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旭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103号9号楼4-3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兰,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2号5号楼1单元401户。
法定代表人:姜立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鹏,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旭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利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利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恒立博公司对旭利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立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形成过程:上诉人于2017年中标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铁路局)“JTZB2017WX-045”采购项目,并通过与通号通信信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合作,顺利完成项目项下通信设备及配件的供应,后于2018年再次中标“JTZB2018WX-065”采购项目,并与济南铁路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按照中标济南铁路局要求向其供货。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向上海公司及天津公司采购,“JTZB2018WX-065”《产品购销合同》一直顺利履行,直至2019年9月,被上诉人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姜立荣(济南铁路局电务处无线科技术主管工程师,负责济南电务段、青岛电务段、通信段无线设备和配件技术服务工作)觊觎“JTZB2018WX-065”项目利润,利用原职务之便,阻碍上海公司及天津公司供货,迫使上诉人与其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一、涉案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而涉案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参与济南铁路局该投标项目、合同签订、业务联系,即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名义投标,违反上述第三十三条规定。涉案合作协议中还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沟通济南铁路局对应业务部门,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沟通对应业务部门”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故,涉案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无需依照合作协议向其给付费用。涉案合作协议形成于2019年9月,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责任为:1、沟通济南局对应设备业务部门;2、协调上海公司、天津七公司进行授权并组织供货。但本案“JTZB2018WX-065”《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已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日取得天津公司、上海公司的授权函(必须说明的是,上诉人先前已与两个公司合作了济南铁路局“JTZB2017WX-045”采购项目),并已分别与两公司签订并履行购销合同,故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调上海公司、天津公司进行授权并组织供货”的义务。且“JTZB2018WX-065”《产品购销合同》系上诉人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合法取得,先于涉案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故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沟通济南铁路局对应设备业务部门。因此,即便涉案合作协议存在,被上诉人也未履行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无需依照合作协议向其给付费用。三、即便涉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应按照变更后内容履行,上诉人剩余应支付款项仅为289674.7元。2020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2019年天津七一二配件费用情况》,对于该情况中的数据应以法院审查后数据为准,但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应视为对涉案合作协议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计算方式为准。根据情况载明:利润=发票差额-税费;若发生其他费用提供依据可从利润中扣除;上诉人应得=利润*20%。据此,“JTZB2018WX-065”《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上诉人给济南铁路局供货金额(开票金额)为3134200.42元;天津公司供货金额(开票金额)为1218569.4元(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的489002.7元)、上海公司供货金额(开票金额)为1519440元;服务费38476元。税费=(3134200.42-1218569.4-1519440)*13%=396191*13%=51505;利润=396191-51505-38476=306210。上诉人应得=306210*20%=61242;被上诉人应得=306210-61242=244968。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分别为上海公司货款1519440元、天津公司货款(1218569.4-489002.7)729566.7元、合作应得244968元,合计2493974.7元。上诉人已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2204300元,剩余应支付款项仅为289674.7元。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即便有效,被上诉人也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无需依照协议向其支付款项,即便支付,未支付款项也仅为289674.7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降低。
恒立博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而签订,并非恒立博公司骗取或炮制。恒立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荣,原系济南铁路局电务处工程师,并非领导干部,在职期间也不存在旭利通信公司所称的索贿,以权谋私行为。退休后,旭利通信公司利用姜立荣对于铁路行业的了解,双方开展业务合作。因供货的工作主要由恒立博公司完成,双方约定在利润分配方面,恒立博公司享有更多的收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比例,是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并非恒立博公司骗取。旭利通信公司称并不知情不符合事实。旭利通信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系恒立博公司在加盖公章的A4空白纸上伪造,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先有了打印的字迹,后加盖了旭利通信公司印章,因而,合作协议是先打印出来后,旭利通信公司才加盖的公章及骑缝章。旭利通信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系恒立博公司单方炮制伪造的,明显不符合事实。二、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背公序良俗。