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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261号

  原告: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与汉明路交叉口金融中心C座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1089748H。

  法定代表人:胡堂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3MB0L39756B。

  负责人:朱龙,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相山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审计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30030901449。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月,相山区审计局工作人员。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603598693023T。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淮红,相山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副主任。

  原告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咨询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山区政府)、淮北市相山区审计局(以下简称相山审计局)、淮北市相山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下简称相山安置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合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银、王栓继,被告相山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陈允节,被告相山审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俞开月,被告相山安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节、张淮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审计费2966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前后,淮北市及相山区政府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一行到蚌埠考察拆迁业务,经我市有关方面现场介绍好的拆迁做法和先进经验时,淮北市及相山区的相关领导认为拆迁过程中原告永合咨询公司的跟踪审计业务比较好,决定将该业务引进至淮北的拆迁业务中开展。此后,相山区政府李健、林晓海、钱树臣等领导先后带领考察组到蚌埠及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所做项目上考察拆迁及具体的跟踪审计业务工作,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均做了全过程拆迁审计工作经验介绍。2015年2月8日,相山审计局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签订了首份审计合同。首份合同先以长山南路两侧绿化工程拆迁项目做试验,取得良好效果,得到了相山区政府的认可。

  之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按照与相山审计局陆续签订的审计合同以及被告的要求,至2020年10月共计为被告进行征地拆迁现场跟踪审计工作项目共计49个。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按照《征地拆迁项目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和淮北市及相山区的相关政策、文件对征迁过程中的安置补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每一个被征迁人在《项目结算表》上签字及捺手印,征收地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在《项目结算表》复核,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在《项目结算表》上审核签字,标志着该征迁户审计工作的完成。期间,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定期向相山审计局和相山安置办寻求反馈,相山审计局和相山安置办在拆迁跟踪审计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中对原告给予了一致“很满意”的好评,肯定了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在履行合同时的工作。2018年8月28日,相山审计局向原告出具的《表扬信》中也对原告派遣的工作人员给予高度表扬,肯定原告方推动了拆迁项目优质、高效完成。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历时6年,对淮北市主城区即相山区几乎全部征迁项目进行了跟踪审计,审计完成83.8亿余元的征迁资金的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审计费共计33550900元,相山区政府、相山安置办于2017年和2018年共计支付3882600元审计费,尚欠审计费29668300元。另外,除上述正常业务外,相山区政府部门又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额外追加了每一笔拆迁资金拨付审核,但原告未增加计收费用。

  综上,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为相山区政府的征迁工作完成了审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相山审计局作为相山区政府的组成部门代表其与原告签订了审计合同,相山安置办参与并配合相山区政府、相山审计局履行审计合同中的工作。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履行付款责任。但被告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付款时须三被告及其他部门多人签字才能完成,造成多年来未能按照合同及时付款,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相山区政府辩称:相山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相山区政府之间并未签订服务合同。本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相山区政府承担货币给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相山审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7、28条之规定,购买服务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原告未经招标,其与相山审计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超出其执业经营范围执业,其作出的审核意见应属无效。依据《审计法》第2、3条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条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以及政府举债筹措的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实行审计监督。案涉区域内的房屋征收项目及相关项目均为政府举债筹措的资金,原告作为工程管理类咨询公司,其跨领域跨行业从事审计业务,其作出的服务亦属无效。原告作出的审核意见,淮北市审计局仅抽查《方顶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处,即查出该项目不仅多支付资金近30000000元,而且存在着诸多问题。原告与相山审计局签订合同的取费标准违法。根据《价格法》第18条之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原告既然远赴淮北实施审计,且其又是淮北市审计机关名录库中的成员,其理应遵守淮北市审计局制定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标准。该合同原告自行制定服务价格的行为,显系违背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相山区政府的起诉。

