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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3民初1073号

  原告:四川鸿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1幢1层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894074。

  法定代表人:冯章,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灿,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一段218号1号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4748146W。

  法定代表人:刘琼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奎,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鸿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与被告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退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万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光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恒正公司返还其合同保证金10万元。事实理由:被告恒正公司因纳溪紫阳大道“恒正假日广场1、2号楼”外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其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恒正公司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后因其公司未中标,多次要求被告恒正公司退还其保证金未果,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正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因投标向其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未中标应当退还属实,但原告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与其公司因纳溪紫阳首座11号楼工程款品迭抵销后,原告公司尚应退还其公司1万余元,故本案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主张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光公司系2018年登记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防腐保温、建筑防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业务;被告恒正公司系2019年登记注册资金110000万元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原、被告两家公司因工作原因曾有业务往来关系。2020年1月,被告恒正公司因其开发建设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外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标书发放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17:00,并同时注明联系人电话及工作地点。2020年1月16日,原告鸿光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会展支行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恒正公司开户行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事后,原告鸿光公司因故未中标,遂要求被告恒正公司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恒正公司认为,原告鸿光公司曾于2015年3月19日与其公司因纳溪紫阳首座11号楼工程款结算时,原告鸿光公司因多借支的工程款以及尚应办理税票手续的费用超支,品迭本案原告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以后,原告公司还尚欠公司1万余元,故主张与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抵销,要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方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符合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被告恒正公司关于“恒正.假日广场1号2号楼”外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对外发布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证明被告恒正公司对外招标的事实;

  3、原告鸿光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恒正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鸿光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会展支行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恒正公司开户行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前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被告恒正公司举证的关于紫阳首座11号楼的工程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以及经高勇、李伟、马世国等人经办的工程款收据、借条等证据,不属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事实,不符合本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案件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鸿光公司主张被告恒正公司退还其因投标未中标的保证金,其法律关系属于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招投标合同保证金是签订合同双方的一种金钱约定,其性质和效力应受合同法和招投标法的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属于要约行为,本案原告鸿光公司按照被告恒正公司的招标邀请,转款10万元给被告恒正公司,属于签订工程合同的要约行为,在没有得到被告恒正公司的承诺时,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招标投标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建设部于2004年8月6日公布的《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投标人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本案被告恒正公司作为招标人收取原告鸿光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鸿光公司就该项建设工程内容未中标,被告恒正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原告鸿光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鸿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鸿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恒正公司提出该债务与原告公司相互抵销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必须是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而且还要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本案被告恒正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与其工程合同属于2015年的工程合同,不在本案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且被告恒正公司还提出原告鸿光公司还有其应当出具税票的行为及损失金额,行为与金钱更不属于同一种类;另外,被告恒正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鸿光公司抵销债务。所以,被告恒正公司提出与原告鸿光公司债务已经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鸿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万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