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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6481号

  原告:哈尔滨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北路与镜泊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亚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宇,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宇,被告神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标投标保证金12万元,并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上浮50%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812.5元);2.被告开具1000元的入网费发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参与了被告招标项目即:《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X25MW)一期工程2X25MW》项目,投标保证金为12万元元,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7年4月7日将投标保证金12万元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时,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7年4月14日缴纳入网费1000元。被告在《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X25MW)一期工程2X25MW招标文件》(以下统称招标文件)第四条第13项承诺:该项目的开标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5日。然而,被告违反其在招标文件承诺的开标时间,至今也没有进行开标,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至今也没有答复。

  被告神雾公司辩称,一、神雾公司不应是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根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章第8条)约定及原告提出国内支付业务凭单明确该投标保证金的接收单位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的资金一直由神雾集团采购管理中心进行专户管理。我公司并未收取投标保证金,未发生任何占用资金的行为,与该笔资金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的一个全资子公司相关财务一直由集团掌控。并按照神雾集团内部施行的《神雾集团〔2016〕69号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投标保证金集中管理。因此在招标邀请函中收款单位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司严格按照《神雾集团〔2016〕69号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8条明确需按照“说明资金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执行。且第8.1.1分子公司应按照招标项目向集团财管中心提供《投标保证金退还审批表》。在原告提出退还保证金时我司于2017年1月17日前后多次提交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申请,积极履行了督促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是支付利息的责任主体,根据我国《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本案招标项目后因资金等客观原因不得已停工,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确定最终中标人,更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在没有确定中标人的情形下,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最早时间应为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时。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第9条明确约定了投标有效期为180日历天数(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后实际开标日期推迟至2017年6月4日,即投标截止之日为2017年6月4日。故我公司认为如需支付利息最早也应从2017年6月4日开始起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案例》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我公司只有协助原告询问神雾集团开具1000元入网费发票,并没有权利及能力直接开具发票,更不应是未开具发票的责任主体。三、本案诉讼的产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神雾公司发布《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X25MW)一期工程2X25MW招标文件》,载明神雾公司就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X25MW)一期工程2X25MW进行招标,开标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9时30分,招标保证金为12万元,收款账户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7日,重型公司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2万元;2017年4月14日,重型公司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00元。上述投标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

  另查,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其集团机关、研究院及各子(分)公司发布《投标保证金和招标费管理办法》,规定按照“资金从哪里来,回到哪里去”的原则,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需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庭审中,神雾公司认可实际投标开标时间变更为2017年6月4日。重型公司主张2017年4月14日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的1000元系支付入网费,且不要求追加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X25MW)一期工程2X25MW招标文件》、银行记录、《投标保证金和招标费管理办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神雾公司发出招标后,重型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重型公司是否中标,神雾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重型公司要求神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重型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神雾公司支付保证金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算。重型公司要求神雾公司开具入网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因神雾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并未载明相关费用及开具发票的相关内容,故本院无法支持。神雾公司辩称投标保证金应由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系神雾公司发布,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仅作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账户的开户人,与重型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投标保证金和招标费管理办法》为其公司内部规定,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神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哈尔滨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12万元;

  二、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瑶