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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李敬民一审行政裁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7101行初27号

  起诉人李敬民,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敬民起诉河南省财政厅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敬民请求法院确认河南省财政厅2017年出资22万元购买法律服务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误工每日520.2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可对采购行为提出质疑、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对投诉处理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起诉人李敬民并非河南省财政厅法律服务的供应商,与河南省财政厅购买法律服务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起诉人李敬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敬民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喜安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