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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3098号

  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701L。

  法定代表人:彭永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兆峰,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兆峰、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被告出现债务危机,招投标工作无法进行。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通过邮寄《退2017年度投标保证金申请书》的方式,申请被告退还2017年度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签收。自文件签收后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被告仍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显示,案涉项目的招标人为重庆恒大鑫溉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恒大鑫溉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且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既不侵权也不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招标文件》、重庆银行电汇凭证,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示的QQ邮箱截图、业务联系函、年度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投标保证金承诺书,因无法核实发件人信息,各文件中亦无被告的相应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举示的《退2017年度投标保证金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公司办公系统用印流程截图、顺丰快递物流信息截图,原告申请上述证据的经办人刘一民出庭作证,刘一名当庭出示/展示了上述证据,对《退2017年度投标保证金申请书》、原告公司办公系统用印流程截图、顺丰快递物流信息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无法核实聊天对象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刘一民出庭作证陈述如下:2021年6月21日,其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向“恒大徐孟阳”咨询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流程,徐孟阳让刘一民找经办人舒安洪,刘一民通过手机添加了舒安洪的微信,舒安洪给刘一民发了申请退还的模版后让刘一民寻找“恒大经办人”向洋,并给了刘一民向洋的座机和地址,舒安洪要求刘一民按照模版进行填写后邮寄给向洋。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亦无法核实与证人微信聊天对象身份,故对其证言中,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电汇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备注为恒大地产集团重庆省2017年度投标保证金。

  2018年6月11日,重庆恒大鑫溉置业有限公司对鲁溉路以南、对山立交以北片区道路工程1#、2#下穿道结构工程进行招标。

  2021年6月28日,刘一民通过原告内部系统对《退2017年度投标保证金申请书》用印。2021年6月28日,原告将《退2017年度投标保证金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该邮件显示为2021年6月29日上门派件,但无派件结果。

  诉讼中,原告陈述2017年缴纳10万元保证金系为承接恒大全国范围业务根据恒大要求而缴,系在招投标程序之外由恒大单独设置的投标保证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恒大告知投标保证金不需要退回再重新缴纳,沿用2017年保证金即可;原告认为双方因保证金建立无名合同关系,未约定返还时间,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退还且在2021年要求退还保证金时被告也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系为参与投标,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并举示证据,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投标保证金”10万元,是原告作为投标人向招标人即被告提供的担保,双方因此设立合同关系。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既不侵权也不违约,但其实际收取投标保证金又未对收取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其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未能投标中标,且因被告陷入债务危机,招投标工作已经无法进行,被告并未对此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原告自2017年支付投标保证金至今,未能成功参与投标,综合被告经营现状,应视为招标现已终止,原告有权要求退还。

  关于利息。虽然原告举示其2021年6月28日向被告邮寄的《退2017年度投标保证金申请书》,但该邮件并无相应派送结果。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退回保证金的时间。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视为被告于该日收到退还保证金通知。本院酌定被告退回保证金的合理履行期限为10天,故被告应在202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逾期未退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45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花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盛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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