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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6342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六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北京法院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十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被告华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通过线上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十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以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利息为45404.1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华福公司邀请招标《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土建D标段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F-1605-C-04),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2项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原告2016年8月27日向华福公司提交《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土建D标段投标文件》。最终我公司未中标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二款之规定,华福公司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华福公司拒不退还。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福公司辩称:华福公司没有收到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化十六公司向本院提交《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土建A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电子打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标内容:A标段:荒煤气净化装置、全厂管廊、公辅设施I(含液体罐区、汽车装卸设施、火车装车设施、火炬系统、化学品库、维修中心、综合仓库、中央控制室、中心化验室、气防站及环境监测站等);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交纳方式为电汇(投标保证金须在2016年8月24日下午15:00之前到达招标单位账户,以到账时间为准),收款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境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账户某某,交款后,请将交款凭证、投标人名称、联系人、电话等信息发送到zb@hfec.com,联络人为陈振,010-59230415(开标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附上交款凭证复印件);投标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普天实业创业园15#楼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陈振,联系电话为010-59230415,邮箱:zb@hfec.com,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上午10:00,参加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请参与开标的投标人直接带至开标会场;投标人于2016年8月22日10:00前将所有的投标疑问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扫描发至zb@hfec.com邮箱;工期要求2016年8月30日开工;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华福公司,为本次招标的招标人。

  中化十六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土建D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电子打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标内容:D标段:公辅设施II(含全厂总图、循环水场、生产及消防水站、初期雨水池、事故水池、污水处理站、凝结水站、泡沫站、雨淋阀室、中水回用等);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交纳方式为电汇(投标保证金须在2016年8月24日下午15:00之前到达招标单位账户,以到账时间为准),收款人神雾环境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账户某某,交款后,请将交款凭证、投标人名称、联系人、电话等信息发送到zb@hfec.com,联络人为陈振,010-59230415(开标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附上交款凭证复印件);投标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普天实业创业园15#楼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陈振,联系电话为010-59230415,邮箱:zb@hfec.com,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上午10:00,参加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请参与开标的投标人直接带至开标会场;投标人于2016年8月22日15:00前将所有的投标疑问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扫描发至zb@hfec.com邮箱;工期要求2016年8月30日开工;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华福公司,为本次招标的招标人。

  2016年8月23日,中化十六公司向神雾环境公司支付20万元,备注:山东万通石油化工投标保证金,用途:五公司付北京神雾款。经询,中化十六公司称备注中“山东万通石油化工投标保证金”系笔误,并称因为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投的是A标段还是D标段,但仅支付过一笔保证金20万元。

  庭审中,中化十六公司称当时系通过电子邮箱收到的招标文件,联系人为陈振,并称公司当时为购买标书,还于2016年8月19日向神雾环境公司支付标书费1000元,同日还向zb@hfec.com发送投标邀请确认函,确认接受邀请,参与投标;华福公司称采购部没有找到“陈振”这个员工的记录,但后缀“hfec.com”的邮箱为公司邮箱,具体zb@hfec.com是否为公司邮箱不清楚。华福公司称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确系公司的项目。本案主审法官曾多次询问华福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招标事宜,华福公司称当时项目负责人员都已经离职,没有交接好,公司也搬过家,现在没有找到当年项目的招标文件,不能确定中化十六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自己公司所出,涉案项目最终中标者也无法核实。

  因招标文件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华福公司不认可两份招标文件,并称华福公司虽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集团)的子公司,但拥有独立的财务系统,不认可收到过保证金20万元;为证明华福公司曾用电子形式发送招标文件,且存在在邀请投标文件中存在要求招标人向其指定账户即神雾集团交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中化十六公司向本院提交多份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查询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

  另查明:神雾环境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神雾集团。神雾集团是华福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9.3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土建A标段施工招标文件》《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土建D标段施工招标文件》、付款通知单、邮件截图、投标邀请确认函、结算业务申请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化十六公司向华福公司指定的神雾集团支付保证金,参加华福公司组织的招标项目,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招标投标合同关系。对于华福公司称中化十六公司所提交的招标文件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因华福公司确系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且综合考虑招标的流程、华福公司在过往项目招标中的行为方式、招标文件的联系方式等因素,并考虑到双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对于华福公司否认招标文件真实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化十六公司并未中标,华福公司应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故对于中化十六公司要求华福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福公司至今未退还中化十六公司保证金,中化十六公司确实存在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为华福公司应当自2016年8月30日(招标文件约定开工之日)退还保证金,故对于中化十六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本院认定为: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具体数额为28213.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数额为28213.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琛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