旭利通信公司多次强调涉案济南铁路局产品采购招标过程公平、公开、公正,其是通过合法正规招投标与济南铁路局建立供货关系,对此恒立博公司予以认可,在此过程中恒立博公司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既然招投标过程是公开、公平、公正的,也就不存在旭利通信公司所谓的违反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根据旭利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旭利通信公司中标济南铁路局产品采购项目的时间为2018年11月,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因而该合作协议系旭利通信公司中标后,双方就合作共同履行供货协议而签订,主要是协调双方如何进行供货和利润的分配问题。旭利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退休,且不具有党政领导干部的身份,法律并未禁止其参与到与原工作企业的营利性业务往来中。恒立博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商事主体和旭利通信公司合作向其他公司供货,属于正常的商事活动,并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三、恒立博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有权要求相应收益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恒立博公司的主要工作为沟通济南铁路局对应设备业务部门,协调供货商进行授权并组织供货。济南铁路局实际需要设备的是其下的电务段或通信段,以上业务部门负责接收货物。所谓的沟通工作即为联系业务部门进行收货。恒立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全部供货工作已经完毕,采购方济南铁路局也于2021年2月25日,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恒立博公司履行义务完毕,有权要求旭利通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收益。旭利通信公司主张,恒立博公司截断了其与供货商的供货,并从中赚取了利润,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供货为双方共同的义务。本次合作中,恒立博公司供货金额为2252366.1元,旭利通信公司仅向恒立博公司支付货款1954300元,至今恒立博公司尚拖欠供货商大量货款,并产生了违约。据了解,旭利通信公司至今仍拖欠供货商天津公司的大量货款拒不偿还。在与旭利通信公司的合作中,因旭利通信公司的恶意违约,恒立博公司不仅没有任何收益,还承担了大量债务,给恒立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天津公司和上海公司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立荣介绍上诉人认识的,在本案合作过程中姜立荣也积极沟通两个供货商获得了授权,该授权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当证据提交。
恒立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利通信公司立即向恒立博公司支付拖欠款项1013431.22元;2.判令旭利通信公司向恒立博公司支付违约金104813.8元;3.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旭利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1月,旭利通信公司和济南铁路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TZY-2018-491、采购编号:JTZB2018WX-065),约定济南铁路局向旭利通信公司采购通信配件。该合同系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产品的品牌、单价,每月按照实际供应物资的数量及时结算。该价格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等一切费用,税率为16%。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三个月后凭合同付款。货款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支付方式为旭利通信公司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济南铁路局向旭利通信公司付款。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旭利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旭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后附所购产品规格及清单。
二、旭利通信公司(甲方)与恒立博公司(乙方)签订《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根据2018年度济南铁路局采购项目:济南铁路局局管维修用通信配件(项目编号:JTZB2018WX-065)采购项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受乙方委托,负责代理该项目上海公司与天津公司通信配件销售,参与济南铁路局该项目投标、合同签定、业务联系。乙方负责沟通济南铁路局对应业务部门并协调上海公司及天津公司给予授权、组织供货,并与以上通信配件供货商签订合同。一、合同金额结算方式。经甲、乙双方约定,每一批维修通信配件到货验收后进行清算。甲方收到济南铁路局对应2018年度采购项目通信设备配件款项后,甲方必须于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对应已付款项目款项。甲方按照双方约定:在收到济南铁路局对应的款项后,计算甲方开给济南铁路局发票与通信配件供货商开给乙方发票差额,甲方提取发票差额的13%作为甲方的纯利润。即:甲方给济南铁路局发票总额一乙方给甲方发票总额=13%。若发生银行承兑或商业承兑提前支付,所发生的利息费用,从利润中扣除。二、甲乙双方责任规定。甲方责任:1.代理上海公司、天津公司产品,履行至该采购项目结束。2.按济南局的要求签订合同、供货发运、开票及回款。乙方责任:1.沟通济南局对应设备业务部门。2.协调上海公司、天津公司进行授权并组织供货。三、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条款所列的各项规定,否则视为违约。因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配件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扣除甲方合同纯利润13%价款中的2%的违约金,若逾期10日未支付,甲方需交纳与合同同等金额的违约金。本协议以2018年度济南铁路局采购项目:济南铁路局局管维修用通信配件(项目编号:JTZB2018WX-065)采购项目为依据。甲乙方需根据铁路局采购定单签定从属于本协议的补充合同。从属于本协议的补充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为履行上述《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恒立博公司自述与上海公司签订《通信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项下供货材料及金额分别为:合同一:组合天线、CIR电源线、送受话器、GPS单元、电源单元、记录单元、多频段天线、CIR主机接地线、TDCS电缆、主控单元、主控电缆、GSM-R语音数据转接电缆、合路天线电缆、送受话器弹簧线,共计493090元;合同二:送受话器、打印机电缆、GPS电缆、GSM-R语音数据转接电缆、合路天线,共计96200元;合同三:CIR配件,共计656200元;合同四:CIR配件,共计273950元。通号上海公司向恒立博公司出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四份,共计1517440元。为履行上述《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恒立博公司自述与天津公司签订了《通信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项下供货材料及金额分别为:合同一:2019年12月3日签订,所供设备:备件一批,共计512714.9元;2019年12月24日,天津公司向恒立博公司开具金额为465526.1元的发票一份。合同二:2020年3月26日签订,所供设备:GSM-R语音单元、AB子架电源连接线、内置LBJ,共计265000元。2020年8月11日,天津公司向恒立博公司开具金额为269400元的发票一份。
