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422号
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黄冰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金堂县赵镇金广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莘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今宏家苑1栋1单元1-8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勇,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力,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20年3月3日,被告以重庆莘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20年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礼,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力、唐明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18日,原告以需要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到现场清点到货的货物、核算价格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20年6月29日,原告以正在与被告进行协商、可能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20年7月1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2020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礼,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0415元、质量保证金7965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67925元,上述三项合计128799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的时间调减为960天,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4205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后勤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与被告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1593138元的食堂厨用设备,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的价款,货物当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价款,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45%的价款,同时退还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满一年后7日内退还合同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逾期付款的,向原告赔偿应付未付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可以根据现场实际需求增加或减少数量,增减设备与合同清单相同项目单价不变。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了验收,合同清单中载明的产品有增有减。经品迭,原告增供合同内的产品价款为260165元,被告增购合同清单之外的产品价款为175572元,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产品短缺又增购的产品价款为104678元,三项合计540415元。被告于2016月6月30日付款796569元,于2019年10月15日付款716912.1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59313.8元。被告以超过政府采购额度为由,拒不支付超过合同总价款之外的货款;产品已过质保期,但拒不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第二次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原告中标合同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原告并没有出示被告要求其增供产品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规定,增供部分的价款超过招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10%就需重新签订合同,原告所诉金额远超过总价款的10%,但是原被告并没有补充签订合同。第三,第三人的食堂工作人员对原告送到现场的货物进行签收,该签收行为并没有取得被告授权或者追认,被告也没有将所购物品的清单交由第三人并委托第三人签收,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送货过程中签收的货物需原告举示供货清单。第四,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清单向被告供货,不能强买强卖。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均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委托员工以第三人的身份签收原告送到食堂的货物。货物送到食堂后,第三人的员工签收的行为实际是对原被告双方合同产品送到现场的见证,该行为对第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也不对员工本人形成权利义务。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陈述的第三人员工签单但是未经验收的,没有见到签收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及相应附件,2016年11月3日三方签字的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三张送货单,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和邮件,付款凭证,食堂承包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厨具工程验收合格认可表,佰利华【2016】20号《2016年商品执行价的通知》,2017年2月15日的食堂设备清单核对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跟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勤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本合同,特定信息由合同附件予以说明,上列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一、合同货物:货物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随机配件,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交货期为合同签字生效后40日内完成项目。二、合同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593138元,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中执行期间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需要调整设备摆放,增加或减少数量,其减少或增加设备与合同清单相同项目单价不变,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三、质量要求:3.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送交货物成品样品给甲方确认,在甲方出具样品确认书并封存成品样品外观尺寸后,乙方才能按样生产,并以此样品作为验收样品;每台货物上均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志。四、交货及验收:1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0日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且最迟应在年月日(合同上此处并未填写内容)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如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交货验收时,乙方须提供产品质检部门从同类产品中抽样检查合格的检测报告。2.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甲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15日试用期,试用期间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修复后试用相应顺延,试用期结束后7日内完成最终验收。货物安装完成后7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五、付款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接到乙方通知和票据凭证资料以及乙方交付给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159313.8元)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318627.6元。2.货物到达指定场地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合同上此处并未填写内容)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财政国库支付手续,并且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477941.4元。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使用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提供货物验收通知单,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五716912.1元,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59313.8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壹年后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4.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六、售后服务: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贰年。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应偿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应付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因乙方导致甲方逾期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给乙方。2.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更换合格的货物给甲方,否则,视作乙方不能交付货物而违约,按本条本款下述第(2)项规定由乙方偿付违约赔偿金给甲方。(2)乙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天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九、其他:2.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唐某、官某、肖松、刘某签字,乙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周某签字。
