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3民初3030号
原告:金华市松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金竹路2299号大展物流楼7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幸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跃,系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平,系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玉投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街道府前路89号4栋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MA399DLY73。
法定代表人:童庆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贵,系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佳,系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松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玉山县玉投砂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松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跃、张骏平,被告玉山县玉投砂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贵、应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松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338346.8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706.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原石,单价32元/吨,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288万元,将9万吨原石提取完毕。乙方应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生产)供应”。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支付288万元预付款。原告进场提货,发现被告供应的产品表里不一,并非合同约定的原石,而是含泥量过高的塘渣,原告及时告知被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确认后,同意减少部分价款。但向集团公司上报后最终不同意。原告累计提货48176.66吨,因质量问题被买受方扣减4元/吨,造成了巨大损失。《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约定:“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协议书。为此,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金华市松远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为: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一组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二、《合同协议书》1份2页,证明:1.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买卖原石的事实;2.原告于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支付288万元的事实;3.《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生产)供应原石,价格为32元/吨的事实;4.《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解除合同“3.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3天内仍未履行;4.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三、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支付288万元的事实。四、微信聊天记录(含视频、照片),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所供应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并互相沟通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五、通知函,证明原告被客户义乌市路兴建材有限公司扣减4元/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玉山县玉投砂石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其理由是:1.本次的买卖合同是招投标形式构立的合同,2022年3月14日被告在公众号上公示了招标条件和内容,明确告知中标后在2个工作日内要一次性打9万吨的货款,中标方需要60天内拉完所有原石,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我方有权扣留保证金,项目的材料原石为灰岩石,销售按28元/吨计算,当时有4家单位投标,本案原告报价32元/吨,以最高价中标,于是被告在2022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方中标,在2022年3月20日签订了案涉的购销合同,在招标过程中原告方在2022年3月17日向被告方出具了九峰料场原石销售项目相关事项告知确认函,其中第二点明确表示投标人了解标的现状并仔细阅读本次竞标提供的相关资料及特别规定,投标人参加投标即表明投标人对标的的情况和特别规定的认可,投标成功或失败后不得以未咨询或对标的不了解而提出异议或反悔。相关事项告知确认函清楚地表达原告到实地进行了勘察,了解了标的物的现状,不存在有任何的质量异议。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所有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按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也就是说案涉合同不仅仅包括购销合同,还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一系列的招投标材料,同时也表明中标之后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不允许变更。2.《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三条这三个条文是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规定,本案的原石和含泥量是属于外观质量,肉眼就能识别判断,原告方在6、7、8三个月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案涉原石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没有任何异议。3.根据6、7、8三个月汇总清单原告方已提货4万余吨,在6、7、8三个月期间没有提过任何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两个月内拉完,合同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而且原告已将该批原石销售给了第三方,该批货物已经被原告处置,且迄今为止第三方与原告并没有质量异议之诉,反过来证明被告提供的原石材料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4.因本次是招投标的买卖合同,是实物的买卖,故在销售合同当中对产品质量条款是没有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因此原告方去现场的查勘就是对本案产品的确认。5.本案的特殊性,案涉原石实际是石料,是建筑材料,在开采过程当中必然会混入一点泥土,作为建筑材料商对泥土的处理是很简单的,用水清洗即可,而且现场堆放的原石代理人去现场拍照取证与当时招标时的现场没有任何变化与改动,作为被告方出卖的原石是整体的出卖,原告方将优质的原石拉完,将有点杂质、泥土的原石不拉,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因为被告方出卖的是9万吨原石的整体而不是优质的原石拉完,不优质的就不要。6.原告方根据双方的招投标合同需要在60天内拉完所有原石,却拉了4万吨以后将余下的4万多吨放在场地不拉,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且要求原告方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方保留起诉原告承担严重违约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是真正的违约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本案的被告方是守约方,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为:1.招投标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案涉合同,原告认真咨询、实地勘察,了解了标的现状后以32元/吨的最高价中标。招标公告中明确中标方需60天内拉运完所有原石。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原石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合同标的现状,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产品表里不一的情况。4.聊天记录一份、视频一段,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22年7月1日存在有一车砂石未过磅的情况,车牌号为赣CA××××,价值5000元。5.销售登记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48176.66吨的原石,根据《民法典》规定,对外观瑕疵的收货单确认签字视为质量无异议,且6、7、8三个月当中均无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6.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在案涉合同约定时限内完成拉运石料的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告知函也明确地讲了如果不处理我司将进行维权。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4日被告玉山县玉投砂石有限公司在玉山县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现公开向社会进行玉山县玉投砂石有限公司九峰料场原石销售公告”,对案涉标的物原石进行公开招标销售。2022年3月17日经被告玉山县玉投砂石有限公司对投标人进行公开评标,原告金华市松远建材有限公司以最高价32元/吨中标。202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原告在《九峰料场原石销售项目相关事项告知确认函》中签字确认。2022年3月20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一、产品供应要求:产品名称产地规格、单价,规格为原石,单价为32元/吨(甲方自行装车);二、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三、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交易双方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结算。2.付款方法与期限:双方在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288万元整,甲方原则上应将9万吨原石提取完毕,若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拉运我方将有权扣留保证金5万元整。3.乙方尾款余额拉完为止。四、技术要求:1.乙方应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生产)供应,超出产品技术标准的特殊要求,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以书面方式中写清。2.其他要求:_____。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合同: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一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3天内仍未履行;4.一方延迟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因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可解除合同并同时另行选择其他经销商,并收取未提货部分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的损失。该合同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3月18日原告支付288万元预付款。2022年6月、7月、8月原告累计提货48176.66吨。期间原告认为到被告九峰料场拉的原石内部石料含泥量过高,属于塘渣,要求被告公司降价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玉山县玉投砂石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案涉标的物九峰料场的原石进行公开招标、评标销售,原告金华市松远建材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之规定,被告对案涉标的物原石的销售适用该法的规定,被告提交的《九峰料场原石销售项目相关事项告知确认函》《书面报价》《中标通知书》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同样合法有效,上述书函对案涉合同标的物原石的质量无具体适用标准,也无“含泥量”的具体要求,同时确认原告已经对案涉标的物进行了实地勘察,了解标的物现状,投标成功或失败后不得以未咨询或对标的不了解而提出异议或反悔。原告作为中标人确定所有货物风险及安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的案涉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形成的合同,不允许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否则既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报价低的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家招投标市场秩序。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松远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0元,减半收取计9290元,由原告金华市松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新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