四、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6日,天津公司与旭利通信公司签订《通信产品购销合同》6份,供货共计1238384.6元。其中,2019年供货金额为472100.2元。2019年12月11日,天津公司向旭利通信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五、济南铁路局出具材料显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TZY-2018-491)项下旭利通信公司来自上海公司及天津公司的供货总额共计3361744.26元。恒立博公司称该金额为未含税金额,旭利通信公司未对此发表意见。2019年至2020年,济南铁路局向旭利通信公司付款共计6094389.17元,其中2019年12月27日,济南铁路局向旭利通信公司支付583544.16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1096356.26元;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1454300元;2021年2月25日,向旭利通信公司支付412225.79元,以上共支付3546426.21元。旭利通信公司向济南铁路局开具发票69份,共计5880249.39元。庭后经旭利通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确认该公司向济南铁路局出具发票总价值为3134200.42元,但该金额与《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TZY-2018-491)项下对应供货金额不符。
六、恒立博公司确认旭利通信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1954300元,其中包含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54300元、60万元,银行转账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旭利通信公司与恒立博公司签订的《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旭利通信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向恒立博公司付款,若应当付款,旭利通信公司应付款的金额是多少?关于案件争议焦点一,旭利通信公司虽称《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旭利通信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并不能得出涉案合同系伪造的结论,因此,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另外,旭利通信公司虽称本案所涉合同涉嫌刑事犯罪,应属无效,但其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案件争议焦点二,根据《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旭利通信公司在收到济南铁路局对应的款项后,计算旭利通信公司开给济南铁路局发票与通信配件供货商开给恒立博公司发票差额,提取发票差额的13%作为纯利润,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恒立博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对应已付款项目款项。按照该约定,旭利通信公司在收到济南铁路局付款后,应及时向恒立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旭利通信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该合同约定,旭利通信公司有义务计算应付款金额并向恒立博公司付款,但旭利通信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一审法院向济南铁路局调取的证据材料,恒立博公司主张金额不超出合同约定。根据恒立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旭立通信公司应向恒立博公司支付货款1013171.22元。恒立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不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济南旭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3171.22元及违约金104813.8元;二、驳回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旭利通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旭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24元,由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旭利通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函》两份及《通信产品购销合同》五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已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日取得天津公司、上海公司的授权函,并已分别与两公司签订并履行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调上海公司、天津公司进行授权并组织供货”的义务。
证据二:《2019年度维修项目补交服务费通知》及《科目明细账》各一份。拟证明:济南铁路局确认上诉人全年供货金额为3134200.42元,应交服务费为38476元。
证据三:《2019年天津七一二配件费用情况》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6日向上诉人发送《2019年天津七一二配件费用情况》,对《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中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
证据四:《对账函》一份。拟证明:“JTZB2018WX-065”《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上诉人因与天津公司签订《通信产品购销合同》尚欠付其货款489002.7元。
证据五:支付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204300元。
被上诉人恒立博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一《授权函》是被上诉人联系天津和上海的供货商获取的。天津和上海的供货商出具授权函后,发送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立荣网易邮箱中。天津供货商发送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该日期也是授权函中写明的上诉人接收该文件时间,上诉人称其于2018年10月30日已收到了该授权函并不符合事实。上海供货商出具授权函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同日,发送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立荣网易邮箱中。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联系获取授权函,供货商也不可能将授权函直接发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支付货款不及时,致使供货商不愿意继续与其签订购货合同,被上诉人为完成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组织供货义务,以自己名义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继续供货。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为被上诉人和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六份,金额共计2252366.1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与供货商签订协议金额仅为472100.2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组织供货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二通知只是统计了2019年的供货金额3134200.42元,2020年又供货412225.79元,两项合计为3546426.21元,该金额和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一致。