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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254号

  原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占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俊,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许元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于洪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俊、李莉,被告于洪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101939.33元及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669842元,14101939.33元×4.75%=669842元);2、判令被告给付停工损失人民币21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公开对永安新城2号污雨水泵站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安新城2号雨水泵站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3226057.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工地是多年形成的淤泥塘,需要购买大量山皮石、残土填埋;现场临街的一侧只能支护桩支护才可以进行施工;进场前现场还有大量残土需要外排等,导致增加合同外施工费用合计人民币6108184.07元。从2013年3月起,由于该项目用地补偿款未能及时发放给当地村民,村民多次阻挠施工,工程多次停工,直至2018年才恢复施工,期间应于洪建设局要求运行泵站,由我方看护及维护,发生停工及维护损失213万元。该工程于2019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35232302元工程款后,再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16231939.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洪城建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现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主张增加合同外施工费用6108184.07元,未经被告确认,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另案涉工程延期不必然产生停工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1、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之规定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档案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等完整的结算资料,现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01939.33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30天内,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被告)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档案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等完整的结算资料。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递交结算材料,因此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在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是按照财政拨款进度确定。因原告未依约向被告递交结算材料,被告无法申请财政拨款,其相应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其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增加合同外施工费用6108184.07元,该施工费用未经被告确认,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2条的约定:新增工程量是监理单位必须通过被告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据此,原告主张增加合同外施工工程量必须经过监理单位的确认以及被告的批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和被告的认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3226057.26元,合同外施工费用6108184.07元,约为合同总价的14%,合同价款的约定属于实质性条款,严重背离中标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的价格确定工程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案涉工程虽存在延期施工,但是暂停施工和延期施工并不必然导致停工损失。因发包人(被告)造成延期施工的,承包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关于暂停施工和延期施工,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有条款中没有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2条和13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停工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单位提出报告。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暂停施工的时间、暂停期间的机械设备费用、管理费和人工费,因此原告主张停工损失213万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欠缺合理性,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本案因原告没有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导致被告无法结算并申请政府财政拨款,原告属于根本违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对沈阳市永安新城2号污雨水泵站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为雨水泵站工程及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中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工程,计划工期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市永安新城2号雨水泵站工程,工程内容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所包含的施工工程内容,资金来源政府投资,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43226057.26元。合同第5.2条约定发包人委托的职权:按甲方委托监理合同进行工作,有效的对工程实施工期质量程本及安全文明进行控制。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图纸的改动,新增工程量。合同第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发包人不能按专用条款约定提供开工条件;2、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3、不可抗力。合同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第32.6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工程要求由发包人确定。合同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的时间为按财政拨款进度支付。合同第33.1条约定:工程完工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等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相关规定进行。承包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催告后仍未提供竣工结算书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用地补偿款问题遭到当地村民阻挠,致该工程停工,至2019年5月该工程才得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5月6日,原告制作《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且接收单位沈阳市于洪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亦盖章确认接收。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于洪城建局已实际支付原告世创公司工程款35232302元,尚欠原告世创公司7993755.26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修施工便道、基坑支护、现场残土外排、污水泵抽水、钢筋超过设计用量、放坡加大增加撼砂量等工程为后增加的工程量,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上述增加工程量的现场签证单均没有被告单位的签字认可。关于停工损失原告提出三项诉求,电气重新安装造成的停工144万元(管理费用10人×36月×4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24万元(6台×1月×4万元)、现场运行维护费45万元(3年),均没有被告签字认可。

  再查,2015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延期证明,内容为:工程名称:沈阳市永安新城2号污、雨水泵站工程。由于此项目的用地补偿款未能及时发放给当地村民,施工单位几次组织进现场施工,遭到当地村民阻挠,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因此影响了工程进度。经过商谈,同意将此项目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特此证明。对于工程停工时间原告表示自2013年3月份左右开始停工,一直到2018年4、5月份才恢复施工;被告表示停工时间是2014年3、4月份至2016年3、4月份,共计3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所谓固定总价合同就是合同总价一次包死,除发包方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作调整,不再因施工过程中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欠款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主张修建施工便道、基坑支护、现场残土外排、污水泵抽水、钢筋超过设计用量、放坡加大增加撼砂量等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首先,原告在投标永安新城2号雨水泵站工程前已经对施工现场进行踏勘,应当知晓施工现场的地理环境,并根据地理环境及工程设计要求予以报价投标,而修建施工便道、基坑支护、残土外排、污水泵抽水、放坡加大增加撼砂量等并非不可预知的隐蔽工程,故原告在投标及计算工程总价款时应考虑在内;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是包工包料、一次包死的固定总价合同,根据合同第5.2条规定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为“图纸的改动,新增工程量”,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确实出现新增工程量的情况,原告必须取得被告的同意才可继续施工。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量提供了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但其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即没有取得被告的批准,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是基于被告的要求或被告对施工图纸的变更而导致的,故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综上,原告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与被告签订永安新城2号雨水泵站工程施工合同,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并承担以该种计价方式签订合同可能带来的风险,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予以否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由于案涉工程停工系由被告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3万元的停工损失,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其主张的电气重新安装及挖掘机租赁等费用均属于工程施工范畴,原告将其计算在停工损失内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工损失费中的现场运行维护费,系停工期间原告对已建成部分的日常维护所需,属于合同外的合理支出,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45万元,由于该数额较为客观、适中,故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第26条的规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的时间为“按财政拨款进度支付”,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但由于案涉工程已在2019年9月已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被告至今应予拒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只是约定按照财政拨款进度确定,没有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计息的起始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93755.26元(43226057.26元-35232302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93755.26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45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10元,已减半收取6160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承担31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林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