  被告相山审计局辩称:相山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判决驳回对相山区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起诉相山审计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相山审计局与相山安置办是政府两个不同的部门,分别享有和负担各自权责,分属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其次、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与相山审计局签订案涉24份《征地拆迁项目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是有偿的委托协议,原告应依上述约定书约定履职。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交《拆迁项目跟踪审核报告》中的审计情况看,其没有和拆迁人员同驻拆迁现场,对丈量、清点、登记过程进行跟踪审计;没有将项目拆迁初步审核结果送交相山审计局,以听取相山审计局反馈意见;没有将各方达成意见的初审结果送交相山审计局征求其意见后再出具正式审核报告;没有向相山审计局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和阶段性进展情况。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作出所谓的项目征收阶段性审核意见、报告,直到本案诉讼时(上述征收拆迁项目早已结束),相山审计局作为被告才看到。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且已给相山审计局及国家财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再次,因案涉拆迁项目多,补偿资金巨大,2017以来,淮北市审计局依据《审计法》和淮北市政府要求,对市辖三区的棚户区拆迁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检复核审计。淮北市审计局抽检复审涉案相山区方顶棚户区征收项目、相山区丁楼社区二期棚户改造项目中发现诸多问题,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对上述项目拆迁履行跟踪审计工作中极不负责,出现严重问题和违约,且已给相山审计局及国家财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诉求相山审计局给付服务费显然依法不能成立和支持。如后续的复核审计发现原告的跟踪审计工作出现问题和违约,相山审计局将依法向被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等。原告永合咨询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执业范围并没有对政府拆迁项目进行跟踪审计业务范围,其对案涉拆迁项目审计服务中参与人员从事审计的会计专业、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有待于原告证明。原告诉求因全部征迁项目,其跟踪审计核定总补偿费用完成8380000000元资金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审计费33550900元,尚欠29668300元,该主张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中拆迁成本汇总表中看出其将审计费用纳入拆迁总成本,并依据拆迁总成本计算审计费用,得出原告审核的拆迁补偿总金额明显错误。2.因案涉方顶社区征收项目复审核减资金12856135.60元,丁楼社区征收项目复审核减资金17259570.90元,待进一步查实补偿金额69405911.78元,仅就上述两个拆迁项目核减资金数额巨大,由此可知涉案拆迁项目原告均没有严格履职和服务,已给政府专项资金造成重大损失,其没有理由再索要服务费,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与相山审计局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相山安置办辩称:相山安置办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审计业务委托服务合同,相山安置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征地拆迁项目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主体是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与相山审计局,案涉委托服务合同对相山安置办不具有约束力。相山安置办负责根据各镇街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兑现补偿资金,以及就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协调,作为相山区政府的征收业务部门,相山安置办也是被审计单位,审计费用也是按相山区棚改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并按照相山审计局的合同进行付款。相山安置办并未对审计工作所涉及的审计费用向原告做出过任何支付的承诺。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要求相山安置办承担审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案涉的委托服务审计合同涉及的是征地拆迁补偿政策的落实和征地拆迁资金的管理,属于公用事业,必须进行招标。而本案所涉及的委托服务审计合同未经招标,应属无效合同。且案涉委托服务合同所涉征地拆迁资金来源于国有资金,所涉服务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现因未走政府采购程序签订合同,其所签合同程序违法,应为无效。案涉委托服务审计合同所涉内容是征地拆迁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服务价格应由政府指导或政府定价。而案涉合同所约定的酬金计费比例为4‰,明显过高,超出行业规定违反价格法,该约定无效,应予调整降低。淮北市审计局文件《关于确定聘用社会中介结构建设项目财务审计费用标准的通知》(淮审投【2012】44号)规定,建设项目审计费用取费标准确定为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千分之1.5,1000万—1亿元(含1亿元)取千分之1,1亿元以上取千分之0.8计取。淮北市审计局文件关于印发《淮北市审计局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费用支付办法》的通知(淮审投【2017】28号)第七条规定,工程项目财务审计、征收补偿审计、决算审计中的财务费用、工程预算审计项目(实行预算包干的)中的财务费用,按照淮北市审计局《关于确定聘用社会中介结构建设项目财务审计费用标准的通知》(淮审投【2012】44号)确定的计取标准执行。故相山安置办认为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对其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咨询合同(24份2015年-2018年),证明原告与相山审计局签订合同,建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3、项目结算表复印件(48份,节选2016年-2018年),证明征地拆迁现场原告履行跟踪审计工作情况;

  4、相山安置办出具的满意度调查表(39份),证明相山安置办对原告的征地拆迁现场跟踪审计工作的进度与满意度予以肯定与认可;

  5、相山审计局出具的表扬信(1份)和满意度调查表(33份),证明相山审计局对原告常驻拆迁项目现场的工作给予认可,对原告的征地拆迁现场跟踪审计工作的进度与满意度予以肯定与认可;

  6、关于尽快出具机厂路西侧地块项目审计报告的函,证明机厂路项目现场跟踪审计工作完成,进入跟踪审计报告阶段;

  7、拆迁跟踪审计报告清单、拆迁项目跟踪审核报告/拆迁补偿工作审核意见/阶段性审核意见(49个项目52份),证明实际进行拆迁跟踪审计工作项目及原告完成征地拆迁现场跟踪审计工作并出具跟踪审核报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

  8、请求支付拆迁跟踪审计费用的申请(7份),证明向三被告申请支付跟踪审计费用,相山审计局研究同意相山安置办的意见拨付;

  9、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65份),证明被告已付审计费情况;

  10、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11份)及相关附件(27份),证明相山区会议研究同意给项目拨款,原告对拨付资金进行审核,履行了咨询合同外的服务;

  11、征地拆迁项目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四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与蚌埠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蚌山区张公山大塘D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蚌埠市高新区(两个项目)签订跟踪审计合同,其中前两个项目约定的跟踪审计酬金计费比例为4‰,后两个项目为4.5‰,且均得到较好履行,没有欠费情况。不存在给被告的价格过高显失公平的情况,且原告与蚌埠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12、丁楼社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后期预估费用列支情况,证明原告审计报告中列示的预估费用是根据相山区南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列支情况及其附表列示的,预估费用并不是实际支出,不会给被告造成损失,且被告自己作出的审计报告审减多列支预估费用2013088元就是原告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并核减的,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工作的积极成果。

