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1930号
原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凤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得锋,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上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上滩村33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红,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乃强,该村支部委员会副书记。
第三人: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张家寺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龙,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芝,该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上滩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得锋、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上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乃强、第三人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给付资金期间的利息748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4.75%计算,从2017年1月3日计算至2022年4月3日共64个月),合计374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上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滩村村委会)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位于红古区××镇××村××路××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1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上滩村村委会及第三人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安镇人民政府)却迟迟不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付,长达近五年之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上滩村村委会辩称,1.恒安公司主张的事实已经过去六七年了,对于此事我方不知道;2.时任村长黄胜秀承揽涉案项目属于违法行为;3.涉案的是两个工程项目,应当一事一议;4.案涉的由水利局负责的工程项目应当向水利局追偿。
平安镇人民政府未发表答辩意见。
恒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初步验收表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16日恒安公司同上滩村村委会签订了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和上滩村羊路坪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恒安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其使用的事实;证据2.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两份,拟证明2017年7月17日经甘肃金鼎安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审定造价100735.88元,泵站改造工程审定造价201323.41元;证据3.发票一张,拟证明恒安公司施工完毕后向上滩村村委会挂账100000元,上滩村村委会及平安镇人民政府同意支付,至今未付分文。
经质证,上滩村村委会对证据1不予认可,上水改造工程中新建的130平米的缓冲池和法兰阀的安装属于虚构,泵站改造工程中水泵房是翻修并非新建,同时上述工程验收人员是黄胜秀的亲信;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项目中8万余元的土建工程内容不明确,需恒安公司进行说明,另外泵站改造工程只是翻修并非新建;对证据3中我方当事人的签字需庭后核实。
经质证,平安镇人民政府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工程,两笔资金都不在我方账户上,且因时间间隔过长,已经记不清了;对证据3没有意见。
经审核,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及《平安镇2016年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初步验收表》,该证据能够证明上滩村村委会将位于红古区××镇××村××路坪泵站改造工程发包给恒安公司建设施工,其中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经平安镇人民政府与上滩村村委会初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甘金建咨字(2017)第366号审核报告书能够与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项目立项报告、《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初步验收表、平安镇人民政府申请项目资金的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审核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上滩村羊路坪泵站改造工程甘金建咨字(2017)第365号审核报告书,系恒安公司自行委托甘肃金鼎安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但恒安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立项、施工、验收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审核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该证据载明开票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付款单位为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名称为上滩村上水工程,案涉项目名称为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立项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立项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工期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该发票开具时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立项,工程项目名称也与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不一致,且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系上滩村委会,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亦不是建设单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滩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平安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平安镇人民政府调取证据《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上滩村羊路坪泵站上水改造工程项目验收的报告》、《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立项的报告》、《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资金的报告》,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5月3日,平安镇人民政府向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报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上滩村羊路坪泵站上水改造工程项目验收的报告》,报告显示平安镇于2016年设施了上滩村羊路坪泵站上水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内容工程与案涉的羊路坪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一致,该项目已竣工并经村委会组织村监督小组和理财小组成员初步验收合格,请求区水务局进行验收并给予资金拨付。5月12日,红古区水务局作出批示“施工资料、法人验收、结算审计均无,已通知黄村长”,案涉上滩村羊路坪泵站改造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8日,平安镇人民政府向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报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立项的报告》,2018年11月12日平安镇人民政府向兰州市红古区财政局报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资金的报告》,报告显示2016年上滩村实施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总投资100000元,资金来源为财政奖补资金100000元,该项目建设内容与案涉的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一致,项目已于2017年1月竣工,资金至今未拨付施工单位,请求区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平安镇人民政府向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报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立项的报告》拟兴办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项目,2016年12月,上滩村村委会将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发包给恒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内容为“1、新建130立方米缓冲池一座;2、铺设50U型槽264米;3、埋设DN500水泥管2根;4、安装Z44T-10法兰阀8个、200PE弯头8个、200PE三通8个”,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工程造价99630.99元,付款办法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交付,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月3日,平安镇人民政府和上滩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对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2日平安镇人民政府向兰州市红古区财政局报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资金的报告》,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项目系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总投资100000元,该项目建设内容与案涉的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一致,项目已于2017年1月竣工,资金至今未拨付施工单位,请求区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100000元,该项目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
