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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荣,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华,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勘测院)与上诉人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勘测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颐和公司向广州勘测院支付设计费1178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颐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根据广州勘测院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6月30日,广州勘测院已经向颐和公司提交《台山颐和温泉城O组团基坑支护方案图》。(二)一审法院判断设计成果计价方面存在错误。(1)关于T组团的计价问题。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交流内容,广州勘测院所谓的赠送是基于颐和公司按照广州勘测院投标书确定的其他组团支付设计费为前提的,是附条件的,并非无条件的赠送。(2)关于整体设计工作量的计价问题。广州勘测院已经多次向颐和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合同,在双方强弱悬殊的情况下,广州勘测院已经尽力,颐和公司因内部架构调整而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在广州勘测院已经提供了设计成果的情况下,颐和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只有广州勘测院才存在未能收取工作回报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失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尽管广州勘测院无需跟进项目的施工和验收,但是责任在于颐和公司。按照设计领域计价的惯例,完成设计图纸就可以收取不低于90%的设计费,一审法院对广州勘测院的计价明显偏低。(三)广州勘测院主张的利息问题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合同,现颐和公司拒绝支付设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守约方的损失。尽管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广州勘测院的损失客观存在,即资金占用成本。因此,广州勘测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

  颐和公司辩称,(一)广州勘测院并未向颐和公司提供O组团的任何图纸,广州勘测院也无证据证明颐和公司已接受、采用其设计。(二)颐和公司的招标中并未包含T组团,且从广州勘测院提交的证据可知,广州勘测院同意T组团为免费设计,并未附带任何条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广州勘测院无权要求颐和公司承担该部分设计费。(三)广州勘测院与颐和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广州勘测院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其主张设计费的构成、计算方式以及颐和公司已采用其设计,故广州勘测院主张颐和公司支付本案的设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且广州勘测院证据明显未达高度盖然的情况下,直接采纳广州勘测院主张的金额并判决颐和公司承担该金额50%的设计费,有失公允且于法无据。(四)广州勘测院与颐和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固然也未对违约责任进行任何约定。再者,颐和公司也从未确认广州勘测院主张的设计费。因此,广州勘测院请求颐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颐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广州勘测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勘测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视了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事实,仅将本案按一般合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颐和公司与广州勘测院至今仍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合同尚未成立,故广州勘测院要求颐和公司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虽广州勘测院主张其已履行设计的义务,但其应当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程度及其设计已广州勘测院接受并使用。否则,颐和公司不能依据其单方的履行行为要求颐和公司支付设计费。(二)一审判决在完全未查明广州勘测院完成的工作量及其主张设计费的构成的情况下,直接采纳广州勘测院主张金额判决颐和公司承担50%设计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仅列举了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所需要的步骤、流程等,但这些步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广州勘测院已履行的工作。建设工程设计的费用计算涉及多方面,广州勘测院并未逐一举证其主张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无法认定其计算的正确性。一审判决并未对广州勘测院主张设计费的构成、各个组团设计费多少,如何计算等进行查明及分析的情况下直接采纳广州勘测院主张的金额,有失公允。因此,无论对广州勘测院免费设计的T组团的5万元设计费,还是广州勘测院设计的D、E、I、N、O组团的设计费,均无证据或法律依据可以确定,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直接采纳广州勘测院主张的金额并判决颐和公司承担50%责任,有失公允且于法无据。

  广州勘测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颐和公司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导致合同没法履行的责任主要在颐和公司,一审酌情处理设计费用的方法合理,但是支持的费用偏低。

  广州勘测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颐和公司向广州勘测院支付设计费130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颐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颐和公司邀请广州勘测院对“台山颐和温泉城”项目D、E、I、N、0组团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设计投标报价。2019年12月13日,广州勘测院向颐和公司发送了《台山颐和温泉城D、E、I、N、0组团基坑、边坡工程设计报价单》。2019年12月14日,颐和公司通知广州勘测院称“本次台山颐和温泉城D、E、I、N、0组团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设计招标工作已完成,经我司评定,贵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现正式通知贵司以作确认,特此恭贺。根据项目进度需要,请贵司立即启动D、E、I、N、0组团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设计,并安排相应团队对接配合,保证后续施工图设计工作的正常开展”,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2020年1月1日,广州勘测院向颐和公司提交了台山颐和温泉城I组团边坡支护设计方案图。

  2020年2月28日,广州勘测院向颐和公司提交了台山颐和温泉城T组团3-6#楼的按审核意见修改后的基坑支护设计图。

  2020年3月13日,广州勘测院向颐和公司提交了台山颐和温泉城T组团3-6#楼的按专家意见修改后的图纸。

  2020年4月29日,广州勘测院向颐和公司提交了台山颐和温泉城E组团标段图纸修改及计算书。

  2020年7月15日,广州勘测院向颐和公司提交了边坡支护计算书汇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颐和公司作为招标人,邀请广州勘测院参加对“台山颐和温泉城”项目D、E、I、N、0组团的基坑、边坡设计投标报价。经过两轮的竞价,颐和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确认广州勘测院为“台山颐和温泉城”项目D、E、I、N、0组团基坑、边坡设计中标单位,广州勘测院收悉相应通知。颐和公司发包的涉案建设设计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由广州勘测院中标。两公司的来往招投标材料已经确认了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合同的标的以及数量等内容,故订立合同所采取的要约、承诺方式已经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八十三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百八十四条关于“以通知方式人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的规定,广州勘测院与颐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该条款表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订立书面合同是温泉城地产公司与广州勘测院应当履行的一项民事义务,而不是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此外,颐和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通知广州勘测院为中标单位时就已要求其立即启动设计工作。广州勘测院根据颐和公司的要求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开始了设计工作,双方当事人以事实行为表明了在履行合同。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颐和公司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情况。颐和公司向广州勘测院发出中标通知后,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情况下,以工程项目需要赶进度为由,要求广州勘测院即刻开始设计工作,广州勘测院因此也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