  13、收条1份、回执10份、2020年11月3日发报告清单1份,快递单跟踪记录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有的审核意见报告全部交付给了相山审计局、相山安置办。后期将审计报告23份快递给相山审计局、相山安置办,相山安置办签收,相山审计局是拒收;

  14、说明2份,证明相山区审计局同意审计费用从中湖治理项目和西山隧道东棚户区改造等项目经费中支出;

  15、安徽永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件(永和人字第6号),证明淮北拆迁项目跟踪审计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

  16、上述文件中组成人员的证件,证明淮北拆迁项目跟踪审计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具有审计项目的相关资质;

  17、安徽永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件(永和人字第8号),证明聘任唐元康为原告驻淮北市拆迁跟踪审核项目部主任;

  18、唐元康、谢冬冬、徐继华、任红梅、朱双喜的劳动合同,证明上述5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担任岗位均为原告现场拆迁跟踪审计的人员。

  被告相山区政府就其辩称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当事人诉讼地位,原告无资质进行业务审核,系跨共领域跨行业从事审计业务;

  2、关于印发《淮北市审计局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费用支付办法》的通知(淮审投[2017]28号);关于确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建设项目财务审计费用标准的通知(淮审投[2012]44号);证明建设项目审计费用取费标准为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千分之1.5.1000万-1亿元(含1亿元取千分之1、1亿元以上取千分之0.8计取);

  3、淮北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淮审固报[2019]47号)(复印件),证明原告作出的审核意见,淮北市审计局抽查《方顶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处,查出该项目不仅多支付资金近30000000元,而且存在着诸多问题;

  4、淮北市审计局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审计项目中标公示,证明原告是淮北市审计机关名录库中的成员,应遵守淮北市审计局制定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标准;

  5、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2015-2016年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淮北市2015-2016、2017-2019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证明县级购买工程类服务5万元以上的金额需公开招标。

  被告相山审计局就其辩称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淮北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淮北市审计局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费用支付办法》的通知(淮审投﹝2017﹞28号、2017年3月30日),淮审人(2019)137号关于印发《淮北市审计局聘用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9年12月16日),证明2017年3月份,淮北市审计局下文规定审计局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工程项目财务审计、征收补偿审计等审计费用,按照淮北市审计局《关于确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建设项目财务审计费用标准通知确定计取标准,项目在1亿元以上的按照千分之0.8计取。被告相山区审计局与原告签订案涉《征地拆迁项目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跟踪审计酬金计费基数为被拆迁的住宅、厂房、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拆迁补偿价值比例4‰,该计费约定明显高于上述淮北市审计局下文规定审计局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服务费的规定,拆迁补偿价值比例4‰也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2、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相山审计局签订案涉《征地拆迁项目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期间,原告公司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当时其经营范围不能从事政府拆迁项目全程跟踪审计业务;

  3、淮北市审计局(淮审固报﹝2019﹞47号、2019年4月26日)审计报告,证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淮北市审计局成立审计组对相山区方顶棚户区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作出审计报告认定本次方顶棚户区项目涉及一期项目、二期FD组团项目、FD2B组团项目存在的问题。原告对上述房顶社区一期、二期项目拆迁履行跟踪审计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和违约,原告没有按照涉案上述合同要求尽职尽责履职,其跟踪工作徒有虚名,且已给国家财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4、淮北市相山区审计局(淮审固报﹝2021﹞1号、2021年1月18日)审计报告,证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淮北市相山区审计局成立审计组对相山区丁楼社区二期棚户改造项目征收实施过程截止2018年11月份发生的并经原告公司跟踪审计确认项目补偿金额503070123.85元。进行复核审计及存在的问题,原告对上述项目拆迁履行跟踪审计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和违约,原告没有按照涉案上述合同要求尽职尽责履职,其跟踪工作徒有虚名,且已给国家财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5、相山区拆迁跟踪审计项目应收费用明细表,证明跟踪审计费申请报告后附的相山区拆迁跟踪审计项目应收费用明细表,备注的相山区拆迁项目共49个,原告签订合同的有36个,显然错误。跟踪审计49个项目,其中有方顶社区棚户区改造(一)、(二)项目、西山隧道改造项目、国购北符夹线南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湖景区治理项目、相阳社区棚改项目、纺织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西城社区改造项目、西苑中学大门项目、南黎街道零星地块项目共10个项目,原告核定项目补偿总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跟踪阶段性审核意见、报告上认定的项目补偿总金额不一致,且误差很大。申请报告备注的具体每个项目的应收审计费和跟踪阶段性审核意见计算的审计费完全不一样。说明原告对案涉项目跟踪审计工作极不负责,账面混乱;

  6、淮北市审计局文件关于印发淮北市审计机关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2017年,淮北市审计局对案涉方顶社区棚改项目抽检审计复核,因复审工作量大,2018年也纳入年度复审计划,该复审项目至2019年结束;