2016年12月15日,上滩村村委会将上滩村羊路坪泵站改造工程发包给恒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内容为“1、蓄水池长12米×2,宽4.4米×2,深3.7-2.5米;2、泵房前地坪长14.8米,宽4.7米,厚20公分加钢筋混凝土浇筑;3、旧泵房维修,拆除墙面抹灰、重新抹砂浆,其中外墙面3.2米×14.1米、内墙面5.4米×4米;4、更换塑钢门窗1.5×1.6窗7樘、1.6×2.4门一樘、1×2.4门一樘;5、泵房地坪硬化长13.8米、宽4.7米、厚20公分;6、埋设500米PE管;7、配电柜一套,水泵、电机、底阀一套”,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工程造价200000元,付款办法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交付,付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5月3日,平安镇人民政府向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报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上滩村羊路坪泵站上水改造工程项目验收的报告》,申请对案涉上滩村羊路坪上水泵站改造工程项目进行验收,2017年5月12日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作出“施工资料、法人验收、结算审计均无”的批示,并通知了时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胜秀,该工程项目至今尚未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安公司与上滩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二、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认定;三、案涉工程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恒安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恒安公司与上滩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
本案中,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系上滩村2016年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该项目是为了解决上滩村二社600亩农田浇水难而实施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上滩村羊路坪上水泵站改造工程项目,是为了确保上滩村羊路坪600亩耕地正常灌溉而实施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公益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第3号)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的规定,案涉上滩村羊路坪上水泵站改造工程项目应属村级公用事业的灌溉项目,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项目应属村级公用事业的引(供)水项目,上述工程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后方可进行发包施工,但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案涉项目的招标投标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上滩村村委会与恒安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认定。
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月3日由平安镇人民政府、上滩村村委会相关人员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确认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实际完成情况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且上滩村村委会在庭审中自认该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本院确认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平安镇2016年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初步验收表、平安镇人民政府申请项目资金的报告证实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实际完成情况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上滩村村委会主张关于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工程项下的“新建130立方米缓冲池一座”属于虚构内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滩村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恒安公司主张其实施了上滩村羊路坪上水泵站改造工程项目,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上滩村羊路坪泵站上水改造工程项目验收的报告》中红古区水务局作出的“施工资料、法人验收、结算审计均无”批示,恒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滩村羊路坪上水泵站改造工程项目是由恒安公司施工完成,亦无法证明上滩村村委会欠付其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恒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恒安公司关于上滩村羊路坪上水泵站改造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对案涉工程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恒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上滩村村委会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工程造价99630.99元,工程付款办法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交付,付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1月3日由平安镇人民政府、上滩村村委会相关人员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确认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实际完成情况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2日平安镇人民政府向兰州市红古区财政局报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资金的报告》,确认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项目总投资100000元,该项目建设内容与案涉的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一致,项目已于2017年1月竣工,请求区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100000元,应当认定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实际履行的工程款数额为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恒安公司请求上滩村村委会支付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配套设施项目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恒安公司请求上滩村村委会支付上滩村羊路坪上水泵站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20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滩村羊路坪上水泵站改造工程项目是由恒安公司施工完成,及上滩村村委会欠付其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恒安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滩村上水改造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月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的规定,上滩村村委会应于2017年1月3日向恒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但上滩村村委会至今尚未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上滩村村委会应当依法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利息利率为年利率4.75%。经核算,截止2022年4月3日共产生利息24937.5元(100000元×4.75%÷12个月×63个月),故对恒安公司主张上滩村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4937.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上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上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4937.5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3462元,由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上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54元,超诉部分的2308元由原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有福
书 记 员 杜妍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