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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阿李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6103号

  原告:东莞阿李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松山湖大道寮步段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昊,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东莞阿李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阿李公司”)与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顿新能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阿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昊,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阿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支付逾期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LPR计,自2019年11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因“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成型段”以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测试段”分别向原告发出“招标通知函”,招标编号分别为:2019-SDNE-LIEQ-06、2019-SDNE-LIEQ-12。据该等招标文件:成型段的开标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上午九点钟,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测试段的开标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上午九时整,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天内退还。原告依据被告招标通知要求参与投标并组织投标文件、累计向被告交付了两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计1600000元。现被告未能在招标通知规定的开标时间定标,原告至今也未中标。诉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退还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无果。

  鉴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无理由不退还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就涉案项目招标编号分别为209-SDNE-LIEQ-06、209-SDNE-LIEQ-12的“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成型投标段”以及“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测试段”招标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该项目招标书第一章C招标文件的编写部分明确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日,被告可以延长投标有效期。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后,在开标当天进行了招标文件说明。该项目后续按照招标书的进程完成了开标会议,且该项目目前已经进行到了评审阶段。但因疫情影响,被告告知原告该投标项目受疫情影响,无法预计定标时间,该项目至今尚未定标。根据招标书F定标部分第3.2条约定,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故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是“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在涉案项目无中标人的情况下,若退还了保证金,被告的项目后续如何开展,前期投入的成本、后续造成的影响将不可估量。为了维护有效的招投标活动,节约招标人的招标人工与时间成本,双方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程序的要求进行。在被告项目评标末结束、中标人未产生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招投标管理秩序,避免重新招标,妨碍项目进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无须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被告就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发布了《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测试段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2)、《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成型段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019-SDNE-LIEQ-06),两份文件均在第一章C招标文件的编写第8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将被视为投标无效;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未完全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货物完成终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支付;在第9条约定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限期为90天。

  2019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发送涉案两个项目的《招标通知函》,招标编号分别为:2019-SDNE-LIEQ-06、2019-SDNE-LIEQ-12。上述两份招标文件均对招标标的、招标范围、交货地点、标书答疑时间、投标地点、开标时间、开标地点、采购单位、投标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其中编号为2019-SDNE-LIEQ-06标的的开标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上午九点整,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编号为2019-SDNE-LIEQ-12标的的开标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上午九点整,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投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天内被退还。

  此后,原告通过邮件通知被告确定参与该两个项目的招投标。双方通过邮件沟通招投标需要的流程及具体要求等相关事项。2019年9月27日,原告将两个项目投标所需的16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并分别备注“成型段投标保证金”、“测试段投标保证金”。同时支付了两笔招标文件工本费共计1000元。支付完成后,涉案两个项目于2019年10月份已经完成开标,但至今未确定中标单位;亦未向原告返还相应招投标款项,2020年9月16日原告因被告未退还招投标保证金,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但被告拒收,被告至今未退还相应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测试段招标通知函》、《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成型段招标通知函》及往来邮件、招投标保证金及工本费支付凭证、《公证处受理通知单》、缴费发票、《律师函》、快递底单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两份《招标文件》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发送的《招标通知函》及发布的招标文件可知,投标保证金退还约定为“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投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天被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本案中,案涉项目在2019年10月已经完成开标,但至今过去一年多时间未进行评标确定中标单位,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对评标期进行长时间延长。故本案虽从招标文件的规定来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退还条件,但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确定中标单位亦未有预期中标确定的时间,无限期扣留投标保证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逾期退款资金占用费,虽确系未达到约定退还的条件,但被告逾期退还确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上述款项退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莞阿李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1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还款项1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阿李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原告东莞阿李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婷

  书记员曹京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