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9313.8元的履约保证金。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的食堂配送货物。双方并未约定货到现场的签收办法以及临时调整供货的的相关内容。
2016年11月3日,原告、被告、第三人派出工作人员在食堂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现场清点,形成了案涉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该验收清单显示,项目的序号从数字“1”编写到“55”后,又从数字“53”编写到“59”,其中第1-55项、第53-58项均为打印,第59项为手写。该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品牌、单位、数量。清单末尾,采购单位为被告,被告的员工肖松签字,使用单位为金堂县医院食堂,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食堂的员工易某签字,供货单位为原告,原告的员工税居华签字,均未加盖法人的印章。上述签字下方的空白处载明:“以上1-59项经三方现场盘点,除第3项差5台,第6项差1台,第15项差5台,第53-56、58项未送,增加第59项,其余数量准确。”
2016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金堂第一人民医院,送货单位经手人罗某签字,食堂人员易某签字。2016年11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单位经手人赵某签字,食堂人员易某签字。2016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单位经手人税某签字,食堂人员易某、郭某签字。本案中所涉及的食堂工作人员易某均为同一人。
2016年11月3日三方签字的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载明的货物,包含了案涉合同清单项下的货物,以及原告追加供货部分的货物。三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中,部分包含在2016年11月3日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内,是对验收清单上载明、但未配送设备的补送;部分为应被告要求增供合同清单之外的货物。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佰利华【2016】20号《2016年商品执行价的通知》计算,2016年11月3日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的总价款为2028875元,其中合同清单内项下的货物价款1853303元,追加部分的货物价款175572元;三张送货单载明的应被告要求增供的货物价款为104678元。
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验收清单20170123的电子表格”的电子邮件,告知被告所发邮件内容是合同内结算单及相关情况说明,备注可签字。
2017年2月15日,为向财政请款,根据合同清单和厨房设备实际安装的情况,原告、被告、第三人制作了“食堂设备核对清单”的表格,三方的相关人员在表格上签字。后,原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供货和结算相关事宜。
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内有价结算部分设备进行盘点核对结果后”的工作致函的电子邮件。与本案相关的内容:2017年2月15日,三方对案涉采购项目合同内有价结算部分设备盘点核对,对核对结果和有关事宜处理致函如下:1.属于公司尽快补齐和维修的设备:炉间拼台少1个,高压洗地龙头补2各,紫外线射菌灯到场10台尽快安装,蒸饭柜1台尽快维修。2.属于医院合同外新增全自动油烟净化系统导致不能按清单供货的设备:UV烟罩控制箱及净化器系统各22台套,两层热厨区环保除油烟罩。3.属于工程施工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相关方要求变更了合同清单项目的设备,因价格要单独审核,不能在合同清单中计数的项目:双缸炸炉连柜座、煮面炉连柜座、双头平头炉、四头煲仔炉。4.属于工程施工完成,贵单位现在要求变更清单项目的设备如下:全自动切菜机2台。5.属于因空间和用电安全等客观原因无法安装并达到安全使用要求,我司建议变更或取消的设备:可倾式汤锅2台、工作台雪柜减4台、万能蒸烤箱2台、刀具消毒柜2台、高低温冷库40方、通道洗碗机2台、挂墙吊柜4台。6.属于工程施工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相关方要求变更增加合同清单项目的设备,因清单有价,直接计入结算的项目:四层菜架2台、碗碟柜6台、米面架6台、双通工作台2台、灭蝇灯3台、杀菌灯2台。根据盘点情况、增加变更情况、合同清单价格汇总结算清单,现合同内有价结算部分设备盘点结果计算,结算价已超过合同总金额。
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称合同清单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及2017年2月15日组织现场清点,现有可倾式汤锅2台、炉间拼台1台、高压洗地龙头2台、工作台雪柜4台、万能蒸烤箱2台、双缸炸炉连柜座2台、煮面炉连柜座2台、刀具消毒柜5台、高低温冷库40立方米、通道式洗碗机2台、转运车6台、挂墙吊柜4台等设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送货及安装。请原告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安按照合同约定备齐。若在7日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相关问题,并同时终止合同约定的采购项目,届时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及违约金以及医院的损失将由原告承担。
2019年7月13日,原告就价款事宜向被告寄送“恳请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后勤设备采购项目第二包合同款与新增设备款的函”,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原被告签订“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勤设备采购项目第二包”后,已完成履约义务,并于2016年11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数年,合同金额1593138元,加上项目执行中原告应被告要求新增部分设备525263元,两项合计2118401元。被告付款796569元后,尚有1321832元余款未支付给原告。恳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现给原告支付设备采购项目所有余款。
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1672574.9元,具体为:2016年6月30日付款796569元,该款项为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五项第1、2项下的给付义务(合同金额百分十二318627.6元+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477941.4元);2019年10月15日付款876005.9元,其中支付货款716912.1元,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59313.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包含,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供货物的总价款及变更合同内容后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价款;2.第三人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变更合同内容后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价款540415元;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79656.9元;5.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承担违约责任则应当支付多少违约金。
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第一原告所供货物的总价款及变更合同内容后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价款。
原告主张,2016年11月3日三方签字的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载明的货物,包含了案涉合同清单项下的货物,以及原告追加供货部分的货物。三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中,部分包含在2016年11月3日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内,是对验收清单上载明、但未配送设备的补送;部分为应被告要求增供合同清单之外的货物。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及佰利华【2016】20号《2016年商品执行价的通知》计算,2016年11月3日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总价款为2028875元,其中合同清单项下货物价款1853303元,追加供货部分的货物价款175572元,三张送货单载明的被告要求增供合同清单之外的货物价款104678元。原告向被告原告所供货物的总价款为2028875元+104678元=2133553元,变更合同内容后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货物价款为2133553元-1593138元=540415元。
