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7575号
原告: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9号院69-7-1号1层69-7-1。
负责人:李文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琉璃河地区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大街。
负责人:韩志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征,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金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电惟明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琉璃河镇政府)、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农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电惟明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郑征,第三人新农村服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电惟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琉璃河镇政府支付京电惟明分公司监理酬金21283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18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7日为21328.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在新农村服务中心(原为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的组织与协调下,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惟明力通公司)与琉璃河镇政府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惟明力通公司作为监理人为北京市房山区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提供施工全过程监理,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监理酬金为357293元。同时,《监理合同》还约定,琉璃河镇政府应于签订合同后14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30%;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因惟明力通公司被吸收合并,惟明力通公司与京电惟明分公司、琉璃河镇政府三方签署《转签协议》,约定惟明力通公司在《监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京电惟明分公司承继。据此,京电惟明分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琉璃河镇政府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约定,琉璃河镇政府理应积极履行支付原告监理酬金的义务。然而,工程已竣工数年,琉璃河镇政府至今仍未支付任何监理酬金。京电惟明分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琉璃河镇政府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是受房山区政府指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及惟明力通公司是否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均不知情。2.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监理和相关服务的报告,也未与被告沟通过。3.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合同通用条款5.3.7约定,监理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每个支付周期结束后的七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书提交支付申请书。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合同专用条款第5.3.1约定,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并且移交委托人和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后,支付剩余款项。但原告并未就涉案工程与被告结算,也未移交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监理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9月7日,但其自2017年7月10日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费用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新农村服务中心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北京市房山区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是房山区政府的项目,由我们负责具体实施,组织十二个乡镇和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费用由我们提交财政局评审,评审后拨款。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我方对此无异议。原告按照招标文件中关于监理费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没有问题,但是依据合同专用条款5.3.1的约定,应当通过财政评审确定最终的监理费金额。现在财政评审尚无结果,故未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琉璃河镇政府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监理单位组织招标。招标文件第一篇“投标须知”第一条工程概况显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招标单位为琉璃河镇政府,招标代理机构为北京德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公司)。第八条监理费8.1约定,监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文件规定计取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收费,具体如下: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5×高程调整系数1;监理费浮动浮度值0%;本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为357293元,其中监理报酬352013元,招标代理费5280元。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不超过财政评审审定价款。第十一条投标文件的送达载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4日9时45分。
案涉工程开工后,惟明力通公司为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16年11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被移交琉璃河镇政府。
2017年,琉璃河镇政府就案涉工程监理招标补充中标候选人公示等手续。2017年7月28日,在新农村服务中心的组织下,琉璃河镇政府(委托人)与惟明力通公司(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由惟明力通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提供施工全过程监理,建筑安装工程费及设备购置费1471.3883万元;签约酬金357293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7日,共计60天。合同专用条款部分5.3.1约定,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30%;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并且移交委托人和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后,支付剩余款项。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不超过财政评审审定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2.2.2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惟明力通公司向徳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招标代理费。
2018年11月,惟明力通公司将监理材料移交,并由房山区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8月,案涉工程完成施工结算,经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评审审定的结算金额为7911322.58元。
另查明,2018年6月,惟明力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承继。2019年,京电惟明分公司、琉璃河镇政府签订《转签协议》,约定由京电惟明分公司承继案涉工程中惟明力通公司的权利义务。京电公司对该《转签协议》不持异议。
2019年3月,京电惟明分公司向新农村服务中心发送《催款函》,催要含案涉工程在内的14项工程的监理费用。2022年2月,在房山区政府第二办公区召开“房山2016年煤改电协调会”,新农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和京电惟明分公司出席该会议,双方协商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的支付事宜,未果。后京电惟明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电惟明分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监理酬金数额为212839.78元,含监理报酬207559.78元及项目招标代理费5280元。京电惟明分公司陈述,监理报酬系以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依据,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第1.0.6条及《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计算得出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并按照招标文件第一篇投标须知第8.1条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所得;如果法院认定《监理合同》无效,亦应参照上述招标文件、《监理合同》中监理费的计算办法确定其损失数额,并由琉璃河镇政府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监理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工程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监理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而监理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为2017年,明显不符合招投标程序。因此,惟明力通公司与琉璃河镇政府签订的《监理合同》因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投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惟明力通公司与琉璃河镇政府达成监理的合意后,惟明力通公司为琉璃河镇政府提供了监理服务,现监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琉璃河镇政府理应折价补偿惟明力通公司受到的损失。虽然该《监理合同》系由新农村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各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但应系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所致,琉璃河镇政府以其仅配合签章为由,抗辩其并非合同主体和付款义务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京电惟明分公司、琉璃河镇政府签订了《转签协议》,京电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京电惟明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京电惟明分公司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参照招标文件、《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酬金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结合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及惟明力通公司支付的招标代理费予以确定。关于具体金额,新农村服务中心表示京电惟明分公司依据招标文件中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所得金额无误,但最终应以财政评审结果确定应付监理酬金的金额,现未经财政评审,故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竣工时间至今已超五年;招标文件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已作出约定,与《监理合同》中载明的监理费数额一致;京电惟明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计算方式与招标文件约定一致且低于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财政评审系琉璃河镇政府对付款所附条件,其负有推进职责,现其长期未履行财政评审送审义务,导致监理酬金无法据此确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琉璃河镇政府及新农村服务中心抗辩未经财政评审、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京电惟明分公司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京电惟明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琉璃河镇政府主张京电惟明分公司未提交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报告及支付申请书,故其不应付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于“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并且移交委托人和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后,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作出施工结算,京电惟明分公司于2022年3月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琉璃河镇政府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损失212839.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7187.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53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宏召
书 记 员 吕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