根据一审法院向济南铁路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供货的情况,具体为:1.济南铁路局出具的采购订单综合查询信息显示2020年上诉人供货金额为367042.57元(不含税),2.济南铁路局出具的上诉人在2020年10月16日开具发票四张,金额为412225.79元。3.济南铁路局出具的进账单回单显示,2021年2月25日,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12225.79元。《科目明细账》与《2019年度维修项目补交服务费通知》中的金额也不一致。通知中称2019年供货额为3134200.42元,但明细账中货款金额为3546426.21元,该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金额一致。济南铁路局在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4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金额为3134200.42元,该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一致。但济南铁路局又于2021年2月25日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412225.79元,两项合计3546426.21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金额一致。因而涉案合作协议项下,济南铁路局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546426.21元,该金额也是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证据三并非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该情况说明仅仅涉及上诉人向天津公司采购货物所得利润分配,并不适用于整个合作协议。这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协商材料,上诉人从未认可。1.一审中上诉人不仅未提交该情况说明,还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其主张被上诉人炮制合作协议,聚敛无厌分取利润。因而,上诉人根本不认可被上诉人提出的该分配方案。2.即便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也并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中的具体数据。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即否定了被上诉人的以上提议。因而,该情况说明对双方并不发生效力。双方纠纷应按照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解决相关纠纷。关于证据四《对账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两张发票,金额为626184.7元,并主张以上金额为合作项下上诉人出具发票的金额,现上诉人又提出按照天津公司出具的对账函金额489002.7元作为开具发票金额,明显缺乏基本的诚信。因为上诉人和天津公司多年合作,天津公司的货款及发票又混在一起,无法做出明确区分,应该按照2019年签订合同的金额认定发票金额。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天津公司采购合同自2018年11月19日开始,总金额为541004.2元,现上诉人主张合同项下供货金额为489002.7元,很明显以上采购合同并非都属于涉案合作项下的合同。其中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通信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68904元,属于之前合作中的采购项目。上诉人已经在2019年8月7日的对账中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立荣进行了核算,不应该再重复计算。因而,上诉人在2019年签订合同总金额为472100.2元,也是供货商给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关于证据五,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1954300元,上诉人在2019年8月15日和9月20日支付的10万和15万元,不属于涉案合作协议项下款项。理由有二: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公司,合作款项资金往来都是通过对公账户,但以上两笔款项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郑旭通过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立荣,并非被上诉人收取的款项。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六中称该25万元,是姜立荣个人索要的,跟本案所涉及的正常交易款项无关。因而,在一审中上诉人也不认可该款项为被上诉人的货款或利润。3.以上款项实际上是上诉人和姜立荣其他合作的款项,25万元系姜立荣个人获得的报酬。
被上诉人恒立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姜立荣网易163电子邮箱截屏两张及授权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立荣联系天津公司和上海公司获取了授权函。天津供货商将授权函发送到姜立荣个人邮箱(jlr_163@163.com)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该日期也是授权函中明确的上诉人接收该文件时间。上海的供货商出具授权函的日期和发送到姜立荣以上邮箱日期皆为2018年11月1日。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联系获取授权函,供货商也不可能将授权函直接发给被上诉人。
证据二、姜立荣网易163电子邮箱截屏一张及对账单。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立荣曾在2019年8月对账,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之前的合作已经完成供货并收款,在此之后的回款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上诉人核算后,于2019年8月7日向姜立荣个人邮箱(jlr_163@163.com)发送了2018年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9日和天津公司签订的《通信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在涉案合作项目之前的合作中进行了核算,并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不应重复进行核算。因涉案合作协议之前是上诉人与姜立荣个人开展的合作,上诉人实际控制人郑旭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和9月20日支付姜立荣个人合作报酬25万元(见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五)。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及支付律师费凭证2份、对账函。拟共同证明:因上诉人恶意违约,拒不支付货款及合作利润,致使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用一审3万元,二审2万元,案件受理费14864元,保全费5000元。自2020年3月26日开始,拖欠天津公司734926.1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并面临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013171.22元,即便按照LPR计算,截止2022年3月10日的利息也达到了59252.73元。即便是暂不计算被上诉人可能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目前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最低标准计算也达到了129116.73元。按照合作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济南铁路局付款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项目款项。逾期10日未支付的,需交纳与合同同等金额的违约金。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3546426.21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按照合同同等金额支付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自愿调整为104813.8元。上诉人恶意严重违约,原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支持了违约金诉求并无不当。
