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662号
原告:吉林省甘霖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2345号华荣泰商务综合体三期7#、8#、9#楼2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春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南线三道段2699号。
法定代表人:邓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迤峰,器械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雪,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甘霖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传染病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甘霖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赵春丽、被告长春市传染病医院(以下简称传染病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迤峰、岳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甘霖公司对被告传染病院扩建工程医疗设备采购三标段中标有效;2.判令被告传染病院按照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内容与原告甘霖公司签订书面的设备采购供应合同;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传染病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作为采购人,中天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了长春市传染病医院扩建工程-医疗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TY-2021117)。代建单位为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甘霖公司依法参加该项目投标并于2021年10月27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编号为:ZTY-2021117-3,确定原告甘霖公司为扩建工程设备采购第三标段中标人。中标条件如下:1.中标内容:掌上彩超1台,超声诊断系统2套,移动式彩超1台,高端彩超1台,C型臂1台;2.中标价:大写:人民币捌佰肆拾伍万元整,小写:845万元;3.合同履行期限:签订合同后60天内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根据《招标文件》第16页第7.4.1条约定“采购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甘霖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直要求与被告传染病院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传染病院一直拒绝签订。综上所述,原告甘霖公司认为,被告传染病院拒绝签订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甘霖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甘霖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霖公司当庭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甘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甘霖公司的投标有多项问题,虚假投标、另有多项技术规格为“负偏离”、程序违法,不符合招标人要求,依据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其投标无效。(一)甘霖公司投标的响应/偏离度存在严重虚假,其通过虚假响应投标方式进入初审环节。投标文件第12页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掌上彩超”部分第2项内容,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探头须具备防水功能,可以满足传染病人浸泡消毒。而根据国际IPX防水等级标准,需满足大于等于IPX7级方能具备浸泡防水功能。投标文件标明的防水等级仅为大于等于IPX4,不能满足浸泡防水,其本应当标明“负偏离”,但却虚假标明“响应”。因该项要求系加注重点号的必须性实质要求,投标文件必须满足,否则不具备进入初审环节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甘霖公司通过虚假响应投标方式弄虚作假进入初审环节,其投标依法无效。(二)甘霖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与招标文件要求有多项不一致,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其所投设备无法满足临床要求,投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另根据招标文件第21页3.2.2条款规定,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按投标无效处理;第22页3.2.6条款规定,投标货物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或未提供证明文件或未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投标无效。根据甘霖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函》第4条规定,投标人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不明及误解的权利,说明其已对上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无效条款充分理解和明确,应承担对应的不利后果。本项目采购需求为“设备到货时对产品型号、按照采购文件技术要求进行设备设备参数等进行验收,如果设备参数出现偏差不予通过”,甘霖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与招标文件要求有多项不一致,其所投多项设备参数标为“负偏离”,无法满足需求,更有多项参数虽标为“响应”,但经专家论证,实则系“负偏离”,无法达到临床应用需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招标文件第21页3.2.2条款、第22页3.2.6条款规定,甘霖公司的投标是无效的。(三)评标组织程序违法,结果亦未体现客观公正性,甘霖公司技术规格响应为“负偏离”的数量多反而分数高。其一,在实体方面,根据招标文件第24页评分标准技术部分一栏规定,设备选型及配置充分满足招标需求,适应性较高,性能好的得7-10分,以此类推。原告分数最高,均为8分、9分。事实上,甘霖公司技术规格响应为“负偏离”的数量多达二十三项。此外,还有两个标注为“正偏离”,实际应为“负偏离”,三个标注为“响应”,实际应为“负偏离”的情况。在全部投标单位中,其他投标单位的情况分别为:全部响应一家、负偏离两项一家、负偏离十六项一家、原告“负偏离”数量多达二十三项,共四家,原告“负偏离”数量最多,四家投标设备相比较而言是最差的一家,但最后分数却最高,这明显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其二,在程序方面,根据招标文件第26页3.7.3条款规定,评分出现畸高、畸低情形的,应当组织重新评审。如前所述,甘霖公司得分畸高,其他投标人得分畸低,故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而现有材料中,并未体现组织重新评审。综上,评标组织程序违法,结果亦未体现客观公正性,传染病院对评标结果不予认可。甘霖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于2021年10月27日收到的《中标通知书》并非传染病院发出,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中标人”。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是法律意义上的“中标”。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第15页第7.1条款规定,评标委员会仅有权推荐“中标候选人”,在传染病院未正式明确中标人的情况下,招标代理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系超越了自身的权利而擅自发放的《中标通知书》,不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如上所述,甘霖公司投标存在诸多问题,传染病院从未追认其为“中标人”,也从未在任何《中标通知书》盖章。综上,甘霖公司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中标人”。三、关于合同不能签订答辩如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是民法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甘霖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传染病院、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其中明确:所提供的设备按照采购文件技术要去(招标参数部分)进行设备验收,如果参数出现偏差不予通过;2.确保中标设备参数满足医疗需求。甘霖公司技术规格响应为“负偏离”的数量多达二十三项。此外,还有两个标注为“正偏离”,实际应为“负偏离”,三个标注为“响应”,实际应为“负偏离”的情况,加注重点号的必须性实质要求也为满足,我院未予原告签订合同,首先是我院没有确认原告为中标人;其次,原告的设备根本无法实现我院本次采购的目的,自身的承诺也予以承认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与我院签订合同。综上所述,鉴于甘霖公司存在虚假投标情形,其对传染病院扩建工程医疗设备采购三标段的投标依法无效,传染病院从未发出任何《中标通知书》,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8月,传染病院作为采购人、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中天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网站上发布《长春市传染病医院扩建工程-医疗设备采购招标公告》,载明投标人可于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到中天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每标段每套售价1000元人民币,售出不退。