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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3032号

  原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北段路西中原实业公司办公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1786204A。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小学,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金水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503MJG101184K。

  法定代表人:秦学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小学(以下简称洹滨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被告洹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秦学诗及被告洹滨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8267.45元及利息90456.05元(以1098267.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按日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188723.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险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就洹滨小学2019年暑期校舍维修项目对外公开进行采购,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成交)。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该校2019年暑期校舍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小学;工程内容为校舍维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采用包工(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合同形式;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形式,中标价为:843996元,工程变更项目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乙方90%工程款,剩余10%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期间,被告虽然增加工程量并且有工程变更,但原告仍如约在2019年8月31日竣工。2019年9月5日,项目工程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98267.45元(包含变更增加部分)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洹滨小学辩称:一、涉案工程违法、违纪招标;洹滨小学原负责人未经北关区教体局审批,利用手持学校公章的便利,擅自招标,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采购单位代表”既不是洹滨小学工作人员,也未见采购单位的委托,身份不明却参与招标、评标,招标程序严重违法。北关区纪检委现已就案涉工程违法、违纪问题立案调查。案涉工程招标采购,未经审批,规避采购监管和审计,违反招投标法,故中标价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二、涉案工程结算依约应当经过审计;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工程结算“采用中标价形式,以结算审计为准”,案涉工程造价尚未经结算审计,故中标价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三、涉案工程签证因违法、违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的依据;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规定,工程签证须有两个:一是施工前发包人的“施工签证”;二是施工后现场代表的“现场签证”。案涉工程既没有“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也没有“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故原告据以起诉的签证属无效签证,在诉讼上属于不合法的、不真实的证据。四、基于上述,应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或司法鉴定。如篮球场橡胶板卷材楼地面,多计68平方米;平面砂浆找平层多计68平方,共折价21000元。实做旗杆高度比中标书减少5米,本应减少造价,仅加装一个小电机,价格却提升了27000余元。旗台在原有基础上仅改建台阶、铺设大理石面、加装护栏,造价高达23000余元。大门两侧围墙多报100余立方米,多计5.5万余元;垫层、基础没做,多计3.5万余元。长20米高2.5厚0.24米的普通砖墙,计价近12万元,每米计价高达近6000余元。仅以上三项,就多计近8万元,此外还有12项未计,全部计入,估计将高达35万余元。审视案涉工程从招标、发包、验收、计价的全过程,能看出涉案人员在刻意规避监管、监督,可初步断定本案是一桩学校不法人员与社会人员内外勾结、串通,典型的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违法违纪案件。由此,安阳市北关区纪检委已就案涉工程立案调查。综上,应该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或司法鉴定,以审计或鉴定意见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北关区人民政府与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共同出资联合建设了洹滨小学,其中第七项约定:学校招生收入的80%由政府管理,直接用于学校运行的费用,收入的20%由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用于校舍日常维修,管理费用和弥补洹上名门一期业主子女入校费用。2011年9月,北关区人民政府再次通过会议纪要明确,洹滨小学收费的80%,由北关区教育体育局选派一名会计,负责做好财务工作,收费的20%,由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用于校舍日常维修,管理费用和弥补洹上名门一期业主子女入校费用。2013年8月,北关区教育体育局与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洹滨小学管理协议、管理方案,明确洹滨小学为政企合作民办全日制小学,洹滨小学日常管理工作由洹滨小学自主负责,校长负责主持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洹滨小学收费的80%,由北关区教育体育局安排一名会计,负责做好财务工作,收费的20%,由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用于校舍日常维修,管理费用和弥补洹上名门一期业主子女入校费用。

  2019年8月,被告洹滨小学通过招投标方式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标人原告腾达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安阳市洹滨小学2019年暑期校舍维修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该校2019年暑期校舍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小学;工程内容为校舍维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采用包工(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合同形式;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形式,以结算审计为准,中标价为:843996元;工程变更项目按实际工作量计算,若发生工程变更,增加工作量以及工程量清单漏项的经甲方代表同意后方可施工,变更签证由现场甲方代表负责人签字;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乙方90%工程款,剩余10%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及其他合同内容,时任被告洹滨小学负责人的王明放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洹滨小学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期间被告洹滨小学对原定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与增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签证单,双方加盖了公章,同步进行了施工。工程建设中,被告洹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秦学诗曾让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看看工程进度和建设情况。工程完工后,2019年9月5日,被告洹滨小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洹滨小学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建筑工程结算书,明确了工程造价为915266.18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建筑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结算后,被告洹滨小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洹滨小学名下价值119万元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支出了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2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小学2019年暑期校舍维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小学2019年暑期校舍维修项目建筑工程结算书,签证单工程款计算表,北关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3财保13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洹滨小学管理协议、洹滨小学管理方案、协议书、关于解决自由路小学南校区(洹滨小学)开学及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和立法宗旨,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经向审计部门和区教育部门了解,被告洹滨小学作为民办学校,在由其负责管理的20%收费范围内支出的维修项目工程款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支出,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政府采购法、审计法规定的主体、范围,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9年暑期校舍维修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工程款结算不属于审计范围。被告洹滨小学与原告腾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合意对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系民事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915266.18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协议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签订了工程签证单,该部分建设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按照签证单中约定的工程量、单价,同时参考结算书的计算方式及市场价值,可以计算出签订单部分的工程款为109874.34元,对原告主张签证单部分工程款109874.34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函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及付款比例分段计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已经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违法、违纪招标,涉案工程结算依约应当经过审计,涉案工程签证因违法、违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的依据,并主张审计或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其向纪委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加盖公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对被告辩称没有负责人签名签证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该工程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对被告提供的采购项目资料汇编不予采纳;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对被告提供的洹滨小学补充现场的测量视频光盘、照片3张、(2019)最高法民申4527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58号民事裁定书,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魏某证明秦学诗安排其到工地上看看,能够证明秦学诗对该工程知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人证明的质量和工程量问题与洹滨小学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相矛盾,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140.52元及利息(利息以922626.4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0251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函保费险297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