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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岩松长岭县长岭镇落实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2民初1847号

  原告:赵岩松,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长岭镇落实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系村书记。

  第三人:长岭县路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朱传才,经理。

  原告赵岩松与被告长岭县长岭镇落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落实村村委会)、第三人长岭县路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被告长岭县长岭镇落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56383.67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赵岩松借用第三人路通路桥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落实村村委会签订村村通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由赵岩松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落实村修村村通水泥路,总工程款1080000元,被告落实村先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56383.67元一直未给付(有记账凭证为证).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落实村村委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6383.67元及利息,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确实给村里修路了,也确实欠付原告修路款,一共欠了108万元的工程款,已经给了723616.43元,路在2013年末已经投入使用了,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

  第三人路通路桥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赵岩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建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明细账(5页),证据来源是从长岭镇农经站调取的。

  证据三、记账凭证(共4页),证据来源是从长岭镇农经站调取的。

  证据四、原始凭证(共5页),证据来源是从长岭镇农经站调取的。

  证据五、证人王占平的证言,证明原告起诉落实村欠付工程款的事是属实的。

  上述证据要证明落实村还欠原告工程款356383.67元未给付,合同书证明是我方给村上修的路;明细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都证明工程的总工程款是108万元和每次支款的明细;还有一份已经支付23万工程款的原始凭证没有带来,但是这23万元工程款已经收到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说的都是属实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合同原件一份;

  二、记账凭证原件一份;

  三、验收报告原件;

  其中合同证明是赵岩松干的工程,记账凭证证明村上一共欠赵岩松工程款108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

  第三人路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才的询问笔录。

  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落实村村委会与赵岩松签订长岭镇落实村2013年-2014年村村通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载明:“一、1.工程名称:骆驼来至新太村新安堡交界处水泥路。2.工程地点:落实村境内全长5.5公里。3.工程性质:新建。4.工程内容:本线路设计标准为四级公路标准,路基宽度为7米,路面宽4.5米。水泥混凝土面层厚20厘米,基层为18厘米厚剂量12%的石灰稳定土,土路肩宽度2×1.25米。5.工程造价:贰佰玖拾柒万元整。二、工程拨款方式:工程资金由村自筹,前期部分工程款由乙方垫付,待村里收缴上来一切款项资金和国家项目补贴资金,一切优先支付给乙方,以实际完成公里数计算。三、工程工期:2013年10月-2014年10月末。四、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负责占地拆迁工作。2.提供料场、土地、电源、水源、申请批准伐树。3.负责清理路上的垃圾、回填土。4.积极配合乙方资金到位。5.税费支付……六、竣工验收及保修:以国家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对工程质量实行保修、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为2年。甲方扣乙方工程造价5%的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返还全部保修金”。2013年11月7日,长岭镇落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验收报告,报告记载:“位于长岭镇落实村西骆驼来屯到腰骆驼来屯二公里水泥路,经甲方验收全部符合合同标准,验收合格”。上述工程被告自认已于2013年年末交付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施工公里数为2.16公里,每公里50万元。另查明,2013年-2014年村村通工程建设合同书乙方签订方为长岭县路通路桥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赵岩松签字,第三人路通路桥公司对盖章行为和挂靠关系均不予认可,同时否认授权原告赵岩松与落实村村委会签订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长岭县长岭镇农经站记账簿显示,2014年6月30日,账户名称:为应付款骆驼来至新太村水泥路(赵岩松),合同入账金额为108万。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农经站会计记账凭证中科目余额表中记载关于应付款骆驼来至新太村水泥路尚欠余额为356383.67元。

  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

  原告赵岩松作为代表人以第三人路通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落实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第三人对挂靠关系不予认可,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被告落实村村委会对修路事实及欠付工程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赵岩松与被告落实村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施工项目涉及长岭县长岭镇落实村村集体利益,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且案涉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无相关资质的个人,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中的质量保证金约定涉及工程款结算,应参照双方约定执行。关于质量保证金部分,因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7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约定保证期间,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因此,结合被告自认事实及长岭镇农经站账簿、会计凭证、验收报告等证据记载,赵岩松施工的工程已入集体经济账目工程款共计108万元,且根据农经站会计账簿科目余额显示该工程尚欠余额为356383.6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23616.33元,尚欠付工程款356383.67元。

  关于第三人主张的案涉合同涉嫌虚假公章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提供线索,由有关部门侦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长岭镇落实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赵岩松欠付工程款356383.6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丽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