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包含了投标邀请、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采购需求、投标文件格式等,其中投标邀请中将本次招标项目(项目编号:ZTY-2021117,项目名称:长春市传染病医院扩建工程-医疗设备采购,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预算金额:4700元)划分为三个标段,长春市传染病医院扩建工程-医疗设备采购三标段即为本案案涉项目,该项目编号为ZTY-2021117-3,采购需求为掌上彩超、超声诊断系统、移动式彩超、高端彩超、C型臂等设备,最高限价为855万元;监督管理部门为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工办、风险防控室;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09时00分(北京时间);三标段投标保证金为160000元;确定中标人后,采购代理机构将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网站上发布中标公告,同时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采购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2021年9月,原告甘霖公司向中天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三标段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明确对三标段货物投标价为8450000,同意交纳投标保证金160000元,并承诺将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
3.经过评审专家小组综合评定,原告甘霖公司最终中标。经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网站对中标结果公告后,2021年10月27日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甘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编号为ZTY-2021117-3,吉林省甘霖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25日长春市传染病医院扩建工程-医疗设备采购三标段竞标中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审专家小组综合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供应商;请你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要求,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派代表与我方签订合同;你方中标内容为掌上彩超1台、超声诊断系统2套、移动式彩超一台、高端彩超1台、C型臂1台,中标价格为84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签订合同后60天内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采购人(公章)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章)李平(印),采购代理机构(公章)中天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章)孙令伟(印);日期2021年10月27日。原告甘霖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要求与被告传染病院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传染病院拒绝签订,协商未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网上查询的公开的医疗设备采购中标信息打印稿、投标文件第二册《投标函》、投标文件第二册《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国际IPX防水等级标准、专家论证意见、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招标工作报告《评标委员会详细评审表》、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同时案涉三标段买卖合同是以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因此作为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其目的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为要约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亦明确了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经过招标投标的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
本案中,传染病院认可由其为案涉项目的采购人、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中天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网站上发布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系传染病院向潜在投标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甘霖公司关注招标公告并购买《招标文件》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提出了项目的报价,参加了项目投标,递交了《投标文件》。甘霖公司的投标文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中天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甘霖公司投标行为的性质应为要约,中天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过开标、评标、公告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向甘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意甘霖公司的要约行为,中天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性质应为承诺,该《中标通知书》到达甘霖公司时起承诺即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甘霖公司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原告甘霖公司在法院释明后坚持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变更为给付之诉。传染病院认为其未在《中标通知书》上盖章,未明确甘霖公司为中标人,不认可《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基于意思自治不能签订合同,但在双方均予认可的《招标文件》第15页7.1确定中标人中明确,本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的,评标委员会在完成评审后确定中标人,而案涉项目即是由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而非是由采购人确定中标人,同时7.2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亦明确,确定中标人后,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故案涉项目采购代理机构中天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建单位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甘霖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承诺效力及于被告传染病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传染病院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被告未依约履行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原告甘霖公司关于被告传染病院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甘霖公司签订书面设备采购供应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传染病院提出的甘霖公司存在虚假投标、程序违法、投标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传染病院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案涉项目在中标结果对外公示后于2021年10月27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传染病院在庭审中称其被通知参与过招投标程序并于2021年11月份知道中标结果,其后直至开庭审理时一直未向相关部门投诉过,其对自身权利怠于主张,故传染病院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甘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传染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ZTY-2021117-3)及相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与吉林省甘霖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长春市传染病医院扩建工程-医疗设备采购三标段)。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传染病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