  7、跟踪审计项目应收明细表与跟踪审计报告载明的数字对比差异表;证明原告提供的案涉《杈园棚户区》、《公园二号门》改造项目及其他项目(具体详见项目对比表)拆迁补偿工作审核意见书中项目补偿金额列入赔偿金额数额内,已错误。部分项目补偿金额列举的评估、测绘费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部分项目将预留经费列入项目补偿金额内,已错误。原告的明细表中涉及的16各项目中涉及的审计费数额与上述对应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审核意见书中项目补偿金额中列入审计费用严重出入。

  相山安置办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被告主体信息的客观体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且均有相山审计局的单位公章及相关法人或负责人的签名、签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合同效力问题涉及实体处理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一并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拆迁过程中每户的补偿结算表,其上有被征收人及结算人、街道和社区的复核,并有原告的审计审核人员签名,能反映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征迁过程进行的跟踪服务,其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方作为拆迁工作的主体拒不提交其保管的原件,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该证据的内容为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有相山安置办的盖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有相山审计局的盖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机厂路西侧地块项目系原告跟踪审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上述证据4-6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不合理部分在认定事实部分予以扣除,故对该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为2017年5月18日原告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28日、29日审批同意后拨付,且每张申请表中均有具体的拆迁项目,故能体现相应的跟踪审计系原告所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10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相应拆迁项目原告申报后,相应款项均由相山区会计中心或相山安置办予以支付,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相对人并非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证据7能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邮寄的部分因无相应邮寄封面所载内容相印证,故对该部分不予采信,但对所涉及报告在本次诉讼时均已作为证据向被告送达,故其收到该证据之日应视为已收到相应报告;对证据14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相山审计局出具给相山安置办的说明,能反映案涉合同的主体为相山审计局,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15-18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几组证据均为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相山区政府所举证据1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是否超范围经营本院结合对查明的事实一并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为政府文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报告与原告所提交的有关方顶拆迁项目的审计报告均认可该项目为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供服务,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但因两报告中审计基础不同,无法印证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审计报告有误,故对其金额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是否能够作为定价依据本院在认定事实中一并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该证据系政府文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是否采用亦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一并认定。

  三、原告对被告相山审计局所举证据1-3均有异议,其证据认定同对相山区政府所举同类证据的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报告为相山审计局单方作出,能反映该项目由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供服务,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但因系单方制作故金额缺乏客观性,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审计金额的认定应结合报告及相关证据一并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体现审计类型为服务类,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部分金额结合查明事实一并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2015年2月份起陆续与相山审计局签订关于辖区内《征地拆迁项目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共计24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为:为督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落实,切实维护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征地拆迁资金管理,确保征地资金管理,确保征地拆迁资金安全、高效运行,提高征地拆迁资金的使用效益。兹由甲方(即相山审计局)委托乙方(即原告)进行征地拆迁现场跟踪审计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征地拆迁现场跟踪审计工作,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一、均为项目名称,主要内容为土地、房屋、附属物等拆迁补偿跟踪审计。二、乙方主要工作内容:1、进入现场,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跟踪审计;2、对已经完成现场丈量工作的,若发现存在疑点,有权要求现场工作人员重新丈量、登记;3、对相关《登记表》、《结算表》、《合同》等进行跟踪审核;4、对《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进行逻辑上的审核;5、对相关《登记表》、《结算表》、《合同》之间的勾稽关系进行审核;6、对上述3、4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三为审核依据均为政府文件及安置方案、会议纪要等。四、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乙方支付酬金。1、酬金计费基数为被拆迁的土地、房屋、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的拆迁补偿价格(货币安置合同补偿金额总额及产权调换安置成本总额);2、酬金计费比例为4‰;3、付酬期限为按季度预付,酬金由区征迁办(即相山安置办)先从征迁资金中预付,然后由甲方负责在工程结束1个月之内结算;4、付酬方式为转账、币种为人民币。五、特别约定:证件的真伪鉴定不在跟踪审计工作范围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成立审计小组进行了跟踪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分别为:

  1、2016年11月1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6)第7号(对应合同为2015年2月8日长山南路两侧绿化工程拆迁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35547813元,已支付7216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1043600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36079753.06元;

  2、2016年12月1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6)第15号【对应合同为2016年5月8日杈园棚户区(公园二号门前)改造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63694421元。相山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65281493.55元;

  3、2016年12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6)第12号(对应合同为2016年5月8日“双创”总决赛基地拆迁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2378368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9708739.77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4、2020年6月18日出具“杈园一期”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11号(对应合同为2016年1月8日杈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86045547元,原告认可已支付343819元(见2018年6月25日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5、2020年6月18日出具“杈园一期东扩(人民路街道部分)”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12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4项),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63602076元,该项目有审计局及征迁办填写的满意度调查表(同第4),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6、2020年6月18日出具“杈园一期东扩(任圩街道部分)”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13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4项),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31941537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表同上述第4项);

  7、2017年12月12日出具“方顶社区棚户区(一)改造项目”审计报告号为(2017)第30号(对应合同为2016年5月28日方顶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100998353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400000元(见2018年6月25日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支付200000元、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400000元里有200000元是这个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

