题,因此,该履约保证金应返还给某公司。关于某中心辩称该履约保证金非由其收取一节,其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某中心作为招标及缔约主体,在双方最终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负有向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关于某公司要求履约保证金利息的问题,鉴于案涉合同未能签订并非某中心的过错,某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长春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520元;

  二、驳回长春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长春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186元,由长春市某中心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吉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