证据四、旭利通信公司向姜立荣转发订单邮箱截图七张及物资采购订单55笔,姜立荣与上诉人实际控制人郑旭供货沟通微信截图10张,拟证明上诉人收到济南铁路局的订单后,转发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立荣,姜立荣负责联系发货。发货过程中遇到的供货不及时,发货数量、型号及发错地点等问题,都是上诉人告知姜立荣负责沟通协调处理。
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五笔,拟证明被上诉人为保障供货,于2019年12月27日,向上海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其中60万元是被上诉人向孙秀芝、姜立荣借款所得。2020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支付上海公司519440元。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货款后两个工作日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7日收取铁路局货款583544.16元,于2020年4月29日收取铁路局货款1096356.26元,于2020年5月4日收取铁路局货款1454300元,以上共计3134200.42元。上诉人应支付欠款时间为2020年5月8日。因铁路局支付最后余款412225.79元的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利息计算应分为两段一是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3月1日,计算的基数为原判决认定欠款金额1013171.22元-412225.79元=600945.43元;自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0日,计算基数为原判决认定欠款金额1013171.22元。具体计算: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3月1日,共297天,按年利率3.85%计算,计算基数为600945.43元,利息为600945.43×3.85%÷360×297天=19087.53元。2021-03-02到2021-12-19之间,共293天,按年利率3.85%计算,计算基数为1013171.22元,利息为1013171.22元×3.85%÷360×293天=31747.44元。2021-12-20到2022-01-19之间,共31天,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为1013171.22元×3.85%÷360×31天=3315.32元。2022-01-20到2022-03-10之间,共49天,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1013171.22元×3.7%÷360×49天=5102.44元。以上共计:59252.73元。
旭利通信公司质证称,除证据四外,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证据一仅能证明授权函出具后,上海公司及天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通知了被上诉人,邮件中并无任何说明,根本无法证明《授权函》的取得系基于被上诉方协助。证据二中的邮件是上诉人参与的济南铁路局2017年项目的相关数据,与本案“JTZB2018WX-065”项目无关,上诉人于2019年8月15日、9月20日支付的共计人民币25万元,系基于本案“JTZB2018WX-065”项目向被上诉人支付。在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含姜立荣)并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无须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上诉人为主张合法权利同样付出了律师费、诉讼费等,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等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降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诉人将订单情况发送被上诉人仅是告知其业务情况,该组证据恰可以证明“JTZB2018WX-065”《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是上诉人履行的而非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JTZB2018WX-065”《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对证据五,姜立荣、孙秀芳与被上诉人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旭利通信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陈述了涉案中标业务的履行过程:《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由买受人济南铁路局通过济南铁路局物资供应所内网下达订单,由对接人员梁涛电话通知上诉人已下订单并告知上诉人登录码,上诉人通过登陆码从济南铁路局物资供应所内网下载订单,根据订单内容对所需物资进行整理,通过微信方式通知上海公司及天津公司发货,上海公司及天津公司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货物发送至买受人指定的站点,具体数量、型号以买受人站点工作人员签单确认为准。买受人自行统计从上诉人处采购物资数量、金额,并通知上诉人开具发票。原则上发票按照季度开具,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10日前(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拖延)通过微信发送加盖济南铁路局物资供应所印章的通知,上诉人根据通知开具发票邮寄买受人,发票开具后,买受人暂时挂账,待有付款计划时才进行支付,涉案《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买受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134200.42元。目前,买受人已将全部货款支付上诉人,上诉人收到买受人支付的货款后,再分别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上海公司及天津公司货款。
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称,整个合作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中标,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济南铁路局供货,济南铁路局将全部货款打给上诉人。天津公司和上海公司一部分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一部分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都是为了完成中标项目。