  8、2017年12月12日出具“方顶社区棚户区(二)改造项目”审计报告号为(2017)第31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7项),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299464583元(同第7项合计为400462936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表同上述第7项);

  相山审计局认可上述7、8两项对应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400462936元;

  9、2018年5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12号(对应合同为2016年6月28日西山隧道东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255627865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60000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400000元、2018年6月25日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支付200000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259748736元;

  10、2018年4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4号(对应合同为2016年6月28日国购北符夹线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8575868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1850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18500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8654517.82元;

  11、2016年12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6)第11号(对应合同为2016年6月28日洪山路与环山路交叉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6346278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7305149.19元;

  12、2018年4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5号(对应合同为2016年6月28日运销三公司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3158561元,原告认可已支付5260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52600元),该项目审计服务费已付清。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3409736.41元;

  13、2020年10月22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33号(对应合同为2015年5月28日中湖景区治理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196124107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70000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400000元,还有300000元未找到回单,但原告自认收到)。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尚未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196124107元;

  14、2018年9月6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23号(对应合同为相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84937011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359286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200000元,后2018年6月25日的资金使用审批了159286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97925143.52元;

  15、2018年4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3号(对应合同为2016年6月28日纺织厂平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4377437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1540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15400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4549862.95元;

  16、2018年5月1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10号(对应合同为周庄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未签时间,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64896086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132681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85491082.27元;

  17、2018年4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6号(对应合同为一建一处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未签时间,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该报告中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9016741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9132946.40元;

  18、2018年11月5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22号(对应合同为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未签时间,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805551346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002654114.50元;

  19、2018年4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5号(对应合同号为西苑中学大门两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未签时间,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28182544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127359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43079359.26元;

  20、2020年6月22日出具“相南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14号(对应合同为相南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未签时间,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9008942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21、2020年7月2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15号(对应合同为余庄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未签时间,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418718822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418718822.20元;

  22、2020年7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16号(对应合同为长山路西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未签时间,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04941351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62782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04941351.08元;

  23、2018年12月10日出具“丁楼社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南黎街道)”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30号(对应合同为南黎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未签时间,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498997141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255820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在淮审固报﹝2021﹞1号审计报告中认可该项目为原告提供跟踪审计服务;

  24、2018年12月10日出具“南黎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32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23项,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497375062元(同上述第23项中审计报告载明的计费基数合计为996372203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表同上述第23项);

  相山审计局认可南黎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对应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646671673.23元;

  25、2018年12月26日出具“东山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含方顶一期)”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29号(对应合同为东山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未签时间,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408845336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334631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26、2020年8月19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19号(对应合同为桂苑东路建设项目,合同未签时间,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07705647元,原告认可已支付155915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07705647元;

  27、2018年5月2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7号(对应合同为红方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未签时间),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8643126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8811649.26元;

  28、2020年8月25日出具“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20号(对应合同为任圩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未签时间,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31723205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51609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29、2018年11月16日出具“杈园社区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24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4项),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63435687元(同上述第4、5、6项中审计报告载明的计费基数合计为445024846元),原告认可已支付200000元(见2017年6月28日的付款申请中有200000元为该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表同上述第4项);

  相山审计局认可上述杈园社区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对应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202447139.30元;

  30、2020年7月15日出具“南湖路西侧地块项目(东山街道)”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17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25项,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30747194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31、2020年8月10日出具“东山街道学院西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18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25项,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26988310元(同上述第25、30项中审计报告载明的计费基数合计为466580840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相山审计局认可上述东山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含方顶一期)对应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420533789.52元;

  32、2020年9月3日出具“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二)”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21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28项,原告自认进场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55482498元,相山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33、2020年9月11日出具“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三)”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22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28项,原告自认进场日期为2018年8月9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3278670元,相山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34、2020年9月9日出具“任圩一期棚户项目”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23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28项,原告自认任圩一期棚户项目进场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482269769元,相山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35、2020年9月15日出具“任圩二期棚户项目”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24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28项,原告自认进场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521860498元(同上述第28、32、33、34项中审计报告载明的计费基数合计为1094614639元),相山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相山审计局认可上述任圩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对应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90484372.82元;

  36、2018年5月29日出具“相南街道零星地块(二)棚户区改造”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9号(对应合同为上述第20项,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7082728元(同上述第20项中审计报告载明的计费基数合计为36091670元)。相山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相山审计局认可上述第20、36项中对应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36698087.15元;

  37、2018年4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8号(项目为天宏面粉厂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20364647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

  38、2018年5月18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11号(项目为一中南门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0869193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

  39、2018年12月14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26号(项目为人民路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75386581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对该项目均未出具满意度调查表;

  40、2018年12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18)第27号(项目为园林社区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237440880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

  41、2020年9月25日出具“渠沟镇桥头村棚户区改造项目(S202省道扩建项目”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25号(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58109771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42、2020年9月29日出具“渠沟镇桥头村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S202省道扩建项目”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26号(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0419443元(同上述第41项中审计报告载明的计费基数合计为68529214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表同上述第41项);

  43、2020年10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27号(项目为曲阳社区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8年1月8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253006052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44、2020年3月23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4号(项目为机厂路西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75749007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完成;

