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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金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2民初1825号

  原告:襄阳金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七里河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95121844J。

  法定代表人:唐启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9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506606872。

  负责人:李小培,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昌、吴蕾蕾,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金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笛公司)与被告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黄石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明,被告华电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黄石热电分公司报废内燃机车销售处置》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扣减已返还的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5日,被告在中国华电集团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了报废内燃机车销售处置竞谈公告,原告依约并按被告的项目竞价销售文件要求编制了响应文件并提交,且于2019年12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原告作为竞买人之一,在被告的安排下一共进行了三轮报价,且原告第三报价是67.8万元,但被告一直不公布竞买人的报价排名,也不给全体竞买人说明竞价的实质情况,按竞价要求是报价最高的竞买人中标。在被告对竞价销售久拖不决的情形下,原告也于2020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处询问相关情况,仍被告知没有竞价结果。然而原告却在2020年2月21日收到被告的告知函,称该项目在评审过程中发现,采取报废处置方式降低了资产的实际价值,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故将终止本次竞价。被告的行为是根本性违约,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华电黄石分公司辩称:1、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投标属于要约,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即未对原告的要约予以承诺,故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原告与参与竞买的襄阳楚裕惠鑫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公司股东、监事交叉任职的情况,原告的相关投标应属无效;3、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及其他竞买人竞价程序终止,并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2万元,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被告在互联网发布《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分公司报废内燃机车处置项目竞价销售文件》,内容为:被告欲以竞价方式销售东非10D型机车、东方红5型机车各一台;计划进度一个月;竞价保证金为2万元;竞价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竞买人根据竞价销售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报价;两台内燃机车销售总价拦标价为65万元;竞买人在竞价响应有效期内撤回其相应文件或竞买人被通知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不退还保证金;未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的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将在业主或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签署合同并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若本次竞价销售失败需重新竞价,则有意参加第二次竞价销售活动的竞买保证金保留,不参加第二次竞卖活动的于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商务、技术通过资格评审,最终报价最高的确定为成交商,成交商确定后,采购组织机构将向成交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201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万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参加竞标并递交《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分公司报废内燃机车处置项目竞价文件》。同时参加竞标的有襄阳楚裕慧鑫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经过三轮报价,原告最后一轮的报价67.8万元为最高报价。

  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两台内燃机车销售处置项目在评审过程中发现,采取报废处置方式降低了资产的实际价值,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故被告将终止本次竞价,并拟于2020年2月在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重新发布销售公告,被告将于2020年2月15日前退还原告已交纳该项目的竞价保证金。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将保证金2万元退还原告。

  另查明,唐启信系原告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同时也系襄阳楚裕慧鑫商贸有限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投标属于要约,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即未进行承诺,故原、被告之间尚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已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终止涉案项目招标,并于2020年10月16日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招标文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投标保证金并非定金,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后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金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襄阳金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分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也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