本院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旭利通信公司在接到买受人订单后,将部分订单转发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立荣,姜立荣参与了涉案中标项目的合同履行。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的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向济南铁路局开具发票的金额是3546426.21元,上海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1519440元,天津公司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734926.1元,天津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72100.2元,发票之间的差额为819959.91元(3546424.21元-1519440元-734926.1元-472100.2元)。上诉人应得利润是106594.79元(819959.91×0.13)。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两部分:利润+货款。利润是734926.1元(全部利润819959.91元-上诉人应得的利润106594.79元),货款是2967731.2元(1519440元+734926.1元)。因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954300元,拖欠金额为2967731.2元减去1954300元得出1013431.2元。违约金1013431.22元是根据诉讼费14864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万元,按照此标准的10%计算得出104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涉案《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履行涉案中标项目的总货款是多少;三是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四是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五是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兹分述如下:
一、关于《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涉案《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旭利通信公司受恒立博公司委托,参与济南铁路局涉案项目投标、合同签定、业务联系。恒立博公司负责沟通济南铁路局对应业务部门。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委托代理投标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骗取中标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关于恒立博公司负责沟通济南铁路局对应业务部门的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规定,违反了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是履行涉案中标项目的总货款是多少。经查,上诉人旭利通信公司主张总货款是3134200.42元,被上诉人恒立博公司主张总货款是3546426.21元。双方分歧点在于2021年2月25日济南铁路局向旭利公司支付的412225.79元应否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旭利通信公司主张该412225.79元系其与济南铁路局的其它业务,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关于该笔货款应当认定为涉案中标项目的货款,即涉案中标项目的总货款为3546426.21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是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金额。首先,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控制人郑旭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9月20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立荣支付的10万元和15万元亦系涉案款项,但该主张与其之前在一审的陈述相悖,且涉案中标项目收取的第一笔货款是2019年12月27日,在前述两笔付款之后。即上诉人主张其在收取涉案项目第一笔货款前即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有悖双方的约定,亦有悖常理,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其已付货款为1954300元正确。其次,关于天津公司的供货,上诉人主张其供货489002.7元,被上诉人供货729566.7元,被上诉人则主张其供货734926.1元,上诉人供货472100.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供货的主张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的主张有发票及合同为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最后,关于涉案款项的分配比例,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无效,恒立博公司主张依据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分配利润,欠缺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系旭利通信公司,恒立博公司参与了中标合同的履行,双方分配利润的比例以旭利通信公司得70%,恒立博公司得30%为宜。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应付货款+利润。应付货款为300066.1元(1519440元+734926.1元-1954300元)。总利润为:3546426.21元-1519440元-734926.1元-472100.2元-38476元(上诉人已付服务费)=781483.91元。被上诉人应得利润781483.91元×30%=234445.17元。两项合计:534511.27元。原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旭利通信公司既已将部分订单转发恒立博公司,就应当在收到买受人货款后,及时将相应款项给付恒立博公司。因双方之间就利润的分配发生纠纷,上诉人拒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考虑,对上诉人应付的货款自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是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因涉案《代理机车CIR设备配件服务合作协议》无效,恒立博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五是关于律师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基于诉讼均有律师费的支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其律师费,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旭利通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济南旭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534511.27元及利息(以53451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济南旭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64元,由济南旭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95元,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69元。因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济南旭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9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56元,济南旭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06元。二审费用上诉人济南旭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上诉人青岛恒立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诉人支付7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玉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