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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018号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家浜路111号6幢、7幢。

  法定代表人:谢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慧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浦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成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冶化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PE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整。后原告未中标,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该笔投标保证金。

  被告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7日,冶化公司向邦浦公司发送招标函,就乌海神雾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进行招标,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2017年10月9日,邦浦公司向冶化公司账户内转入了5万元。上述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招标函、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冶化公司发出招标后,邦浦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现投标期限早已经过,不论邦浦公司是否中标,冶化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邦浦公司要求冶化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