被告认为,佰利华【2016】20号《2016年商品执行价的通知》是原告的内部文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通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履行合同过程中该计价方式也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原告按照该通知计算超出合同采购项目下的货物的价款540415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最后交货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0日、2019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电子邮寄及EMS,与被告沟通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的供货内容,以及相应的价款支付的事宜,并以合理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佰利华【2016】20号《2016年商品执行价的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明显知晓原告所供货物超出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变更后的合同价款远超过了招标合同的总价款,且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未作合理回应,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合理协商。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计价存在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告计价方式及据此计算出来的价款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变更合同的履行内容后,原告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货物价款为540415元,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第三人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三个要件: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2.行为人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即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即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三方一致陈述并未对送货、签收等行为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而非食堂工作人员对接沟通,从三方共同在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签字的行为可知,原告知晓被告的食堂承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作为被告所有的食堂的承包人,其对所承包的食堂有管理使用的职责。第三人在承包被告食堂期间,所使用的场地、设备均由被告提供。第三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仅是对原告所送货物数量的确认,并非对原告所送设备的数量、质量、品牌、价款的确认。本案中第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不应认定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变更合同内容后超出合同总价款供货的价款540415元。
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为政府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和合同清单供货,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支付了对价,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超过合同约定供货、没有与原告另行补充签订合同,或者协商达成合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此部分的付款责任,愿意将多供货物全部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以超出合同约定总价10%以上的价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需要调整设备摆放、增加或者减少数量,期减少或增加设备与合同清单相同单价不变,以实际情况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实际于2016年11月3日对原告运送到现场的全部货物进行了清点。对于超出合同清单上的货物,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还在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也没有在清点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与原告协商处理;也没有及时返还给原告,或者要求原告及时将超供货物取走;在清点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再次向食堂配送合同清单外的货物时,在2016年11月3日三方签字的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上签字的食堂人员易某,仍然继续签收了相关货物;被告在2017年3月仍然催促原告配送相关货物。本院认为,就原告超出合同清单供货的行为,若被告在现场清点时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或者现场清点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则不会有原告后续的补充送货、被告催告原告供货、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货到现场等情形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综合在案证据,原被告虽然未对追加供货部分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但从交易习惯和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使用了长达数年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无法确认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内容,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将原告超合同供货的货物返还给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物的价款540415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79656.9元。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提供货物验收通知单,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四十五716912.1元,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59313.8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壹年后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物品已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验收,被告应在验收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5%的质保金。现双方验收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7965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承担违约责任则应当支付多少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中载明的违约责任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应付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3条以及合同第4页中甲方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以45%的货款716912.10元及15%的保证金15931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为420588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虽然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了现场清点,但三方签字的后勤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清单上的货物,原告并没有在当天送货完毕,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6年11月18日,该时间为案涉合同货物全部验收完毕的时间,被告应当自此起7个工作日内即最晚在2016年11月29日支付相应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59313.8元。本案原告将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其向原告催告履行合同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后的7日,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716912.1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59313.8元,本院认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天数为960天,根据合同计算的违约金应为(716912.1元+159313.8元)×0.0005×960天=420588元。
被告认为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进行裁判。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交付货物,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并积极配合验收,提供相关单证及设备配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提供货物验收通知单等。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原被告都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但没有形成书面约定,导致双方对未付价款是否应当支付、何时支付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争议发生后双方也没有积极行使权利以防止损失扩大。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和损失的产生都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415元;
二、被告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79656.9元。
三、被告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2元,原告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8元,被告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林
审 判 员 郑世艳
人民陪审员 左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