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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343号

  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府佑路108号3幢1512房、1513房、1514房。

  法定代表人:刘世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烽,国匠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馨元,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碁村沙坦围。

  法定代表人:郑茂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炫,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俏,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07号1405房。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地方公路总站)、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广州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烽、梁馨元,被告地方公路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炫、彭俏,被告伟佳公司及伟佳广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地方公路总站、伟佳公司、伟佳广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市政工程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为39704.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了“2018-2021年番禺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养护工程服务资格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该项目系通过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编号为:440113-201712-101853-0010,招标人为地方公路总站,招标代理机构为伟佳公司。《公开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转入伟佳广州分公司名下的账户,投标文件递交至伟佳广州分公司,并且系在伟佳广州分公司进行开标评标。因此,伟佳广州分公司实际上与伟佳公司一并作为地方公路总站的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处理该项目的招投标事宜。2018年1月10日,市政工程公司根据该项目《公开招标文件》第14.2条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伟佳广州分公司名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随后,市政工程公司也将投标文件递交至伟佳广州分公司并在伟佳广州分公司处参与了开标评标。2018年1月17日,伟佳公司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市政工程公司未获中标。根据《公开招标文件》第14.4条规定,三被告应在2018年1月24日前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但三被告并未依约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反复催讨,仍拒不退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地方公路总站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或连带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基础,按照“谁收取谁退还”之原则,应由伟佳公司和伟佳广州分公司共同退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我方作为采购人、伟佳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与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投标人均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三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均是各自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独立主体。我方作为采购人有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伟佳公司,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伟佳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办理政府采购事宜、接受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伟佳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收取投标保证金为其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的正常、合法的采购活动,我方无权干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上述条款使用的表述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而非“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这就表明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作为各自独立的行为主体对待,责任也是独立分开的,即采购人收取占有投标保证金的,由采购人负责退还;采购代理机构收取占有投标保证金的,则理应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退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之间没有共同或连带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基础。既然本案投标保证金由伟佳公司、伟佳广州分公司收取,故应由伟佳公司、伟佳广州分公司退还保证金。(二)《公开招标文件》已明确约定由采购代理机构伟佳公司退还保证金,市政工程公司对此约定知情和确认。案涉《公开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第14.2条约定收款单位为伟佳广州分公司,《公开招标文件》第五部分《保证金缴纳凭证》中载明:“上述要素的填写必须与银行转账/银行汇款凭证的要素一致,采购代理机构依据此凭证信息退还投标保证金。”《保证金缴纳凭证》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已明确了由采购代理机构伟佳公司负责退还投标保证金。市政工程公司将投标保证金30万元缴纳至伟佳公司指定的伟佳广州分公司账户,且向伟佳公司提供了其加盖公章的《保证金缴纳凭证》,即是市政工程公司系以自己的行为认可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并确认由伟佳公司退还保证金。因此,市政工程公司应向伟佳公司、伟佳广州分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与我方无关。(三)我方已积极敦促采购代理机构伟佳公司退还相关投标保证金。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公告后,我方收到了其他投标人发来的《退保证金申请书》,我方便积极与伟佳公司沟通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相关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事宜,并敦促伟佳公司按照规定退还其余未中标的各投标人的保证金,但伟佳公司并未理会。伟佳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对自身收取投标保证金后拒不归还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伟佳公司承担。(四)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活动因受到其他投标人的投诉而暂停,投诉期间不应计入退还保证金及计算利息的时限。因受到其他投标人的投诉,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于2018年2月28日暂停,直至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2018年3月28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后,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活动才得以继续进行。根据《公开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第14.2条及《保证金缴纳凭证》均约定:“在质疑、投诉期间,暂停本项目所有保证金的退还,此期间不计入退还保证金时限之内。”市政工程公司与伟佳公司双方已就投诉期间暂停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达成了合意,故投诉期间不应计入退还保证金的时限,利息应当从2018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而非2018年1月25日。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伟佳公司、伟佳广州分公司辩称,未退款的责任应当在于伟佳公司,与地方公路总站无关,我们会积极向市政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伟佳公司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载明:伟佳公司受地方公路总站的委托,对2018-2021年番禺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养护工程服务资格项目(以下简称涉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该招标公告的附件《公开招标文件》的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中的第三大点投标文件的编制和数量中的第14小点投标保证金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30万元,该保证金应于投标截止时间前到达伟佳广州分公司的账户;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生效并递交至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合同编号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注:①因投标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保证金延迟退还或投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书面协商可以延迟退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②在质疑、投诉期间,暂停本项目所有保证金的退还,此期间不计入退还保证金时限之内;③供应商因涉嫌违法违规,按照规定应当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有关部门处理认定违法违规行为期间不计入退还保证金时限之内。)

  2018年1月11日,市政工程公司向伟佳广州分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

  2018年1月16日,市政工程公司向伟佳公司提交《保证金缴纳凭证》,载明其已按招标文件的规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缴纳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2018年1月17日,伟佳公司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结果公告,载明:中标供应商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向地方公路总站及伟佳公司发出《番禺区财政局关于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的通知》,载明涉诉项目的采购活动因受到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决定自即日起暂停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2018年3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作出番财采投[2018]4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

  2021年1月5日,市政工程公司委托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向伟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伟佳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退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该律师函通过EMS邮寄至伟佳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投递情况显示该函件于2021年1月14日妥投。

  此外,本院依市政工程公司的申请,对三被告价值339704.15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地方公路总站与伟佳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将涉诉工程的公开招标采购事宜委托给伟佳公司组织,该委托代理协议是地方公路总站与伟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地方公路总站应否向市政工程公司退还涉诉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伟佳公司接受番禺公路管理总站的委托,以番禺公路管理总站的名义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收取投标人市政工程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地方公路总站。市政工程公司基于对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的信赖而向地方公路总站选定的采购代理机构指定的保证金收取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即使伟佳公司未将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支付给地方公路总站,亦不能以此免却地方公路总站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地方公路总站仍需向市政工程公司退还涉诉保证金30万元。伟佳公司和伟佳广州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同意向市政工程公司退还涉诉保证金30万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应由地方公路总站、伟佳公司、伟佳广州分公司共同向市政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

  关于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地方公路总站抗辩涉诉工程的采购活动因受到其他投标人的投诉而暂停,投诉期间不应计入退还保证金及计算利息的时限。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涉诉的招标公告也载明,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本案中,市政工程公司最终未中标,且不存在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本案中标公告在2018年1月17日发出,因2018年1月17、18、19日为法定节假日,故应在2018年1月24日前退还保证金。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6元,财产保全费用2219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邬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