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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7591号

  原告: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9号院69-7-1号1层69-7-1。

  负责人:李文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北。

  负责人:仉立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辉,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镇平安建设办公室(司法所)副主任,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电惟明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楼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惟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杨佳成,被告石楼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辉、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电惟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楼镇政府支付京电惟明分公司监理酬金1917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99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原为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的组织与协调下,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楼镇政府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人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提供施工全过程监理,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监理酬金为383322元。同时,《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还约定,石楼镇政府应于签订合同后14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30%;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因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吸收合并,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京电惟明分公司、石楼镇政府三方签署《转签协议》,约定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京电惟明分公司承继。据此,京电惟明分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石楼镇政府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约定,石楼镇政府理应积极履行支付京电惟明分公司监理酬金的义务。然而,工程已竣工数年,石楼镇政府至今仍未支付任何监理酬金。京电惟明分公司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石楼镇政府辩称:一、京电惟明分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和石楼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是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京电惟明分公司。二、涉案协议根据招投标法第48条的规定,是无效协议。涉案合同是倒签的合同,施工在2016年6月至8月,签订的合同是2017年6月27日完成,不符合政府采购工作流程,应当是招投标完成以后,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招投标入围,涉案的监理工程是通过招投标订立的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不可转让。三、京电惟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合同是2017年6月27日签订,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应自合同签订后14日内支付30%,待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支付剩余价款。自该日之次日起算至今已过5年之久,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驳回京电惟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原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不是我单位。涉案煤改电工程系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主导的惠民工程,使用的是根据煤改电专项资金,该工程从签约到施工以及最后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均由新农办负责组织办理,我单位只是配合工作,应服务中心要求在涉案合同上盖章。实际合同履行主体为服务中心,因此本案应追加服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五、京电惟明分公司应当向服务中心主张涉案工程监理费用。2017年京电惟明分公司通过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组织的政府采购方式,分别与包括我单位在内的14家单位签订了关于煤改电工程的《工程监理合同》,并于2019年3月13日向新农办发送了《催款函》,催要工程监理款。服务中心称因为财政资金未审批完成等原因,故暂未支付,充分说明了实际合同付款单位为服务中心,不是我单位。因此,京电惟明分公司应当向服务中心主张债权。综上所述,京电惟明分公司诉讼请求已超时效,我单位不是实际付款单位,京电惟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石楼镇政府就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组织招标。招标文件第八条监理费8.1约定,监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文件规定计取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收费具体如下: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5×高程调整系数1;监理费浮动浮度值0%;本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为383332元,其中监理报酬377658元,招标代理费5664元。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不超过财政评审审定价款。

  案涉工程开工后,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惟明力通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16年11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6月1日石楼镇政府就案涉工程发布监理中标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惟明力通公司。

  2017年6月27日,石楼镇政府(委托人)与惟明力通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案涉《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由惟明力通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提供施工全过程监理,建筑安装工程费及设备购置费1597.0947万元;签约酬金383322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共计60天。合同专用条款部分5.3.1约定,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30%;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并且移交委托人和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后,支付剩余款项。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不超过财政评审审定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2.2.2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2018年11月,京电惟明分公司将工程监理材料移交,并由房山区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8月10日,案涉工程完成施工结算,审定的结算金额为6982422.32元。

  另查明,2017年,惟明力通公司被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吸收合并,惟明力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京电公司承继。2017年11月,京电公司设立京电惟明分公司。2018年4月京电公司授权京电惟明分公司独立开展结算收款工作。2018年6月,惟明力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9年,京电惟明分公司、惟明力通公司、石楼镇政府签订《转签协议》,约定由京电惟明分公司承继案涉工程中惟明力通公司的权利义务。惟明力通公司已于2017年7月支付了招标代理费。

  2019年3月,京电惟明分公司向新农村服务中心发送《催款函》,催要含案涉工程在内的14项工程的监理费用。2022年2月,在房山区政府第二办公区召开“房山2016年煤改电协调会”,新农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和京电惟明分公司出席该会议,双方协商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的支付事宜,未果。京电惟明分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电惟明分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监理酬金数额为191747.6元。京电惟明分公司陈述监理酬金按照招标文件第8.1条约定,具体应包括监理报酬186083.6元及项目招标代理费5664元组成。其中,监理报酬的计算,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第1.0.6条及《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计算得出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并按照招标文件第8.1条计算公式计算监理报酬。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监理应当进行招投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验收,而监理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期为2017年6月,明显不符合招投标程序。因此,惟明力通公司与石楼镇政府签订的案涉《监理合同》,因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监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惟明力通公司已按照案涉《监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故石楼镇政府仍应当赔偿惟明力通公司的损失。现京电惟明分公司作为惟明力通公司的权利承继主体,要求石楼镇政府赔偿损失,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本院参照招标文件、案涉《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酬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及惟明力通公司已支付的招标代理费予以确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石楼镇政府抗辩京电惟明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但惟明力通公司被京电公司吸收合并,惟明力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京电公司承继,后京电公司授权京电惟名分公司开展结算收款工作,京电惟明分公司、石楼镇政府亦签订转签协议,就案涉《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进行了约定,故石楼镇政府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石楼镇政府抗辩案涉《监理合同》系经过招投标订立,合同权利义务不可转让,但转签协议系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之后,惟明力通公司已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监理服务的义务,故石楼镇政府该抗辩意见理由欠缺,不予采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监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并且移交委托人和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后,支付剩余款项”。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施工结算,京电惟明分公司于2022年3月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石楼镇政府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石楼镇政府所辩合同履行主体应为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京电惟明分公司应向该服务中心主张监理费用的意见,因案涉《监理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惟明力通公司与石楼镇政府,故石楼镇政府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损失19174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996.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丽婷

书 记 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