  45、2020年10月12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28号【项目为东街道零星地块(二),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8年3月7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23018279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46、2020年10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29号(项目为梅苑西路西段建设项目,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9716538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

  47、2020年10月17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30号【项目为鹰南社区零星地块(西街道零星地块建安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11249606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对该项目均未出具满意度调查表;

  48、2020年10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31号(项目为朱庄社区棚户区改造,未签合同,原告自认项目进场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213897368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对该项目均未出具满意度调查表;

  49、2020年10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号为(2020)第32号【项目为庆相桥零星地块(二)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签合同,项目进场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该报告中的审计服务费计费基数为6541357元,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对该项目均未出具满意度调查表。

  在上述报告出具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淮北市政财政局关于印发淮北市市级2015-2016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中载明:一、市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必须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三、采购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的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内项目,凡适合实行政府采购的,原则上都要纳入政府采购,实行集中或分散采购,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四、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类项目,必须实行集中采购。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委托市级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六、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同类项目应实行打捆招标。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报经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批准;《淮北市市级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载明:一、集中采购目录,服务类限额标准为“单项采购满50000元”;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三)服务类,采购金额在500000元以上(含500000元)的采购项目。淮北市2017-年2019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中服务类标准同2016年-2016年度的标准。

  又查明,淮审投[2017]28号《淮北市审计局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费用支付办法》的通知载明:第四条、审计费用的支付范围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结算(决算)审计、预算审计、征收补偿审计等,包括项目的考核奖惩;第六条、跟踪审计项目按照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皖价服【2007】86号)规定标准的80%执行或采用效益计费。采用效益计费的,无论是定额计价还是清单计价,均按基本收费的80%加审减额×5%×80%;第七条、工程项目财务审计、征收补偿审计、决算审计的财务费用、工程预算审计项目(实行预算包干的)中的财务费用,按照淮北市审计局《关于确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建设项目财务审计费用标准的通知》(淮审投[2012]44号)确定的计取标准执行,即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按千分之1.5、1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取千分之1、1亿元以上取千分之0.8计取;第十一条、审计费用一般按季度支付,每年付费4次。项目审计完成后(跟踪审计项目按照工程进度的计算审计费用的60%支付),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由受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核减额及费率提出审计费用结算申请;第十六条、市审计局对协审机构出具的单项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项目的定案结果和审核报告进行复审。审核结果误差按以下规定处理:审核结果误差率在3%(含3%)以内,社会中介机构可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费率收取审核费;审计结果误差在3%-5%(含5%)之间,审核费扣除200%……。

  再查明,2005年11月10日,安徽中平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程咨询、工程招标代理;于2007年12月13日更名为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变更经营范围为:工程招标代理……建设项目全过程的费用控制与跟踪审计……;2017年6月22日,更名为安徽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1日,更名为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审计服务费的计费标准应如何认定?针对该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依据淮北市市级2015-2019年期间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为:服务类限额标准为“单项采购满50000元”、服务类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为500000元以上(含500000元)的规定,对于服务费在50000元以下的采购合同采购人可自行采购,因此双方履行的对应征收补偿金基数在12500000元以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对于服务费在50000元以上至500000以下的采购合同,必须实行集中采购,因此双方履行的对应征收补偿金基数在12500000元至125000000元以下的合同虽未进行集中采购,但其违反的仅为效力性的规定,其违规行为应由相应的政府监管部门进行处罚,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也应为有效;对于服务费在500000以上(含500000元)的采购合同,则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因此双方履行的对应征收补偿金基数在125000000元以上(含本数)的合同如未经过公开的招投标,则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应为无效,双方应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释明后,对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由被告进行全部赔偿,但本院认为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作为专业的管理咨询公司其从业多年,在其业务范围内原告应当知悉行业内采购限额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对于涉及重大民生利益的事项且资金巨大也应当明知应进行公开招投标,对于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部分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过错,而该过错作为采购人的一方过错更大,故该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被告相山审计局认为在“方顶棚户区项目”、“丁楼社区二期棚户改造项目”中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审计金额有误差,也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金额,原告亦自愿进行扣除,且相山审计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故其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对于尚未完成的跟踪审计项目也不应再继续履行,合同相对方亦应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其次,对于审计服务费的计费标准应按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因合同中约定的计费标准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据该标准予以执行。三被告虽辩称应依据淮北市审计局《关于确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建设项目财务审计费用标准的通知》(淮审投[2012]44号)确定的计取标准执行,但该标准系其上级政府职能部门制作的规定,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相山审计局对该规定的标准也是明知,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约定4‰的标准,亦能证明其职能部门所作的规定仅为效力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无效的,其计费标准亦应按双方的约定为基础,在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中予以核减,核减后对于无效的计费标准应为2.8‰(4‰×70%)。

  结合以上认定,对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审计服务费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根据上述标准本案中《征地拆迁项目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所涉对应的项目及实际履行的项目,符合有效标准的如下:

  (1)、《纺织厂平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4549862.95元;而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其基数为4377437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437743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17510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1540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15400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2110元服务费;