  三、关于广州勘测院已完成的工作量的计价问题。因T组团不在招标内容之列,且广州勘测院在与颐和公司的沟通过程中表示,此设计是赠送的、免费的。因此,对于广州勘测院要求颐和公司就T组团的设计支付设计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设计单位应在设计前现场了解地质、水文、环境等状况,索取勘察报告,索取建设单位资料文件,制作设计图,提交设计图,作设计图说明,参加施工,参加竣工验收,出现设计质量事故时负责处理等等。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明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设计进度、设计工作量的情况,双方也不明确,也无确认,双方均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的损失负同等责任。因颐和公司并不否认广州勘测院已作了部分的设计工作,现在广州勘测院称已完成的工作量的设计费为130.9万元,减除T组团设计费5万元后,是125.9万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颐和公司支付其中的50%即629500元的设计费给广州勘测院。

  四、对于广州勘测院要求判决颐和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事由,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颐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设计费629500元给广州勘测院;二、驳回广州勘测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1元(广州勘测院已预交),由广州勘测院负担6486元、颐和公司负担10095元。广州勘测院多预交的受理费1009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颐和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10095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颐和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广州勘测院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专业建设工程),用以证明:根据设计领域计价的惯例,一审法院对广州勘测院的工作量的计价方式明显偏低。

  颐和公司对广州勘测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标准文本没有具体设计费计算依据,是空白文本,只是有付款比例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般适用于主体建筑设计,而非前期边坡单项设计,因此其中的计费依据没有参考价值。该合同示范文本并非强制使用的文本,也不是设计领域计价的惯例,根本不可能作为计价参考标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广州勘测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诉前已经存在,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范畴,且该证据无设计工作量和设计费具体如何确定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广州勘测院、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广州勘测院和颐和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颐和公司是否需承担未签订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颐和公司作为涉案“台山颐和温泉城”建设工程项目中D、E、I、N、O组团的基坑、边坑设计招标人,邀请广州勘测院参与招投标。经广州勘测院投标和竞价,2019年12月14日,颐和公司确认广州勘测院为“台山颐和温泉城”建设工程项目中D、E、I、N、O组团的基坑、边坑设计中标单位,并要求广州勘测院立即启动D、E、I、N、O组团的基坑、边坑支护设计工作,安排相应团队对接配合。广州勘测院收到颐和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并和颐和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邮和组建相应微信群进行工作沟通。从广州勘测院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广州勘测院多次向颐和公司催促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宜,颐和公司回复正在处理流程中。至本案诉讼前,双方未就涉案“台山颐和温泉城”建设工程项目中D、E、I、N、O组团的基坑、边坑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院认为,颐和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涉案项目进行招标,广州勘测院作为投标人进行相应投标,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招标投标活动完成,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成立预约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颐和公司和广州勘测院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签订建设工程本约合同(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属于预约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标通知书发出使招标人、投标人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前所述,经广州勘测院向颐和公司多次催促签订设计合同,颐和公司无正当理由不签订设计合同,故双方未能签订本约合同的责任在于颐和公司,颐和公司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广州勘测院诉求颐和公司支付设计费1309000元包含T组团的部分,经查,T组团并不包含在双方招投标范围内,且双方在沟通中表示该部分设计是赠送、免费的,故广州勘测院要求颐和公司支付T组团的设计费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颐和公司和广州勘测院之间的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广州勘测院在本案诉求颐和公司支付设计费实质属于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失。一般而言,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订立书面合同的,中标人有权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包括参加投标所付出的标书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交通差旅费、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以及由于开具投标保证金所蒙受的损失、投标人为编制投标文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管理成本等必要费用。广州勘测院未举证证明其各项具体的违约损失,未举证证明其完成“台山颐和温泉城”建设工程项目中D、E、I、N、O组团的基坑、边坑设计的工作量、计价标准以及颐和公司已采用其提供的设计图,颐和公司亦不会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竣工验收以及出现设计质量事故时负责处理等设计后续相关工作,故广州勘测院诉求颐和公司支付设计费125.9万元(130.9万元-5万元)依据不足。通过双方往来邮件和微信所反映出来的沟通、履行情况,鉴于广州勘测院已实际履行部分设计工作从而必然会产生人力、物力和管理等设计成本,颐和公司亦未否认广州勘测院已按其要求在未签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情况下已实际开展设计工作,故颐和公司应向广州勘测院承担一定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125.9万元的50%(即6295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颐和公司按125.9万元的30%即377700元支付给广州勘测院,以弥补因颐和公司原因未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造成广州勘测院的实际损失。至于广州勘测院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没有合同约定,广州勘测院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广州勘测院主张颐和公司支付超出前述认定的377700元之外的部分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颐和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广州勘测院支付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勘测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

  二、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377700元给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

  三、驳回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1元(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负担11797元、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84元。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4784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7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2.9元(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已预交9286元、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0095元),由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负担10464.72元,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38.18元。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78.72元。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5156.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