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7565号
原告: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9号院69-7-1号1层69-7-1。
负责人:李文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金光北街2号。
负责人:申希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尊,北京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被告城关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525011.26;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271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为396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原为“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的组织与协调下,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惟明力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惟明力通公司作为监理人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提供施工全过程监理,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监理酬金为642373元。同时,《监理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惟明力通公司支付监理酬金的30%;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因惟明利通公司被吸收合并,惟明力通公司与原告、被告三方签署《转签协议》,约定惟明力通公司在《监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继。据此,原告有权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涉案《监理合同》专用合同条款5.3.1条的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14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30%的首付款即192711.9元。《监理合同》通用条款4.2.2.2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监理酬金超过28天,应按照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合同》于2017年6月12日签署,故被告应于2017年6月26日之前支付监理酬金首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申请人有权依约自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城关街道辩称:此工程为未完工工程,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本工程至今为止我单位未收到原告及相关施工单位关于此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2.原告也从未给答辩人提供关于此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也从未组织,要求答辩人对此进行竣工验收工作;3.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部分5.5结算条款及专用条款5支付条款的规定,原告需移交委托任何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后,方可支付剩余款项。但原告现提供的资料均表明其未提供,侧面证明此工程为未完工项目;4.2019年签订的《转签协议》明确写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尚未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资料和实际情况也标明,此工程为未完成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故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事实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第一篇“投标须知”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招标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招标代理机构:北京德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公司)。第四条投标单位资质要求,投标单位须具有电力工程监理乙级(含)以上资质。第八条监理费8.1约定,监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文件规定计取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收费具体如下: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5×高程调整系数1;监理费浮动浮度值0%;本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为642373元,其中监理报酬632880元,招标代理费9493元,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不超过财政评审审定价款。第十一条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10时45分。2017年7月14日,惟明力通公司向德基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92485元,包含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9493元。
2017年6月1日,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监理)中标候选人公示。2017年6月12日,在新农村服务中心组织协调下,城关街道(委托人)与惟明力通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惟明力通公司受城关街道办事处委托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提供施工全过程监理,建筑安装工程费及设备购置费2848.1847万元;签约酬金642373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始至2016年8月8日止,共计60天。合同通用条款第4.2.2.2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专用条款部分5.2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5.5结算:工程竣工后,监理与相关服务结算价款依据本合同文件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调整,并于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与相关服务酬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惟明力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监理服务。
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城关街道,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代城关街道在竣工移交证书中的建设单位处盖章。2018年11月,惟明力通公司将监理材料移交,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收。
2019年,京电公司与惟明力通公司、城关街道三方签订《转签协议》。协议约定:惟明力通公司与城关街道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惟明力通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京电公司承继。
2019年3月13日,京电公司向新农村服务中心发出《催款函》,催要含案涉工程在内的14项工程的监理费用。
2021年8月1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项目评审中心出具关于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12个乡镇)结算的评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19683105.53元,其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审定金额为22728836.5元。
2022年2月17日,在房山区政府第二办公区召开“房山2016年煤改电协调会”,新农村服务中心和京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席该会议,双方协商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的支付事宜,未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电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监理酬金数额为525011.26元,包含监理报酬515518.26元、招标代理费9493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转签协议、催款函、会议签到表、招标文件、财政评审报告、竣工档案、付款凭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的煤改电工程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项目的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的监理,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投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惟明力通公司与城关街道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惟明力通公司与城关街道成监理的合意后,惟明力通公司为城关街道提供了监理服务,现监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城关街道理应折价补偿惟明力通公司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惟明力通公司、京电公司、城关街道三方协商一致,签订转签协议,京电公司即取得惟明力通公司监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于京电公司主张的监理酬金数额(含招标代理费),本院结合招标文件中监理费的计算办法,财政评审报告工程结算金额、惟明力通公司支付的招标代理费数额,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525011.26元;
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92711.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9271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6.88元,由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素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翟 欣
书 记 员 徐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