  (2)《洪山路与环山路交叉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7305149.19元;而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其基数为6346278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63462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25385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25385元服务费;

  (3)《国购北符夹线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8654517.82元;而原告自认其基数为8575868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857586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34303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1850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18500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15803元服务费;

  (4)《红方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8811649.26元;而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其基数为8643126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86431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34573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34573元服务费;

  (5)《一建一处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9132946.40元;而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其基数为9016741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90167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36067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36067元服务费;

  (6)《“双创”总决赛基地拆迁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9708739.77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无异议,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38835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需向原告支付38835元服务费;

  (7)《运销三公司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3409736.41元;而原告自认其基数为13158561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1315856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52634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5260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52600元),该项目审计服务费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已付清;

  (8)《相南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征收补偿金基数为36698087.15元;而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该项目对应的两份审计报告(第20项、36项)其基数为3609167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360916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144367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144367元服务费;

  (9)《长山南路两侧绿化工程拆迁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36079753.06元;而原告自认其基数为35547813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355478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142191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7216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1043600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70031元服务费;

  (10)《杈园社区(公园二号门前)棚户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65281493.55元;而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其基数为63694421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636944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254778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254778元服务费;

  (11)《周庄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东山街道)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85491082.27元;而原告自认其基数为64896086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648960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259584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132681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126903元服务费;

  (12)《长山路西组团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04941351.08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419765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62782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356983元服务费;

  (13)《桂苑东路建设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07705647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430823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155915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274908元服务费;

  (14)原、被告双方对于“天宏面粉厂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能证明该项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已实际提供了跟踪审计服务,其服务方应为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交的该项目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征收补偿金额有误,而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上述第37项)确认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20364647元,该金额未超出合同有效的范围,故对该项目应按合同有效计算其应支付的服务费,按同期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81459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和安置办应共同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81459元服务费;

  (15)原、被告双方对于“一中南门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能证明该项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已实际提供了跟踪审计服务,其服务方应为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交的该项目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征收补偿金额有效,而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上述第38项)确认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0869193元,该金额未超出合同有效的范围,故对该项目应按合同有效计算其应支付的服务费,按同期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43477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和安置办应共同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43477元服务费;

  (16)原、被告双方对于“渠沟镇桥头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渠沟镇桥头村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能证明该两个项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已实际提供了跟踪审计服务,其服务方应为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所提交的两项目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征收补偿金额有误,而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第41项、42项)确认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68529214元,该金额未超出合同有效的范围,故对该项目应按合同有效计算其应支付的服务费,按之前履行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274117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和安置办应共同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274117元服务费;

  (17)原、被告双方对于“机厂路西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能证明该项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已实际提供了跟踪审计服务,其服务方应为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交的该项目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征收补偿金额有误,而依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第44项)确认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75749007元,该金额未超出合同有效的范围,故对该项目应按合同有效计算其应支付的服务费,按之前履行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302996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和安置办应共同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302996元服务费;

  (18)原、被告双方对于“东街道零星地块(二)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能证明该项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已实际提供了跟踪审计服务,其服务方应为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该项目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征收补偿金额有误,而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第45项)确认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23018279元,该金额未超出合同有效的范围,故对该项目应按合同有效计算其应支付的服务费,按之前履行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92073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和安置办应共同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92073元服务费;

  (19)原、被告双方对于“梅苑西路西段建设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能证明该项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已实际提供了跟踪审计服务,其服务方应为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所提交的该项目的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征收补偿金额有误,而依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第46项)确认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9716538元,该金额未超出合同有效的范围,故对该项目应按合同有效计算其应支付的服务费,按之前履行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78866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和安置办应共同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78866元服务费。

  二、根据上述标准本案中无效合同对应的有如下项目:

  (1)《西苑中学大门两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43079359.26元;而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其基数为128182544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自认的1281825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512730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应支付358911元折价补偿款,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127359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231552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2)《相阳社区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97925143.52元;而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其基数为184937011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18493701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739748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支付517824元折价补偿款,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359286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200000元,后2018年6月25日的资金使用审批了159286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158538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3)《方顶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400462936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其对应的为两份审计报告(第7项、第8项),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1601852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支付1121296元折价补偿款,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400000元(见2018年6月25日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支付200000元、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400000元里有200000元是这个项目),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721296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4)《杈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杈园社区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202447139.30元;但对该合同包括的范围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为应包括杈园一期、杈园一期东扩(人民路街道部分)、杈园一期东扩(任圩街道部分)改造项目,对应的四份审计报告(第4项、5项、6项、29项)均应在该合同范围内,应以该四份报告中的金额445024846.40元为基数计算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应依据政府文件及安置方案、会议纪要等予以确定,而在该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为“杈园社区棚户区”,理应包括杈园一期、杈园一期东扩(人民路街道部分)、杈园一期东扩(任圩街道部分)改造项目,故该四个项目应一并计算。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关于杈园一期、杈园一期东扩(人民路街道部分)、杈园一期东扩(任圩街道部分)改造项目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金额有误,故依据原告自认445024846.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1780099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支付1246070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543819元(见2018年6月25日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支付343819元、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中的200000元是这个项目),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702251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5)《西山隧道东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259748736元。而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其基数为255627865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自认的2556278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1022511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支付715758元折价补偿款,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60000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400000元,后2018年6月25日的资金使用审批了200000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115758元服务费;

  (6)《余庄社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418718822.20元,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对该金额原告无异议,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1674875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相山审计局应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1172412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7)《南黎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646671673.23元;但对该项目的范围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为应包括丁楼社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对应的两份审计报告(第23项、24项)均应在该合同范围内,应以该两份报告中的金额996372202.63元为基数计算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应依据政府文件及安置方案、会议纪要等予以确定,而在相山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已自认该项目为原告提供的跟踪审计服务,故对“丁楼社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审计的征收补偿金也应计入该项目中,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关于丁楼社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金额有误,故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金额为996372202.6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3985489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支付2789842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该项目被告已支付255820元(2018年6月25日的资金使用审批了255820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2534022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8)《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002654114.50元。而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其基数为805551346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的8055513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3222205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支付2255544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9)《中湖景区治理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尚未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1196124107.43元,对该金额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无异议,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4784496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支付3349147元服务费,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该项目被告已支付700000元(见2017年6月28日付款申请400000元及原告自认收到300000元),故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还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2649147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10)《东山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东山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含方顶一期)”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420533789.52元。但对该项目的范围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为应包括南湖路西侧地块项目(东山街道)、东山街道学院西路建设房屋征收项目,对应的三份审计报告(第25项、30项、31项)均应在该合同范围内,应以该三份报告中的金额466580840元为基数计算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应依据政府文件及安置方案、会议纪要等予以确定,对于南湖路西侧地块项目(东山街道)、东山街道学院西路建设房屋征收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均在满意度调查表中确认该两项目为原告提供服务,故应在该区域项目中一并计算,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关于南湖路西侧地块项目(东山街道)、东山街道学院西路建设房屋征收项目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金额有误,故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自认金额4665808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1866323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相山审计局应支付1306426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该项目被告已支付334631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仍需向原告支付971795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11)《任圩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基本完成,该项目中相山审计局认可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90484372.82元(对应的为原告审计报告中的第28项、32项、33项);但对该项目的范围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为应包括任圩一期、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对应的为上述第34项、35项),已出具的五份审计报告(第28项、32项、33项、34项、35项)均应在该合同范围内,应以该五份报告中的金额1094614639元为基数计算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应依据政府文件及安置方案、会议纪要等予以确定,而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相山安置办对项目的满意度调查表中明确载明有“任圩一期、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服务范围包括任圩一期、二期棚户项目”,故对第34项、35项审计报告中审核的征收补偿金也应在该合同项下一并计算。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关于任圩一期、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金额有误,故对原告永合咨询公司的主张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该项目应以10946146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4378459元。因该项目的征收补偿金额已超出125000000元,故该合同应为无效,按被告应负担的责任比例70%计算后,相山审计局应支付3064921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认可已支付51609元(见2018年6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在本案中相山审计局仍需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3013312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12)原、被告双方对于“园林社区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能证明该项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已实际提供了跟踪审计服务,其服务方应为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均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具体的征收补偿金额,而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上述第40项)确认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237440880元,该金额已超出125000000元,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仍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949764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应承担70%的责任,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应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664835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13)原、被告双方对于“曲阳社区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在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该项目已完成,能证明该项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已实际提供了跟踪审计服务,其服务方应为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均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具体的征收补偿金额,而依据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上述第43项)确认的征收补偿金基数为253006052元,该金额已超出125000000元,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仍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比例4‰计算服务费应为1012024元。因该合同无效,按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应承担70%的责任,相山审计局、安置办应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708417元服务费折价补偿款;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人民路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鹰南社区零星地块(西街道零星地块(建安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朱庄社区棚户区改造”、“庆相桥零星地块(二)棚户区改造项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交上述项目由其实际提供服务的证据,相山审计局及安置办也不认可上述项目已实际由原告提供服务,故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四个项目相应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本案中相山审计局应当依据有效合同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为1380743元、还应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因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服务费折价补偿款14525627元;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已实际提供服务,且合同有效的项目,相山审计局、相山安置办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共同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872988元;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原告永合咨询公司已实际提供服务,但合同无效的项目,相山审计局、相山安置办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共同向原告永合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折价补偿款1373252元。上述金额共计18152610元,对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永合咨询公司虽主张相山区政府也承担付款责任,但因其不是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永合咨询公司也未提交其作为委托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还辩称原告永合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征收拆迁跟踪审计服务,其超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也应无效。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永合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费用控制与跟踪审计”,说明其有能力组织相应的跟踪审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而跟踪审计服务类经营项目亦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畴,故不存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三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审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服务费1380743元;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审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服务费折价补偿款14525627元;

  三、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审计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服务费872988元;

  四、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审计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服务费折价补偿款1373252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9427元,由被告相山区审计局负担100000元、由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负担30715元,两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君

人民陪审员  曲宏丽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若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